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辯稱因為見不到小孩才會發生爭執等語,然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早已於112年11月23日完成調解,是被告確實能正常探視子女,所辯不足採信。㈡依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知,告訴人與
被告並非僅單純討論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被告更提及告訴人與他人同住之事,且被告不問時間隨心所欲傳訊息打擾告訴人,不斷向告訴人及他人誣指告訴人感情不忠,於受告訴人要求勿再藉故打擾時,被告卻仍繼續以「做了見不得人的事,還把所有事賴在我身上!」、「你做人做到這種地步!妳有臉說別人。要不要臉。見到妳們我一定好好跟妳男人打招呼」等語,以過往情感糾紛騷擾告訴人。而告訴人傳訊息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費用時,被告卻以「要錢找妳男人拿」、「妳不是找到有錢的男人嗎」、「要錢回來當我女人我就付錢」等羞辱、騷擾、貶低告訴人人格的話語回覆,或惡意不履行協議,以金錢權力支配者地位控制、要脅告訴人就範之行為,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證已臻明確,並非僅只勃谿,原
審全然未考量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之行為具有加重性質,亦未採納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訊息紀錄之證據作出解釋,被告反覆發送之情緒性、控制性語句均足構成騷擾,告訴人於保護令期間,多次制止被告停止傳送侮辱性文字及騷擾訊息,被告不但未停止,反而變本加厲,造成告訴人焦慮及生活壓力、妨害心理安寧,家庭暴力之心理創傷顯具精神上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至此,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並有本案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擷圖、被告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因被告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內,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又被告雖傳附表編號1至5之內容予告訴人,但可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關係不睦,對被告一再對其提及更動與小孩會面交往之內容,以及於2人分開後要求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等事,在情感上產生抗拒而有不舒服的感覺,而認被告所辯:一直以來我都是因為見不到小孩、告訴人一直跟我要錢才產生爭議,告訴人都會回話激我,我才會以情緒性的用語傳給她等語,尚非無據。據此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客觀上尚難屬於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騷擾故意,難認已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而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認定被告未犯本案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究非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而定。經查: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本案保護令後,除依附表編號1至5對話紀錄外,亦有下列對話內容略以:
⑴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7分:
告訴人:每月1日款項30000已逾期一周,麻煩盡快處理。
⑵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
被 告:再麻煩回覆今日晚7-8點與波妞聯個方式,要怎麼聯絡她。
告訴人:每月20日車款$14347已逾期麻煩儘快處理。
被 告:這不在我支付範圍。再請回覆法院規範聯絡方式。
告訴人:你不是要提供通訊設備嗎(以上為原審卷第77頁)。
⑶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分:
告訴人:週六的會面能不能成周三和周五放學後。
⑷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18分:
被 告:前半年的嗎?周三、周五我可以去接是嗎?那明天呢,因為已經報名畫畫塗鴉課,明天去試上一天14:00-15:00(以上原審卷第81頁)。
⑸綜上,可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保護令後,二人係以通訊軟體
連絡,告訴人主動留言被告需按期支付車貸、生活費等費用,被告則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會面交往之時間更動等事項為討論。是二人縱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已有協議,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仍需與告訴人討論或經其同意,被告所辯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告訴人仍有爭執等情,尚非無據。檢察官主張被告可依協議與未成年子女碰面,並無被告所指不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純係出於騷擾之故意,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2.檢察官主張:⑴被告將告訴人過往情感糾紛,稱:「做了見不得人的事,還把所有事賴在我身上!」(原審卷第173頁)、「你做人做到這種地步!妳有臉說別人。要不要臉。見到妳們,我一定好好跟妳男人打招呼」(原審卷第191頁),⑵及告訴人要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費用時,稱:「要錢找妳男人拿」、「妳不是找到有錢的男人嗎」、「要錢回來當我女人我就付錢」(原審卷第193頁),已有騷擾犯行等語,然觀諸二人之對話紀錄:
