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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

王煜翔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LINE訊息)予林佩臻之友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LINE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煜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LINE訊息部分我承認,我發現後我立刻收回,但葉明德已經截圖轉傳給林佩臻,傳送和傳播的人是葉明德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傳送LINE訊息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

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傳述的文字客觀上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直陳其與告訴人間LINE之通訊,已被告訴人封鎖,故被告將LINE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被告在LINE訊息中業已指明針對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友人再傳送予告訴人,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煜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466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告訴人欠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謝宜廷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書作為證據。被告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在安泰銀行上班,她在外面有配合另外一間代辦公司,有介紹客戶去借錢,才會牽扯到我借款的部分,是告訴人侵占我的55萬元包括利息,我有報警,而且有提出訴訟,我沒有誹謗她。這件事我有打民事官司,告訴人要還我55萬元,那是在新北地院打的官司,本來我勝訴,後來告訴人請一位律師出來,我後來敗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稱:我並沒有欠被告55萬元,這55萬元是被告借錢給別人的,但是被告認為我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稱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是被告借款給他人。依此可知,被告有出借55萬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詞:

證人即告訴人任職之診所之主管謝宜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診所櫃枱附近有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衝入診所,邊衝邊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及萬寶龍鋼筆何時要歸還」,其他同事請她出去外面說,後來就沒有再進入診所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明德證稱:我和告訴人、被告都是朋友,被告是房仲業者,我向被告買房子而認識,而告訴人曾經跟被告交往因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之前在銀行工作他有在律師事務所、代書事務所,作私人借貸借錢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㈢又被告曾以告訴人積欠其款項,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

訴訟,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4頁),該判決認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被告之訴訟。然被告繳納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固因舉證不足而受敗訴之判決,尚未能稱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㈣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及民事判決書,僅能得

知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有金錢上糾葛,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有何惡意誹謗之犯意。

㈤被告雖訴訟敗訴,向告訴人喊叫要求告訴人還款,難認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

一、上訴駁回(恐嚇罪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之間LINE通訊,已被告訴人封鎖,LINE訊息是傳送給友人葉明德,是葉明德截圖轉傳給林佩臻,傳送和傳播的人是葉明德云云。惟被告在LINE訊息中業已指明針對告訴人,且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LINE之通訊,已被封鎖,故被告將LINE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之友人再傳送予告訴人,被告上開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雖未能直接傳達予告訴人,但有要求傳達之意涵,且 文字中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訊息。故被告所為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被訴誹謗部分):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逕以其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