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嘉宏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嘉宏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翁嘉宏與代號AW000-H111291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任職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詳卷),翁嘉宏係A女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其與A女共乘車輛出差或搭乘公車回家之機會,接續對A女為下列性騷擾行為得逞:
一、翁嘉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A女共同搭乘計程車,由高鐵臺中站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
二、翁嘉宏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下班後某時,與A女共同搭乘大臺北公車966號路線回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公園站附近準備下車前,斯時2人均配戴口罩,翁嘉宏竟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臉頰。
三、翁嘉宏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與A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
四、翁嘉宏於111年2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共同前往客戶公司途中,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觸摸A女之臉部及大腿。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翁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各有觸摸大腿、親吻臉頰、觸碰臉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曖昧交往,是告訴人一再提供機會給我觸摸,如果有違背告訴人的意願,其可以隨時不跟我搭車或獨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A女剛到時即曾向被告表示說「那要怎麼辦,不能讓你坐在腿上」等語撩撥被告,奠定雙方情感加溫基礎,此後雙方又有一起用餐、聊天或搭車回家,已超過普通朋友互動界線,同事余明穎亦認為雙方互動曖昧,業界也有此傳聞,被告甚至與告訴人相約一起跳槽,可見其等對於曖昧及交往關係已存有默契,顯非明目張膽之職權騷擾行為。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觸摸告訴人大腿的部分,告訴人並未表現任何不悅、不適或反對之意思,而且兩天之後明知還會與被告獨處,仍選擇換穿裙子,此反應顯然有異;此外,告訴人當時可以開啟手機拍照,顯然是無意抗拒而非不及抗拒。告訴人故意不開啟手機錄音、錄影,恐怕是若有當時兩人的對話,反而可以證明告訴人沒有反對被告摸大腿的意思。而當天下午被告與告訴人搭公車回家時,被告想起告訴人關心其開刀一事,因此感動不已而親吻告訴人,告訴人也完全沒有表示不悅或不適,雙方顯然是兩情相悅。如果被告行為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實在有太多機會遠離被告。③有關110年12月16日部分,如果告訴人12月14日當天已遭到被告性騷擾,為何12月16日又願意和被告一起出差,甚至執意在12月寒冷的冬季換穿短裙並選擇坐在被告身旁,而非副駕駛座?告訴人既職位最低,如坐於副駕駛座,並無違反公務乘車禮儀,又告訴人有餘裕拿出手機拍照,顯非不及抗拒,而是無意抗拒。何況為何不錄音錄下更有利的證據?當天出差結束,二人一同至新光三越A4館之「教父牛排」餐廳享用午餐,照片中告訴人的神情愉悅,實難想像告訴人稍早剛遭被告性騷擾,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絕無性騷擾之犯行。④就111年2月10日的情況,告訴人既已如其所述屢次受到被告性騷擾,為何依然選擇一同出差,告訴人的決定都不像是有要試圖迴避曾經性騷擾自己之人的意思;當天雙方互動的錄音,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互動過程心情愉悅,有說有笑,顯無所謂性騷擾情事,A女若有意藉錄音蒐集被告性騷擾之證據,應可以輕易以嚴肅之語氣直接表示拒絕,然A女始終保持嘻笑態度,顯與一般申訴前蒐證之常情不符。⑤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所有」且「完整」之錄音錄影,又一再與被告同行,已相當可疑;告訴人係遭被告指正,並經被告疏遠後,告訴人才突然拿出好幾個月前的證據指控被告性騷擾,顯屬挾怨報復。況告訴人既已蒐證完成,儘可直接申訴舉發被告,何須先自己在外求職?又為何當告訴人提出申訴,公司打算安排將她調離被告的組別時,告訴人要拒絕?她申訴的真正動機,除了雙方曖昧傳聞可能影響她與現在交往對象的關係之外,很顯然也包被告有意疏遠關係生變之後,對於被告的不滿。