⑴有關⑴部分:
告訴人:「我都跟你分手多久了真的不必一直四處把自己說
成被戴綠帽很可憐,間接汙蔑我的人格,我是不想頻頻回想和孩子們遭受你的暴力對待才隻字不提,想擺脫那個陰影,卻沒想到你的演技好到對外說到完全沒這一回事裝可憐到能哭給眾人看,不僅利用波妞來定位我的行蹤,還故意到我車私查我的行車記錄器和手機,分手了還不斷糾纏誹謗我,我就是太堅強沒你會演可以隨時放聲大哭,我真的不需要向誰解釋我的清白,也沒必要,尤其是你更沒資格評論我、指點我的生活,一直沈默是不想跟你針鋒相對,待念過去情份,你卻不斷聯繫我身邊的人利用他們來左右我、探取消息奪取所有人的信任,表面偽裝的一副對我多癡情、多愛我,實際私下如何利用我、騙我、控制我、羞辱我,以為沒人知,甲○○我到現在才看清你的真面目,你真的好可怕,你提分手了就放過我吧,為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斷說我背叛你,經過這麼長的時間了也夠了,別再自欺欺人,捏造事實,謊言說多了都不記得真相是什麼,但我都記得一清二楚,會相信你的人不是真的相信你,只是不想戳破你各自互惠而已,還沾沾自喜。你自己承諾我的不只繳清剰餘車款還有兩年的3萬生活費,別搞得都是別人在坑你,不守信用還整天拿這些來要脅我,要我順著你、讓你滿意才匯款,搞不懂明明都是你主動提的條件,還一副施捨我、可憐我的樣子,到底還想欺壓我到什麼時候?你是不是搞錯什麼?不要總是以為可以用錢來收買人心、略施小惠就想踐踏別人的尊嚴、操控人替你做事!一直以來每一個承諾和決定都是…」(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被 告:…「做了見不得人的事,還把所有事賴在我身上!」(原審卷第173頁)。
告訴人:「你的被害妄想症真的很嚴重,說太多謊、做太多
虧心事一直幻想自己被刁難針對,勿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來自我安慰」(原審卷第191頁)。
被 告:「不要再這樣罵我喔!妳做人做到這種地步!妳有
臉說人」、「要不要臉」、「見到妳們我一定好好跟妳男人打招呼」(原審卷第191頁)。
⑵有關⑵部分:
告訴人:「每月1日應付款項$30000已逾期,麻煩儘快處理」(原審卷第191頁)。
被 告:「妳有沒有搞錯,要錢找妳男人拿,不是一直以來都認為我不是妳男人嗎!這樣對我!我是白癡嗎!我寧願拿去付別人也不會付妳」、「妳不是找到有錢的男人嗎!請搞清楚對象拿錢這種人嗎!」、「我不會付任何一毛錢!扶養費我也會再上訴」、「要錢回來當我女人我就付錢」。
⑶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以情緒字句回覆告訴人上開內容
,係告訴人主動談及與被告分手後指責被告行為,並提醒被告未按日支付生活費用等內容,被告就此等指摘而為相應之回覆,然此而言,究屬被告表達個人意見或抒發情緒,縱其用語使告訴人感受到不快,因被告主觀上非專以騷擾為目的,被告所為,自核與家庭暴力防治中所稱之「騷擾」要件不同,難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情。
3.綜上,告訴人雖取得本案保護令後,二人就被告應按月支付生活費、車貸、未成年子女會面,均以上開通訊軟體連絡,且係告訴人主動留言後,被告表達個人意見或抒發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上尚難屬於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騷擾故意,難認該當違反保護令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主觀感受,遽為有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應有騷擾告訴人等情,難以憑採,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截圖、被告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的行為並非騷擾,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因為見不到小孩才會跟她發生爭執,而且都是告訴人先罵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嗣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反面),並有本案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擷圖、被告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反面、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201頁、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細繹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至第195
