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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被 告 林雅惠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雅惠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預見告訴人吳宗翰會因胃癌過世,要作法事處理等情,詐騙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迄至最終審理時,仍聲稱自己不是詐欺,後又改稱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然每月僅負擔約2,000元,分期還款期間長達20餘年,難見其還款及反省誠意,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騙取他人財物,被害金額與價額不低,實為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另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職業為居服員,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現罹癌術後休養中,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緩刑宣告並無不當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至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5、

3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又被告自述目前在放療中,須扶養未成年之子等情(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且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9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宣告,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當一情,亦非可採。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