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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受懲罰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共有財產使用方式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恣意破壞共有之房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等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屬未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105號房屋),無法查知所有權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楊地登字第1120007106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20011559號函(見偵卷,第87頁、第103頁),堪認105號房屋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難以依土地登記資料查明所有權人,惟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地點使用協議書可知(見偵卷,第55至63頁),105號房屋應係家族多數成員所共有,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7521號函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及周遭環境照片共6張所示(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105號房屋年久失修,依社會通念可知價值非鉅,因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縱使被告所為導致105號房屋外牆磚塊與木門燒燬,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應屬有限,要難與單獨所有之情形等同視之。再者,告訴人並未指明所受損害數額,本院無法具體估算,然依本院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原審量處被告罰金6,000元,難認量刑未使被告罰當其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況,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獲得救濟,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