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本案保護令後,仍多次主動催促被告支付車貸、生活費等費用,被告亦與告訴人就2人間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會面交往之時間更動等事項為討論,復2人時而因小孩之會面交往、日常生活照顧、工作等問題發生爭執,且彼此間亦會相互指責,直至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調整與小孩間之會面交往頻率及時間,告訴人便責罵被告,回稱:「出爾反爾是怎樣?!信守承諾這麼難?!」、「我也請你遵守承諾,當初講好的事情就別一直出爾反爾影響我們的生活,故意同意調換了時間,現在屢次又來要求週六的時間,我給你多一天見到波妞,你倒說是你幫我?做人厚道一點不要這樣用心機,波妞也要休息...」、「可能小朋友在吃飯或睡著了或出門,有時間回電都會回,不要講得我們故意不接還是怎樣,搞得小朋友整天為了要接你的電話而有壓力,我們連帶也有壓力,再懇請拜託了,...」等語,被告便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回覆稱被告「裝可憐」、「不守信用」等內容,被告再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又回稱:「波妞我也很客觀的讓你探視接見、我的善意卻被你扭曲成這樣,你沒帶過小孩,始終沒有尊重我這個母親長年照顧的辛勞與不易,只想著自己想要的,別再口口聲聲的說是你女兒、愛她這些片面之詞,她不是你的附屬品,真的替她著想就別再給她壓力,請考量她原有的作息和感受,不要再因你個人的私心藉由生父的身分來操控她」等語,而與被告有所應答。嗣於112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詢以何時能聯絡上小孩,及當日與小孩會面交往之內容、時間可否更動,告訴人遂對被告質以「請你不要任意更改原先談好的接送內容!依你現在的意思就是反悔,那今天就不用接了」、「你所提出的問題,一直以來我也都是這樣的行程,相信你很清楚,並沒有刁難你」、「以上你的說詞只是你以為,實際上我也都是以小朋友的作息安排為主軸忙碌著,別老是用你自己的立場和感受來否決與評斷事情...」、「原先探視的時間是週六半天,暫調為週三和週五兩天下課後的晚間,如果要更動,就要改回原本的週六半天。如果有疑慮一開始就先提出,不是講好了又臨時來改、打亂原本的行程」、「我看不懂你現在到底想怎樣,照回原訂的週六半天,還是週三及週五晚間,決定好回覆...」等語,亦與被告有所爭論。被告又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向告訴人稱:「我今日請波妞老師往後有親子的活動請要告知我,她說要問過妳,麻煩請轉告老師通知我,這是法院賦予我的權利」等語,告訴人回以:「麻煩你不要整天拿一堆芝麻蒜皮的事隨時隨地想到就傳訊來,你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別為難老師,該告知你的,你自然都會知道,整天自以為是的把權利法律掛在嘴上,不知道你到底是想證明表示什麼,不是威脅恐嚇就是想警告,再自圓其說的說好意提醒,別再藉由波妞來擺顯自己的存在感了,各自安好」等語,被告則回稱:「波妞就是我女兒,也別處處刁難我們互動,各自安好」等語,告訴人再回以:「你的被害妄想症真的很嚴重,說太多謊、做太多虧心事一直幻想自己被刁難針對,勿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來自我安慰」等語,被告遂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再次主動向被告催款支付生活費,被告遂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便回稱:「請問你指的我這種人是哪種人?從頭到尾不斷的汙衊就算了,還恐嚇我!所有的款項都是你所做出的承諾與我的權益,不要再一直偽造成都是別人在貪你錢,甚至故意用拖欠的方式來控制我,所有事情的開端都是出自於你,造成我和我的家人生活動盪,過去我已經清楚表明很多次我跟你的感情早已劃下句點,從沒曖昧不明、不清不楚,經過了那麼久了,請你別再公私不分、食言而肥」等語,被告再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業已分開而結束同居狀態,且被告亦否認曾允諾告訴人在2人關係結束後,仍須每月支付3萬元之生活費予告訴人(此未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據上,可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關係不睦,對被告一再對其提及更動與小孩會面交往之內容,又拒絕於2人分開後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等事,在情感上產生抗拒而有不舒服的感覺,益徵被告辯稱:一直以來我都是因為見不到小孩、告訴人一直跟我要錢才產生爭議,告訴人都會回話激我,我才會以情緒性的用語傳給她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22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本案訊息用詞雖令人不快,惟被告既非毫無緣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其主觀上亦無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傳送訊息之時間 傳送訊息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 刁難波妞(告訴人女兒)的事,我會一筆一筆追討回來。 本院卷第163頁 2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許 這些年到底誰在踐踏誰!不要都說的是妳,不服我們還法院講這也是妳當初最想要的方式,都用法院來威脅,那我就一一都上法院......看清我!我到現在才看清妳......做了見不得人的事,還把所有事賴到我身上! 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 3 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不要再這樣罵我喔!妳做人做到這種地步!妳有臉說人要不要臉......見到妳們我一定好好跟妳男人打招呼。 本院卷第191頁 4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 妳有沒有搞錯,要錢找妳男人拿,不是一直以來都認為我不是妳男人嗎!這樣對我!我是白癡嗎!我寧願拿去付別人也不會付妳這種人......要錢回來當我女人我就付錢......。 本院卷第193頁 5 112年12月11日凌晨5時24分許 做女人做到這種地步,還義正嚴辭的講這些,認識ㄔˇ字嗎! 本院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