被告雖於事後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致歉,但僅在為自己於行為時欠缺性騷擾故意、為自己與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疏未察覺到告訴人有不舒服感受一事而致歉,而非被告承認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觸摸告訴人之大腿、親吻臉頰、觸摸大腿、觸摸臉部及大腿等行為,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下稱偵19597卷〕第129至131頁反面、原審卷第148至177頁),並有A女所拍攝蒐證照片10張(偵19597卷第185至20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第100至103、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95至20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公車上被告下車前,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臉頰部分,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下車前,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站起來,靠過來突然親我一下,因為戴著口罩,他面對著我的臉親下去,當下我是傻掉的,他親我的時候,他自己有戴口罩,因為那時疫情很嚴重,我也有戴口罩,他往臉正面親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事實欄二親吻臉頰部分,我是隔著口罩親吻A女的口罩,當時A女也有戴著口罩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公車上下車前,斯時2人均配戴口罩,被告係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臉頰。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未盡,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被告與A女因曖昧交往而有上開行為,分敘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①110年12月14日我
和被告到台中出差,在高鐵和計程車上,當時計程車開在臺中高鐵站前往客戶公司的途中,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上;②同(14)日下午去新竹出差回程搭車回○○,966公車下車約在文化路1段223號運動公園附近,被告下車前,趁我沒注意就靠過來親我一下;③110年12月16日上午到桃園出差,在計程車上,在桃園市區去客戶公司途中,被告把手伸過來放在我大腿上,返回公司途中被告又牽我的手;④111年2月10日下午到桃園觀音出差,在被告車上,我因為被告常有這種行為,所以我有錄音,被告開車途中,手要來握我的手,我提醒被告要專心開車,我把我的筆電放在腳上,怕被告手會伸過來,但被告一樣把手由筆電下方伸進來摸我大腿,還要求我把筆電拿開,被告同時有摸我的臉,我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被告說那不然要摸誰的,到達客戶公司後停好車,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抱我,但這段沒有錄到音,因為已經要下車了,我把他推開後就趕快開始錄音,被告接著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拒絕後趕快下車。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時間持續很長,因為被告已經結婚,我110年7月才剛任職,對被告並不熟,一開始我並不確定這是否是被告的相處模式,所以我也不敢很明白地拒絕,我只會說不要這樣子,把手抽回來,或請他把手從我腿上拿開,後來我有找公司同事說這件事情,110年12月後我開始蒐證,自從110年12月14日被告親吻我後,我覺得很可怕,不再跟被告一起搭公車回家,但因為還有公事不得不跟被告在一起。我進這家公司很費心思很努力,我很擔心會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有跟被告說你已經結婚,也做到這個位子,我希望被告自己想清楚,我並沒有想跟他發展其他關係。我與被告沒有曖昧關係,但被告認為我們有曖昧關係,被告可能覺得我沒有很明確地拒絕,但對我來說,我要保全我的工作等語(偵19597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①110年12月14號台中跟新竹出差
