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誠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家庭暴力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所稱家庭暴力者,並不限於對被害人身體上之侵害行為,即以他法致被害人因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之。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林○雪住處外,在被害人即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甲○○前,因情緒激動公然對告訴人高聲咆哮長達數分鐘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屬實。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其覺得精神上受到侵害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續咆哮約7、8分鐘,警察到場時有看到被告情緒激動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肢體攻擊行為,然衡諸一般常情,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高度壓迫及恐慌,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行為。惟原審未察及此,逕認被告此舉充其量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尚未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上開「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觀諸原審勘驗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113易1538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聲吼叫之對象,並非被害人甲○○,又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之時間係於「17時35分9秒」至「17時36分59秒」期間,時間不到2分鐘(1分50秒),尚非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對告訴人咆哮、謾罵,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給我應一聲,給我應一聲,當我是人好嗎」、「給我應一聲好嗎」、「我可以帶小孩回去過年嗎」、「要不然你要怎樣過年、你說要不要過年、在你家過年是不是」、「不然要怎樣那」、「過年我有沒有帶小孩回去」、「過年還要自己帶」、「每年都是這樣、每年都是這樣」、「我父親在、母親在,一樣是這樣」、「氣不氣人」、「氣不氣人…帶回去我家10分鐘而已,叫做過年」等語,尚可由其語意脈絡知悉係請求告訴人同意其帶被害人甲○○回家過年,難認係以脅迫、恐嚇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虐待,或係為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惡意攻擊、謾罵。

㈡佐以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來我的住處

想帶小孩出門,請我再拿一件外套,我進去拿出來後他認為不夠,應該還要再拿其他衣物,因當時我要趕去掛號,我跟他說先去附近診所掛完號後再回來,他堅持要馬上去拿,見我未立刻去拿,就在我家前大聲咆哮,甚至到門口也對我家人大聲且持續不停,所以才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113偵13739卷5頁反面);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警詢時則供稱:今天早上本來就約定要來帶小孩,告訴人在今早9時20分許告知我小孩還沒起來,早上他姊姊會去找小孩,下午她妹妹也會去找小孩,所以我到下午5時許才去帶小孩,一到現場看到小孩跟告訴人及其家人在爭吵,並質問我為何這麼晚來,今天是小年夜我也急著帶小孩回去過年,因為沒有任何衣物,就請告訴人帶件可以換洗的衣物,但她就執意要先掛號看病,因雙方意見不合造成爭執等語(見113偵13739卷第4頁反面),綜合上情,堪認本件爭執發生之始末,係因被告欲帶被害人甲○○返家過年,認告訴人一直拖延時間,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始有前開大聲吼叫之言行,考量本件爭執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及大聲咆哮之言語內容及時間甚短,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恐懼痛苦,而達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虐待之不法侵害程度。

㈢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惟依本件爭執發生之始末、告訴人置之不理之反應、被告咆哮之內容及時間尚短等情狀觀察,尚難認被告係以恐嚇、脅迫之內容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虐待或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該當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為告訴人林○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林○雪、被害人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雪及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不顧被害人甲○○亦同在現場,對告訴人林○雪大聲咆哮、辱罵,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林○雪、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行法已移至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件訪查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分居狀態,小孩是給告訴人照顧,在小年夜前一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說小年夜當天要讓小該過去我那裡,我在○○區○○路前跟告訴人敘述的內容是要讓告訴人趕快把小孩東西收一收帶過去我那;因為前一天告訴人就以寫作業為由,讓我沒接到小孩,我那兩天放假就想要早點看小孩,我覺得告訴人一直拖延我時間,所以才會這麼生氣;我並未辱罵告訴人,我只是對告訴人及她的家人講話大聲一點,完全沒有對小孩,小孩會站在門口是他跟告訴人在家裡吵架後哭得非常厲害,我才護著他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夫、被害人甲○○之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同時給予約制等情,有被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2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天被告來我的住處想帶小孩出門

,請我再拿一件外套,我進去拿出來後他認為不夠,應該還要再拿其他衣物,因當時我要趕去掛號,我跟他說先去附近診所掛完號後再回來,他堅持要馬上去拿,見我未立刻去拿,就在我家前大聲咆哮,甚至到門口也對我家人大聲且持續不停,所以才報警請求警方協助;我覺得精神上受到侵害,但沒有受傷(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被告來○○路,在門口大聲咆哮,僅有口角,無肢體衝突,應該有7至8分鐘左右,最後有報警,因為被告一直持續咆哮,警察到場時有看到被告情緒激動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分11秒,畫面左上方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34:47,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有一身穿橘色外套之小孩(即被害人甲○○)站在路旁招牌右前方,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黑色外套、戴著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隨後出現一名戴白色帽子、身穿土黃色外套之人(下稱B男,即告訴人之父親)將自行車停放在路旁招牌右側,A男見B男出現即走向B男,先出手重重拍了一下另一輛停在路旁之自行車並大聲咆哮。

A男:你給我應一聲,可以不可以(台語)!⒉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4:58,B男自畫面下方離去,A男持續揮舞雙手大聲咆哮。

A男:過年我帶回去5天,可以不可以(台語)!A男:..攏共2、3年,過年我要帶回去5天,過年我帶回去過年,可以不可以(台語)!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09,有一身穿深色長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C女,即告訴人)自畫面上方路口走向畫面下方招牌處,同時A男邊大聲咆哮邊走近畫面右下方。

A男:給我應一聲,給我應一聲,當我是人好嗎(台語)!A男:給我應一聲好嗎(台語)!⒊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5:20,C女走到A男面前,A男朝C女大聲咆哮。

A男:我可以帶小孩回去過年嗎(台語)!C女:...(語音不清)....怎樣...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21,C女走近畫面中之小孩,A男持續朝C女大聲咆哮。

C女:他現在就站在門口你要怎麼樣!?(手指向畫面中小孩)A男:要不然你要怎樣過年!你說要不要過年!在你家過年是不是!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5:40,C女自畫面下方消失,隨後出現朝畫面上方路口走去,A男則轉身消失於畫面下方,但仍能聽到A男持續咆哮。

A男:...罵小孩...攏小孩不對,你女兒都沒有不對?(台語)A男:..(語音不清)..⒋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5:51,C女自畫面上方路口走回招牌處,同時能聽到A男持續咆哮。

C女:你一定要這樣嗎?A男:不然要怎樣那!(台語)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6:02,A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朝C女咆哮。

C女:..你不要這樣。

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6:08,C女自畫面左下方走到A男畫面右側,畫面中僅見些許A男、C女之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A男:過年我有沒有帶小孩回去!(台語)A男:過年還要自己帶!?(台語)A男:每年都是這樣、每年都是這樣(台語)A男:我父親在、母親在,一樣是這樣(台語)A男:氣不氣人?(台語)A男:氣不氣人?(台語)...帶回去我家10分鐘而已叫做過年(台語)⒌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36:59,檔案播放完畢。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雖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音量過大之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口出:「我可以帶小孩回去過年嗎?」、「給我應一聲」、「...罵小孩...攏小孩不對,你女兒都沒有不對?」等語,然被告係因欲帶甲○○返家過年,認告訴人一直拖延時間,且認告訴人不應責罵甲○○,始有該等言行,並非意在恐嚇、脅迫告訴人。是考量本件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及停留之時間久暫,應認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尚未達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㈢此外,觀諸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惟此並不在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範圍,故被告為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