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豐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豐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宋蒈婷先以抹布攻擊,被告為自
防僅以手肘輕抹,豈有可能造成「腹壁挫傷」之傷勢,況宋蒈婷揮舞抹布,導致被告手部遭細菌感染濕疹。當日林俊宇並不在場。宋蒈婷當日有錄影卻不敢拿出來,顯見其心虛,是請宋蒈婷提出當日錄影以查明事實。至於押金尚未歸還,係雙方就金額認知尚有差異,並非無故不還云云。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自陳之情節、宋蒈婷、蔡寬進、林俊宇之證述,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認定被告於揮開宋蒈婷所持抹布時,揮肘捶擊宋蒈婷腹部等事實,並說明無法調查宋蒈婷手機內儲存之影像原因,核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被告自承:宋蒈婷拿髒抹布往我左手甩過來,因為我覺得抹布很髒,就很自然反應的往宋蒈婷身上抹回去(見偵字卷第10頁),更於本院當庭示範「抹回去」之動作為:右手手肘彎曲平舉,並向後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此以手肘關節平揮(俗稱打拐子)之動作,亦與宋蒈婷腹壁挫傷之傷勢高度、特徵相符,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提出記載「皮膚濕疹」傷勢之謝政璋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6日」,業距本件事發日期「112年10月16日」相隔10月餘,難認此二部分之關連性。故被告上訴,尚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仍執意扣留宋蒈婷房屋
押金,迄今未曾賠償宋蒈婷之損失,可認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宋蒈婷所受傷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曾賠償宋蒈婷所受之損失等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並無量刑上之違失。
㈢至被告與宋蒈婷間之房屋租賃糾紛,核與本件傷害情形無涉,本院無權置喙,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
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