,我們高鐵位置是併臨的,坐在一起時,他會一直想辦法想要碰我、摸我的手,我都有收手,把手拿回,沒有讓他一直持續的觸碰我,但因為礙於他是長官身分,我並沒有想要破壞我們的關係,跟我這份工作機會,我都是用比較溫和的方式,或我假裝睡著,他就不會跟我有其他交流等,去避免這些事情。下高鐵之後,我們需要搭計程車,還有一段路程才會到拜訪的台中公司,在搭車過程中,他也有把手放到我的大腿上,搭計程車時,我們兩個坐在後座的左、右兩邊,中間還有隔著一個位子,所以我們並不是靠得非常近,但他還是刻意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我因為很害怕也不知所措,我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講,當時也有計程車司機在車上,如果我大聲呼救,是不是表示我要撕破臉,我真的不曉得應該要怎麼做,我只能盡量的去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拍了照片。②同日下午出差一起回到台北之後,從臺北車站是搭966這班公車可以回到○○,我當時有想過要拒絕,但我真的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說理由,才不會讓他對我又有一些不同意見,因為我不跟他一起回家,他又在下班時段LINE我說是什麼原因,為什麼一直不想要跟他一起回家,我覺得很困擾,所以那天我還是跟他一起搭公車回家,但早上有被他觸碰的這些事情,所以在車上我非常緊張,我有打電話、我會把包包放在我的腿上或休息,盡量不要跟被告有過多交談,但要下車前,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站起來,靠過來突然親我一下,因為戴著口罩,他面對著我的臉親下去,當下我是傻掉的,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從這一天以後,除了不得已我們必須一起出差,在過程中的交通工具之外,我再也沒有下班時間跟他一起搭公車回○○。③110年12月16日去桃園出差,因為我們都住○○,所以找一個可以集合地方一起到桃園,我們約在A9一起搭機捷,從機捷A10再搭計程車到拜訪的公司,搭計程車的途中,我們一樣坐在左右兩邊,他還是會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我坐駕駛員後方右邊靠門的位置,因為穿裙裝的關係,所以我坐這裡比較好進出,被告坐駕駛員後面位置。上車後,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上,我當天穿黑色窄裙。④111年的2月10日到桃園觀音,當天由被告開車,我們從臺北市的辦公室出發,路程大概一個多小時,之前因為發生過這些事情,後來我跟被告相處時,都會盡量去錄音做自保動作,在上車時,被告提到早上打微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之前一直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找我打LINE給我就可以,但被告卻表示說LINE是公司用,微信是私事,我跟被告說我們之間沒有私事,直接用LINE找我就好,但被告竟然回覆他因為想我,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人在車上,我不曉得這樣子的話語我應該怎麼回應才好,我心裡也非常害怕,在開車途中,因為大概一個小時車程,他試著想要握我的手,我擔心會有危險駕駛的狀況,我也不喜歡他碰我的身體,我不斷提醒他不要這樣,我這一次特別把我的筆電放在我的大腿上面,他竟然要求我把筆電移開,說他想要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腳上,我很堅持還是把筆電放在我的腳上,被告還是把他的手伸到筆電跟我的腿中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下車之前他還試圖親我、甚至抱我,我很害怕的趕快開車門逃走;開車中我坐副駕,被告右手過來碰我的臉,我就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我有想辦法去避免被他觸碰,可是因為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人可以保證,我會有什麼危險後果等語 (原審卷第153至156頁)。由上可見證人A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A女所指述之被告各次行為復有其拍攝之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考(偵19597卷第185至203頁)。
⒊另經原審庭撥放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檔勘驗其等對話內容,結
果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審卷第100至101、107至137、147、195至204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內容,亦核與上開證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參以對話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想妳啊」等語時,A女即表示「別說這種話」;當被告表示要把手放A女腳上時,A女立刻明白拒絕「不不不要這樣子」;A女並有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當被告詢問A女「還是對我沒感覺了」, A女即反問「為什麼要對長官有什麼感覺」;被告試圖牽A女的手時,A女亦立即拒絕「不行」、「不行啊!為什麼可以」;被告說「我比較喜歡摸妳」,A女則回應「我覺得都不好」等語,而被告既多次向A女表示親近或意欲碰觸均經A女拒絕後,竟未停止上述行為,仍繼續對A女反問糾纏,嗣當被告停車後,又更進一步欲對A女為親吻、擁抱之行為,A女馬上拒絕表示「不可以」、「不可以做這些行為,這樣是不對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趁兩人在車上獨處之機會,確有意圖對A女為上述性騷擾行為甚明。況且,當被告觸摸A女之大腿、臉部、試圖牽手、親吻等行為之際,A女既均表示拒絕之意,由A女反應可知,被告上述行為皆違反A女之意願。如若被告與A女當時確有曖昧交往或兩情相悦,以致被告認為其等肢體碰觸均屬常態,則被告當日突遭A女一再拒絕,何以在對話中沒有質疑A女反應與平常有別,足徵其等並無被告所辯曖昧關係可言。
