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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名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譚名軒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GOGORO○○○○門市」,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承恩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下稱三字經)共3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再評價之制約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及個人使用語言習慣有關,如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其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現場影音檔案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為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罵告訴人三字經共3次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罵告訴人,是因為他先對我挑釁,他進來就對我說「借過一下」,我回他場地那麼大,是借過什麼,他就說我很兇,問我要不要釘孤枝,我脾氣上來,沒想那麼多,就罵口頭禪三字經,吵起來後,店員過來勸架,他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賣場,對告訴人罵三字經3次等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之譯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現場影音檔案譯文及告訴人、被告所述顯示,現場是寬敞

的賣場,被告對告訴人突如其來表示借過之言行,已回應「那麼大的路」、「在借過什麼」、「阿你東西很大」、「你不會走那邊喔」、「我有擋到你」、「我他媽的站在這有擋到你」等語,告訴人則回以「還是要去警察局」、「哩每宋唷」、「阿修ㄇㄟ釘孤枝唷」等語,被告再回以「來呀」、「來呀」等語;告訴人應以「生死狀要不要寫」等語,被告回稱「寫什麼」、「你系哩賣殺小呀」等語,告訴人再回「生死狀要不要寫」,之後被告邊講邊罵三字經(共3次),為時不到30秒,之後雙方又爭執回「借過」、「擋路」的話題。依此情境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明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寬敞之賣場內,無端且執意往被告方向行走,再要求被告讓路,被告覺得莫名其妙而質疑,雙方因而起口角,告訴人卻以是否要報警、是否要單挑打架,要不要立生死狀等語,火爆回應,被告認告訴人蓄意挑釁,始怒從中來,邊講邊罵三字經共3次,其出言乃喝叱告訴人惡性挑釁之成分高,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性質低,縱有不雅、冒犯,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快,但並非無端攻擊,恣意辱罵,而是口角衝突過程之附帶三字經之口頭禪,且口出三字經為時甚為短瞬。是就名譽權保護手段而言,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意涵。又就法益保護範圍而言,告訴人感受不快之名譽感情,本不在公然侮辱罪之保護範圍內;衡諸告訴人本身之言行,被告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貶損,顯無明顯、重大之可言;被告之三字經,亦顯非強勢者對弱勢者之身分、地位而為攻擊,並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進而侵犯其人格名譽。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本件事證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已說明司法院解釋之效力範圍甚詳。再憲法訴訟法第38條亦明文,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乃針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及如何合於憲法規定而為闡述,全國法院於審理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案件時,該判決意旨對法院自具有拘束力。原判決說明該判決意旨,據為審查基準資以認定被告是否合致公然侮辱罪,乃守憲守法之基本作為,要無檢察官上訴所質疑誤引判決意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再執陳詞,主張被告以粗鄙言詞恣意謾罵,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乃未能綜觀卷證資料所顯示情境脈絡而為評價,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