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名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號、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認被告張○○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竊盜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則未就其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張○○與范○○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向范○○偽稱要拿取果汁機,而向范○○拿取范○○之母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住處鑰匙,張○○在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上開住處,竊取李○○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SZ0000000號),復於該支票後背書「張○○」,並填載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同年月15日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提示,經該分行告知李○○,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范○○借用鑰匙後,進入告訴人李○○上開住處,並就上揭支票有背書「張○○」,且經填寫其當時使用之前開帳戶,該支票於107年8月15日經向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也沒有看過上揭支票,該支票背後「張○○」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竊取該支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及范○○所為證述相符
(參偵764卷第4至7、35至37、50至52、58、59、62至64頁),並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被告與告訴人范○○間之對話紀錄、上揭支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即114年7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79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8月28日台票總字第1140002465號函暨所附上揭支票原本等在卷可佐(參偵764卷第13至18、71、106、107頁、本院卷第73、85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竊取上揭支票並持以向台北富邦社子分行提示之人,確為被告:
⒈依告訴人李○○及范○○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拿取果汁機為
由,向告訴人范○○借用告訴人李○○上開住處鑰匙,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范○○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先詢問告訴人范○○支票上需填寫之內容為何、是否需綁定帳戶、支票金額有無上限等情,甚且要求告訴人范○○幫其向告訴人李○○借1張空白支票,經告訴人范○○拒絕後,被告方詢問果汁機放在何處,稱其煮東西要使用(參偵764卷第14至16頁),且告訴人李○○復證稱依其調閱監視器結果,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待了約20分鐘(參偵764卷第59頁),已明顯多於一般拿取物品所需之時間。則被告是否目的本即為取得支票,僅因無法順利借得,始藉口稱要拿取果汁機而進入告訴人李○○上開住處,並因搜尋支票所在方會在該處停留甚久,已使本院生疑。⒉又上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時,受款人欄位係填寫被告於當時
即改名前之姓名「張○○」,且背面有「張○○」之背書,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內,並填載被告當時使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有該支票原本可參(參本院卷第87、88頁)。經本院將該支票被告之「張○○」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該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將上開筆跡與本案卷內被告所為其餘簽名筆跡相比對,結果認該支票背書之筆跡與被告其餘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筆劃特徵亦一致,而研判應係同1人所書寫,有該實驗室114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1560號鑑定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上揭支票背書之「張○○」係被告所簽甚明。再參以上揭支票所填寫款項存入之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又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范○○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甚為不佳,經告訴人范○○表示被告無法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參偵764卷第14頁),可見被告亦有取得該支票之強烈動機,顯足認係由被告為上開背書及帳號之填寫,以利提示該支票後存入票款甚明,更足明被告確有接觸、填寫上揭支票進而加以提示,至為灼然。
⒊而告訴人李○○既明確證稱並未將上揭支票交予他人,係放在
其上開住處內,其係接到台北富邦銀行之來電,才知悉有人持該支票要求兌現(參偵764卷第5、58、59頁),被告卻在上揭支票背書並填寫存入帳戶後,持之加以提示,足堪認被告未得告訴人李○○同意,利用拿取果汁機之機會竊取該支票無訛。
㈢被告既未得告訴人李○○之同意,利用拿果汁機之機會竊取上
揭支票,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肉眼比對上揭支票正反面所簽署「張○○」之簽名筆跡,未進行勘驗或鑑定,即逕認非同1人所為,並無視其他積極證據,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上揭支票上經填寫高達新臺幣750萬元之金額,若順利提示,將使告訴人受有莫大之價值損害,被告犯後仍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飾詞否認,且未尋求告訴人李○○之諒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另有毀損、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賣車業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上揭支票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於提示後,因遭退票而在台灣票據交換所保管中(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未實際持有之,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