⒋再依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
597卷第139、141、147頁),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12月2日,被告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多次試探A女是不是不想跟其一起搭車,A女雖然否認,然亦回覆事情沒做好等語,可知有以工作、加班為由委婉拒絕與被告同行,且其回話簡短,前後語句均未見有何親暱之情。倘被告所辯其與A女於110年11月中開始已有曖昧交往等語為真(本院卷第122頁),又何需在此對話中反覆追問A女意願,還稱「跟我一起回家困擾就說」,顯然對於自身言行逾越一般社交範圍,恐使對方困擾並非毫無所覺。被告於隔日又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要求A女與其同行,仍遭A女以工作拒絕;嗣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案發時間後,被告又因A女未與其同行而先後以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指責A女失約,惟A女僅一再說明有與同業接洽,下班沒有要回○○等語,並未有何出自男女感情而安撫被告之詞語,反而以職場角度回覆「沒其他意思,如果長官覺得這樣有問題我跟你道歉」等語。且從被告質問「強迫妳加班陪我回家啊」、「照妳昨天的意思不是這樣講」、「我說妳答應要陪我回家,然後妳就不是放鴿子就回答說那都已經下班了」等語,可知被告經由A女先前拒絕言詞中已可得知A女有將「陪被告回家」視作「強迫加班」之意,亦可徵A女有刻意以上下班時間劃分公私界線,並於拒絕同行時以此示意被告尊重彼此界線之情形。凡此各情,實難認A女有何與被告發展曖昧交往關係之情形。
⒌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一直主張我們曖昧交往,
到底什麼叫曖昧交往,如果我跟一個朋友比較close,甚至比我跟被告還要close,所以我跟每一個人都是曖昧交往嗎?請你提出所謂曖昧交往的具體證據,所有的一切,都是對方自己一廂情願,不是所謂的兩情相悅…這個原因都歸根於他是我的直屬主管,如果今天他不是我的直屬主管,我大可以不需要去理會他…但現在他有絕對優勢,他是我的直屬主管,為什麼我沒有強硬的去反擊那些事情,對方希望我是一個完美被害人,我需要把每一點做的很好,才表示我因為害怕,我把自己保護得很好;但對方做那些事情,我就是不願意、不舒服,我不想要,只是我沒有那麼強硬的去反擊,其實我也有表達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足見A女於原審陳述仍顯現憤恕,聽聞被告抗辯亦感荒謬之情緖,核與一般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聽聞加害人否認犯行之情緒反應無悖。
⒍是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之錄音譯文結果析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違反A女之意願,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對A女為觸摸大腿、隔著口罩親吻臉頰、觸摸臉部及大腿等行為,致使A女心理上感到噁心、害怕、不舒服及不知所措等情緒。再者,A女為求自保才會拍攝上開照片及錄音,倘若A女與被告真的存有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衡諸常情,A女豈會對被告有一再拍照及錄音等蒐證行為,顯見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至為灼明,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自110年11月中開始有曖昧交往情形,直至111年2、3月間結束,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等親密互動之對話紀錄、語音聯繫或照片、影片為憑。其雖稱有與A女用餐之照片,惟參照片內容(偵19597卷第245、247頁),僅A女單獨入鏡,或未看鏡頭,或手伸往被告(拍照者)方向,拍照之情境不明,更未見親暱之情,顯無從據為其前開抗辯之佐證。