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許世偉(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6時24分許,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2人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住宅內,推由許世偉徒手竊取楊清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由黃永龍駕車搭載許世偉及上開物品離開現場,藏放於許世偉之租屋處。嗣楊清蘴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永龍、許世偉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永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即證人即共犯許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陪許世偉在附近吃早餐,整條街都是都更地,一看就是沒有人住,我只是好奇才進去,沒有偷東西。我不知道許世偉拿什麼,也沒有問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許世偉自行進入案發地點竊取物品,被告並未參與,事後固有駕車搭載許世偉返回租屋處,僅是事後幫助,不構成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主觀上認為案發地點非有人居住,應不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內,於112年8月7日6時24分許,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蘴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246頁),而許世偉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取(偵卷第165至166頁,原審卷第78、230、280、3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世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黃永龍一起去吃早餐,
走在路上發現民宅沒有上鎖,門半開啟,就進去看一看,我們看現場沒有人,也沒水沒電,又很髒亂,黃永龍就說有些東西他想要,就請我幫忙拿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進去一間都更的房子內拿東西,黃永龍有進去一下子,但沒有去翻東西,黃永龍知道我在裡面拿東西,我拿東西出來時,黃永龍有看到並問我手上東西是什麼,我說是裡面拿的佛像、手鍊等,放在佛桌上的東西,後來黃永龍載我和那些東西回到我的住處,黃永龍知道東西放在我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證人徐匡宇於原審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法院查扣,並證稱:附表所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過,我看都是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租屋處,跟我說這可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並有原審訊問筆錄、法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45至271頁)。而被告自承當天有進去住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有看到許世偉拿一個袋子、手上拿東西,將許世偉載回住處乙情(本院卷第268至269、281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3至33頁)攝得被告、許世偉於112年8月7日6時19分許,一同步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內,東張西望,前後徘徊,復於同日6時24分許,2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嗣於同日6時45分許,2人一起從上址房屋步出,許世偉左肩背負1個深色大提袋走在被告前方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世偉確有於112年8月7日6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與被告一同離去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整條街都是都更地,一看就是沒有人住,我只
是好奇才進去,我不知道許世偉拿什麼,也沒有問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是我的住處,已經住10幾年,向屋主承租房屋,有大門、圍牆、門鎖,當時屋主和國防部打官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掉,因為打官司先輸掉,但我住的8號、還有4號都有住人,沒有斷水斷電,巷內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但我們外面沒有貼。案發當天我室友外出買東西,沒關大門,我在自己的房間裡,東西都擺在外面的佛桌,一進來就可以看到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鞋子,在院子裡煮飯,冰箱也放在院子裡,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廳內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一般人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且112年8月7日遭竊時,房屋尚未拆除,直到113年2月、3月才拆除房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1至233、330至3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龍江路229巷8號的房屋大門留有一道門縫並沒有關緊,許世偉用手一推就推開,我和許世偉進入屋內後見到神像跟一些手鐲,許世偉就拿著屋內的紫色袋子裝一些神像、貏貅帶走等語(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時陳稱:房屋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35頁)。基此,從告訴人之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被告可見有人在該房屋生活之跡象,且知悉許世偉從現場拿走神像、貏貅等物。再者,原審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原審卷第321頁),經告訴人確認該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並無明顯改變(原審卷第330頁),對照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案發時該巷道內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又原審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審卷第251至269頁),附表編號2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外觀完整、色澤明亮、瑰麗,並無缺角或破舊痕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門存放,可見上開物品應係有人保養、極為重視之財物,始能維持如此完整明亮之外觀,絕非毫無價值、任人丟棄之物品。從而,被告與許世偉一同進入告訴人之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貏貅、手鐲等物,即可知悉屋內有人居住之事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絕非毫無價值、任人丟棄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沒有拿取屋內任何物品,與許世偉間並無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與許世偉於112年8月7日6時24分許,一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知悉許世偉從現場拿走神像、貏貅等物,直到同日6時45分許,2人始一起從上址房屋步出,許世偉左肩背負1個深色大提袋走在被告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與許世偉在上址住處內停留時間長達20分鐘,被告見許世偉大肆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離去,非但未阻止許世偉或逕自先行離去,反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之租屋處內藏放,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事後幫助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而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上址房屋確係告訴人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而被告進入該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貏貅、手鐲等物,即可知悉屋內有人居住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被告主觀認知該房屋係遊民無權占用,依上開說明,其仍知悉該房屋確有人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亦符合所謂「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許世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值中壯年,具有完整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原審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導致告訴人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被告通知徐匡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2 電子手錶 1個 3 石製貏貅 2個 4 金屬製貏貅 2個 5 佛像 4座 6 玉製手鐲 2只 其中1只手鐲已斷裂 7 木製佛牌 3座 8 金屬製佛牌 1座 9 項鍊 3條 10 黑曜石手鍊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