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朝方自訴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徐翊銘有自訴意旨所載背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87土地)出租,應經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與自訴人三方書面同意,並以書面同意授權被告,被告之出租明顯逾越權限。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與郭春連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7筆土地(包含本案687土地,及原屬劉文漢所有之同段575、576、668、673、677等5土地〈下稱劉文漢5筆地〉)。劉文漢5筆地在被告出租予郭春連時,皆係信託登記在中國建經公司名下,被告何來權限出租予郭春連?劉文漢5筆地已出賣予圓方公司,且信託登記在中國建經公司名下,即使被告將因案入監執行,與劉文漢又有何干?劉文漢竟去授權即將入監執行之被告簽訂為期20年之租約並代收代付租金,更顯荒謬違背事理,在在足徵劉文漢於本案自訴後8個月(113年8月12日)始出具之聲明書,稱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云云,完全係針對本案為協助被告脫免刑責而編織之文件,不足採信。證人鄭永金已證述從未同意出租,原審竟採信不具證據能力且荒謬無稽之劉文漢聲明書,又採信附和劉文漢聲明書,且不具優勢之證人賴明雄、劉冠麟游移矛盾之證詞等證據,證據取捨違背法律。㈢原判決認定本案687土地並未對外與巷道通路連通,違反卷內證據,明顯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687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永金,

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被告辯稱其於108年間將本案687土地出租予郭春連,事前已徵得鄭永金之同意及授權乙節,固為鄭永金及自訴人所否認,惟綜合證人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當時在場之地政士賴明雄、證人即劉文漢之子劉冠麟於原審之證述、劉文漢113年8月12日聲明書等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實非無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雖指:本案687土地之出租應經圓方公司、中國建經公司與自訴人三方書面同意授權,被告之出租逾越權限云云。然查,本案出租土地共7筆(即:本案687土地、劉文漢5筆地、被告所有之同段573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已獲鄭永金、劉文漢之同意及授權,既非無據,自不能遽認被告出租本案687土地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自訴人執「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之條款所為上開主張,不論於契約關係上應如何認定,均難謂被告具背信之主觀犯意。

㈡劉文漢5筆地原均為劉文漢所有,即使已與圓方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然此僅屬債權契約,又雖信託登記在中國建經公司名下,但劉文漢當時乃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於劉文漢5筆地顯具利害關係。自訴人上訴執前詞謂:劉文漢授權被告簽訂租約荒謬,出具之聲明書係為協助被告脫免刑責,原審以上開證據而不採信鄭永金之證詞,係違背法律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判決理由認:本案出租土地(共7筆),其中原為被告所有

之同段573地號土地,及劉文漢5筆地,與聯外道路即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145巷均無直接相連,需經由本案687土地始能通行到至善路145巷(原判決第7頁第9至13行)。自訴人上訴卻稱:原判決認定本案687土地並未對外與巷道通路連通,違反卷內證據,明顯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亦不足採。

㈣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擔任本案687土地信託契

約之受託人期間,108年度至112年度之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待證事實:釐清被告是否有依法申報應屬信託財產之郭春連租金。惟查,被告就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稱:我沒有向國稅局申報,不需要向國稅局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取之必要。而被告固未申報郭春連所給付租金為信託財產,本院依前述理由,仍認不能證明其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鄭朝方自訴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銘原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鄭朝方原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自訴人與圓方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將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出賣予圓方公司,且為確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訴人與圓方公司共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辦理有關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事務,並於102年2月5日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後因地政機關認定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係屬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自訴人、圓方公司及被告乃於102年3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就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委託被告擔任信託受託人,即被告須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為自訴人及圓方公司辦理土地產權信託管理、處分等必要事務,故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25日將本案687土地出租予郭春連,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本案687土地及同段573、57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出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長達20年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28年1月31日止,並向郭春連收取全部租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圓方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及圓方公司與中國建經公司於102年2月5日簽訂之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自訴人及圓方公司與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附件、被告與郭春連於108年1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687土地及同段576、668、673、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郭春連於112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2200200號函、郭春連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訴人之兄鄭朝瀚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寄發之分配租金存證信函、同段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現在所有權人王進祥於113年3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段575等地號土地現在所有權人葉力誠於113年3月20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本案687土地現場拍攝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複丈成果圖、自訴人依現況衛星照片所為之土地標示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寄發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280號存證信函節本、郭春連於112年9月13日寄發之桃園南門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全字第381號通知及所附聲請狀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偵字第1555、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聲議字第524號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8年間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入監執行;伊為確保本案買賣之土地不會於伊入監期間,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故於入監前,經徵得本案687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之父鄭永金,及同段57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漢之同意(同段57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後於11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王進祥拍定取得),將上開7筆土地出租予郭春連,俾使本案出租土地於將來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伊得以土地承租人郭春連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獲取出租期間之租金收益,以保障本案信託委託人之權益,實無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翊銘原為圓方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原為本案687土地(該土地已於113年5月16日移轉登記為葉力誠所有)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自訴人與圓方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將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地號土地出賣予圓方公司;劉文漢及其家人許惠美、劉冠麟(即劉文漢之子)、劉欣茹(下合稱為劉家4人)於101年10月24日與圓方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渠4人名下所有之同段380、575等110筆地號土地出賣予圓方公司;且為確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訴人及劉家4人與圓方公司共同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辦理有關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事務,並於102年2月5日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後因地政機關認定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380、381、529地號土地均屬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自訴人、劉家4人、圓方公司及被告乃於102年3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就本案687土地及同段687之1、380、381、529地號土地委託被告擔任信託受託人;嗣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與郭春連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本案687土地及同段573、57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出租予郭春連(其中57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12年4月14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為王進祥所有;57