又其辯稱:因為我需要開刀,A女關心我說「我要是你老婆就不會讓你去開刀」,我才在下車前親吻A女云云,亦屬其單方陳述而已,且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是其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㈡、證人余明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分享A女剛到職時,他也是跪在A女旁邊幫她設定電腦,A女的反應是嘻笑的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卷〔下稱偵30634卷〕第5頁),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轉述A女說那怎麼辦,不能讓你坐在我腿上等語(偵30634卷第6頁),雖可認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均曾聽聞被告所轉述A女曾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惟其等並非親自見聞上情,此部分言詞復為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原審卷第173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而為轉述,轉述時使用之語句、情境是否合於A女與被告相處當下之真實情況,亦尚存疑。且縱認A女曾有前開調笑言詞,此與A女嗣後有無與被告曖昧交往亦難認有何關聯,無從以A女曾有此等言語即推論其有撩撥被告並進而與其發展曖昧交往關係之可能。至於證人余明穎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親眼目睹A女與被告有談戀愛,我自己覺得他們有曖昧,我知道被告有結婚,我有跟我先生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惟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卻證述:我沒有觀察到A女與被告有曖昧,也沒有看過A女與被告肢體接觸過,也沒有聽過公司傳聞被告與A女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是被告與A女間是否有曖昧交往乙節,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各執一詞,實非無疑。再細繹證人余明穎對於A女與被告在辦公室曖昧之觀察,亦係基於「A女會到被告房間打招呼,中午時間會一起去買飯,還會去被告的房間一起吃飯聊天」、「下班A女跟被告會一起搭車回○○」、「我們三人一起出差的時候…我讓A女先坐,她會去坐副駕,由被告開車,理論上在職場上坐副駕的是比較資深的,而我比A女資深」等觀察(偵30634卷第5頁),惟其亦證稱A女到職時臺灣係三級警戒,其等任職公司租了3個房間分流辦公,每間房都3個人,A女不是單獨與被告吃飯等情(偵30634卷第5頁),可見其所見A女與被告互動均係在辦公場所且非單獨相處,且其亦未見其等有何親密之言語或肢體接觸,而A女與被告一同下班搭車,不排除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此參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對話可明,另A女前往被告房間、與被告用餐、選擇乘車位置等究係出於被告指示或何等考量,或因不熟悉公務乘車禮儀所致,證人余明穎均無從得知;是其所為有關曖昧與否之證述,僅係片面推論,未見有何實據,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甚至與A女相約一起跳槽一節,僅係被告片面主張,且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可見被告傳達此意後A女亦僅表示感謝,A女縱有承被告提攜之情,亦無從推論其與被告即有何曖昧交往情事。
㈢、另參被告於偵查中所述:A女是我的組員,組員可以自己找案源,我也可以指派案件給組員,我們會挑選具有上市櫃潛力的公司去投資,看公司整體獲利及個人獲利狀況去計算年終獎金;我對A女有考績權限,考績內容也有獲利,獲利部分會影響升遷;110年12月8日當天打考績,我給A女70分,因為A女從到職日到年終時間中間沒有績效,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理解吧等語(偵19597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之主管身分,對A女有工作指派及考核權限,並對於獎金及升遷有實質影響,A女因而擔心若採取出差不同行、搭車不同坐等明確迴避被告、對被告表露抗拒、不滿情緒之舉止,恐引起被告不快,在權衡利害關係後,未敢與被告正面衝突,實屬職場常情。又女性上班族之穿著偏好各有不同,A女自述其上班穿著習慣係以裙裝為主(原審卷第162頁),核屬其個人穿著自由之一環,是否會因被告行為而有所調整,其考量原因多端。是辯護人以A女被被告觸摸後,並未表現任何不悅、不適或反對之意思;被告行為如令A女不適,A女可輕易拒絕,且有機會遠離被告;A女之後與被告獨處仍選擇穿裙子、坐在被告旁邊,出差後又與被告用餐,神情愉悅;A女拒絕被告觸摸時並不嚴肅,反而是嘻笑態度等情,主張A女無意抗拒被告觸摸云云,顯係出於對「典型被害人」想像所為推論,且忽視被告職場權勢對於A女心理之影響。況A女於本案前或案發當下,多有推拒被告行為之舉,此參附表一、二之對話可明。A女縱有為降低衝突、緩和氣氛而採取笑著拒絕之軟性手段,仍無礙於其確有拒絕之意思,被告未予正視,反認為A女是在撒嬌(原審卷第147至148頁),顯係片面過度解讀。從而辯護人以前開各情抗辯A女無意拒絕被告觸摸行為,均與卷存事證及情理有違,無足憑採。
㈣、又被告所為觸摸行為,衡情時間尚屬短暫,則A女蒐證之方式,究應以手機拍照、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顯受限於案發當下情境,本案A女除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拍照蒐證外,亦有就事實欄四所示該次行為中,藉機錄音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對話。且細觀A女蒐證照片顯示糢糊不清之畫面(原審卷第189至193頁),亦足認被告當時突然伸手觸摸A女大腿時,A女於猝不及防之情狀下,立刻拍攝該張照片存證,被告行為核與性騷擾罪中「乘人不及抗拒」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係好整以暇開啟手機拍照,無意抗拒被告,又質疑A女無法提供所有且完整之錄音錄影,係擔心錄音錄影會證明其無意拒絕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㈤、另A女對被告性騷擾行為未為明顯排拒及揭發,係出於被告職場權勢之考量,已如前述,其既為保全事業而隱忍被告,顯見對於事業發展重視之高。則其嗣後雖決定提出性騷擾申訴,但拒絕調離被告組別,不願因此影響其工作,其決策仍屬合理。又辯護人質疑A女未於蒐證後立即申訴,惟申訴非無可能有礙於其事業發展,此參前述A女尚需拒絕公司採取調組之處理方式一節可明,是A女或恐橫生枝節,先選擇與被告維持表面上和諧,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再參A女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音,時間各為110年12月及111年2月間,可徵係長期蒐證;辯護人雖主張A女係因工作遭被告指正,又經被告疏遠,才挾怨報復云云。惟若A女蒐證當時如有與被告曖昧交往,何以會預見其後有報復之需求?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另以A女存證信函敘明「二、近日金融業界多有本次事件相關傳言,包含傳言本人曾與翁君有男女曖昧、交往云云,本人特此聲請相關傳言與事實相悖且絕非事實,本人亦與翁君無何男女曖昧及交往等情事,雙方僅為工作上下屬業務關係,相關傳言均為有心人士不當散佈,已嚴重妨礙本次事件調查及真相,且對本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三、特以此函請翁君停止相關侵害行為,切勿散佈不實且對於本人名譽有損害之虞之言論」等情(偵19597卷第250至251頁),主張業界被告與A女確已親暱到業界傳出其等曖昧交往之傳聞云云。然所謂業界傳聞究係如何而來、內容為何,均無從考證,A女並以前開信函否認傳聞,則該等內容不明之風聞言事自無足推論被告與A女有何親密言行。又被告接獲A女前開存證信函後,回覆以「本人對於○女士前揭來函所述期間所受性騷擾行為等情,致上最深歉意。本人為○女士直屬上司,利用職權之便於上下班時間做出言語及肢體上性騷擾行為,忽略○女士的感受,使○女士處於騷擾不舒服狀態,並有不好的職場經驗,本人深感抱歉」等語(偵19597卷第225至227頁,○為A女姓氏),可見被告得悉A女指控其行為不法時,並未出言駁斥,反而直承己過,則其事後再翻異改稱係兩情相悅云云,實難採信。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稱被告僅在為自己於行為時欠缺性騷擾故意、為自己與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疏未察覺到告訴人有不舒服感受一事而致歉云云,核與前開函文意旨有別,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大腿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其行為模式均係利用職場上與A女獨處機會為之,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且行為時、地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成立4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所持辯解並經本院駁斥如前;惟就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罪數認定不當,應論以接續犯部分,則為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具有上下屬關係,被告竟利用2人共同出差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欲,乘A女不及抗拒,且違反A女之意願,實施前揭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干擾A女關於性心理平和狀態,更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原諒,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內容 (擷取與本案有關內容) 1 「語音1985」,錄音(時間:11分05秒) 被告:逼妳強迫加班阿!照妳昨天的意思。 A 女:沒有吧!強迫加班什麼意思? 被告:蛤? A 女:什麼意思?強迫加班沒有強迫加班。 被告:有阿!強迫妳加班陪我回家啊。 A 女:喔! 被告:照妳昨天的意思不是這樣講? A 女:我昨天我昨天有說什麼嗎? 被告:有阿!我說妳答應要陪我回家,然後妳就不是放鴿子就回答說那都已經下班了。 A 女:但那是真的有事阿!我又沒有要回去。 被告:妳跟我講有耶。 A 女:那有嘛!有要回去當然就一起OK呀! 被告:妳跟我講跟同業聊天。 A 女:對阿!然後沒有。 被告:欠扁喔! A 女:晚上也沒有,不是晚上也沒有要回去,所以我就不能跟你一起回去阿!不是嗎? 被告:答應別人的事情還可以這樣變來變去的喔! A 女:喔? 2 「語音2009」,錄音(時間:6分40秒) 被告:wechat阿! A 女:沒有,完全沒顯示,也沒有跳出來啊!