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原均為劉文漢所有,後於111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葉力誠所有),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28年1月31日止,並於108年6月10日向郭春連收取本案出租土地全部租期之租金4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且有自訴人與圓方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劉家4人與圓方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及劉家4人、圓方公司與中國建經公司於102年2月5日簽訂之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自訴人及劉家4人、圓方公司與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附件、被告與郭春連於108年1月25日就本案出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687土地及同段573、57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案687土地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687土地出租予郭春連之行為,然辯稱有徵得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鄭永金」之同意等語,惟此情為自訴人及鄭永金所否認,故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證人即自訴人、證人鄭永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687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永金,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有關本案687土地之出賣、信託、委託交易鑑證等事務,均係由鄭永金決定、處理,自訴人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8至、103、107至108、110頁)。是本案687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永金,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本案687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永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出租該土地一事,若已徵得鄭永金之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信託任務之背信犯行。

⒊證人即地政士賴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郭春連就本

案出租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伊製作;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即將入監執行,被告有與劉家、鄭家就「至善莊園」開發案之土地(按:即本案自訴人及鄭永金與劉家4人欲出賣予圓方公司之土地,包含本案687土地、本案出租土地等100多筆土地),在劉文漢家中,共同商議有關買賣契約後續履行、貸款、撥款、土地出租等事務,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劉文漢夫妻、劉冠麟夫妻及鄭永金,且鄭永金及劉文漢均向被告表示,因本案土地係要出賣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圓方公司,故有關土地出租乙事,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趕快將事情處理好,把出售土地之價款給付予鄭永金及劉文漢等賣方,才是最重要的事情,鄭永金及劉家等人不是以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能夠保障土地安全比較重要,租金要怎麼計算,鄭永金及劉家均無意見;伊當時在場確有聽聞鄭永金及劉文漢均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將本案欲出賣予圓方公司之鄭家及劉家的土地出租他人,授權出租之範圍包含本案687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219至220、222、226至227、238至239頁)。參以證人劉冠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入監服刑之前,曾就至善莊園土地開發案乙事,至伊家中找伊父親劉文漢及鄭永金等人洽談,當時有談論到關於土地出租等事,在場之人有被告、賴明雄、劉文漢及鄭永金;當時被告表示因其即將入獄執行,故要將土地出租他人,我們就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要賣給被告;伊當時因須處理其他事務,雖未全程在場聽聞,但重點大概都知道,細節主要均是由伊父親去商談、決定;之後,劉文漢於113年8月12日在伊家中簽署聲明書(即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時,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夫妻、伊父母、被告、賴明雄及鄭永金,伊有當場看到劉文漢在聲明書上簽名,且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6至198、200頁)。

⒋證人賴明雄及劉冠麟於作證時,均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告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賴明雄及劉冠麟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等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

⒌再佐以劉文漢於113年8月12日聲明書中記載:「......本人

(按即劉文漢,下同)確於簽約後於民國103年起,應買方代表人兼土地受託人徐翊銘及『鄭永金』之邀約,多次與『鄭永金』及本人等,於本人執業之診所討論買賣土地變更付款、金融機構貸款買賣雙方動支比例等事宜。107年12月間,就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之租金分配比例、受託人代收代付,並多次協議變更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約定於日後買賣尾款結算,包含地主賣方之要求變更提前付款、貸款,含已付、墊付後之餘款應各自找補等相關細節,『皆授權由受託人徐翊銘全權處理』,本人與『鄭永金』皆無異議同意配合,當場及以上歷次討論皆有劉冠麟夫妻、賴明雄地政士等會同在場無誤。......」等字,有該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核與證人賴明雄、劉冠麟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該2位證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非虛。

⒍本案出租土地除本案687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原為被告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原為劉文漢所有之同段575、576、668、673、677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即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145巷(下稱至善路145巷)均無直接相連,需經由本案687土地始能通行到至善路145巷等情,有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倘若僅出租其餘6筆土地,而未就本案687土地一併出租,將大大減損土地之經濟上及使用上效益。是被告於107年12月間,在劉文漢及劉冠麟家中,與鄭永金等人洽談有關至善莊園開發案於被告將來入監執行之後續處理問題,包含土地出租等事務時,衡情理當會就本案687土地一併納入討論,而無僅授權被告出租劉文漢名下土地,卻不包含本案687土地之理。

⒎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108年間,將本案出租土地

出租予郭春連,於事前已徵得本案687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鄭永金之同意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