我看。 被告:少來。 A 女:我發誓我的wechat都會這樣子阿,之前我前同事他說網路連結不可用。 被告:wechat喔? A 女:喔,有阿!有耶! 被告:對阿! A 女:是真的沒有,它完全沒有跳出來,wechat都會這樣子。 被告:妳不要再解釋了。 A 女:wechat?那等一下,那你就打LINE給我就好啦!為什麼不打LINE給我或打電話? 被告:LINE是公事wechat是私事。 A 女:有什麼私事? 被告:想妳啊。 A 女:別說這種話。 A 女:你小心開車,我覺得好危險。 被告:我很小心。 A 女:不行,你…你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你兩手開車,沒有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 被告:ok啦! A 女:什麼! 被告:ok啦! A 女:不行。 A 女:那你早上打給我做什麼? 被告:想妳啊! 3 「語音2011」,錄音(時間:4分11秒) 被告:妳筆電放後面好不好? A 女:沒關係。 被告:為什麼? A 女:喜歡東西放在腳上。 被告:那放我的手就可以了阿 A 女:不不不要這樣子。 被告:怎樣? A 女:為什麼要放你的手? 被告:我的手比較溫暖。 A 女:可是我不會冷。 被告:妳這人怎麼這樣? A 女:好,我怎麼了、我怎麼了、我怎麼了。 被告:機車耶妳。 4 「語音2012」,錄音(時間:32分55秒) 【錄音檔時間00:00~02:13】 A 女:我對長輝不熟。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 被告:阿不然要摸誰的? A 女: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 被告:不然咧。那妳昨天去哪裡? A 女:我昨天沒有阿,就附近吃的東西,對。 被告:怎麼沒找我吃? A 女:(笑聲)你要回家了,你老婆在家裡等你。 被告:妳現在都不回家吃? A 女:會阿,有時候還是會。對。 被告:我看妳現在都沒有坐公車喔 A 女:沒有坐公車?有阿。 被告:不是啦,就沒有…大概以前不是差不多五、六點坐公車接近六點,還是妳現在都幾點回家? A 女:也沒有,很不一定啦,有事情就晚一點啊,沒有事也會正常搭公車。 被告:那我回來這麼久都沒聽到妳搭? A 女:回來這麼久喔?回來這麼久?回來這麼久?我想一下,沒有阿,之前有居家什麼的阿。 被告:喔都不陪我搭了,機車。 A 女:沒有啦,我說可以啊。 被告:可以喔。 A 女:嗯。 被告:真的假的? A 女:嗯。 被告:好委屈喔! A 女:就是一起都有要回家,就一起搭沒什麼問題。 被告:真的喔? A 女:真的。 被告:真的沒有對我不滿? A 女:我沒有對你不滿。為什麼?長官說說… 被告:還是對我沒感覺了? A 女:為什麼要對長官有什麼感覺? 被告:好。 A 女:為什麼要對長官有感覺?(笑聲)為什麼要一直牽我的手? 被告:不行嗎? A 女:不行。 被告:最好是? A 女:不行啊!為什麼可以? 被告:為什麼不行? A 女:為什麼可以? 被告:為什麼不行? A 女:為什麼可以? 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以? A 女:就是不行啊! 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行? A 女:什麼叫不知道為什麼不行?為什麼可以? 被告:好啦!不要講這個。 A 女:什麼不要講?我們先討論一下這個問題。 被告:我們上次已經討論完了。 A 女:上次有沒有跟你說不行? 被告:沒有阿。 【錄音檔時間11:54~12:20】 A 女:做什麼?怎麼那麼喜歡握我的手? 被告:其實我比較喜歡摸妳。 A 女:蛤? 被告:我比較喜歡摸妳。 A 女:我覺得都不好,(笑聲)都不好,都不好,不行不行這樣子啦!你不行這樣子啦。 5 「語音2015」,錄音(時間:1分22秒) A 女:做什麼啦!(哈哈)不會錄音,對阿,就是叫你不要這樣子、不要啦、不可以、不可以。 被告:親一個。 A 女:不可以。 被告:可不可以親一個? A 女:不可以做這些行為,這樣是不對的。 被告:真的不可以? A 女:這樣是不對的,這樣是不對的,好了,我們該下去了。 被告:機車耶。 A 女:這樣是不對的。 被告:喔。 A 女:什麼? (下車關門的聲音)附表二編號 時間 1 110年12月2日 被告:咦,妳是不是不想跟我一起搭車 A 女:不是,我想回家 被告:我是說跟我搭車 A 女:不會啊 被告:真的? A 女:我覺得我好多事情都沒有做好 A 女:真的 被告:喔 被告:我以為妳是不想跟我搭 A 女:長官想太多 (談論工作和時間安排,略) 被告:真的不是不想跟我搭車回家? A 女:不是啦 被告:跟我一起回家困擾就說 A 女:長官想太多 被告:(含有驚嘆號之貼圖) 被告:是這樣嗎? A 女:我在中信,還不上手時候 A 女:是每天加班的 被告:喔 A 女:現在對自己太好了,覺得不行 A 女:長官你還想要炸彈嗎 被告:但跟我一起搭車也很重要 A 女:(含有Noooooo之貼圖) 被告:那要陪我搭車 2 110年12月3日 被告:沒誠意 A 女:什麼意思 被告:要陪我回家的 A 女:要認真工作 3 110年12月17日 被告:早上中信打來問我有沒有想去她們那,我有心動,但想到答應妳不會走,要走也會帶妳走,於是我開出一個條件,就是要讓我帶妳去 被告:結果妳因為跟同業聊,不回來 被告:搞得我像白痴 A 女:想說也是要自立自強阿,不然那麼弱怎麼辦 A 女:但回去也還沒有要回○○ 被告:妳沒把我當回事 被告:我不會再相信妳了 A 女:感謝長官有機會都會想到我,下午跟同業時間真的不好抓,沒其他意思,如果長官覺得這樣有問題我跟你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