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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猷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醫院之○○室主任,告訴人高聿琪為該室科員。詎被告陳大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高聿琪稱「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高聿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大猷(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辱罵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醫院○○室主任,告訴人則為該室科員,其等

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辦公室內討論告訴人負責之檢舉查處案件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75-77、89-91、145-147頁、原審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股長曾靖雯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3-35頁、偵卷第164-165頁、原審卷第100-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其辱罵「你只會白

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上開情節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2、186頁);又證人曾靖雯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辦公室是主任一間,稍微有區隔,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白癡等語(偵卷第164-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發當時伊在現場,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是在討論民眾檢舉的案件,是院區裡一位助理,他不是醫生,卻穿著醫生白袍,從事一些類似醫療行為,該案是由告訴人負責,她是院區的負責人,當天是在討論非醫事人員可否穿白袍,讓民眾誤解是醫師。伊全程在場,但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罵「白癡」這2個字眼,但被告有說很混等語(原審卷第100-109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可疑之處。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案發當時之完整錄

音檔案(檔名:「03270915上」),並無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之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9-98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行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其中錄音時間15分33秒至16分54秒之錄音內容,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相符;嗣於審理程序時,本院再度勘驗上開錄音檔案段落,結果略以:【錄音時間16分48秒至16分49秒】被告稱:「你只是白色的而已(背景雜音),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8-139、184-185頁)。

則上述錄音檔案僅足證明被告、告訴人與在場同仁於案發當時,正在討論關於非醫事人員穿著醫師白袍從事類似醫療行為之檢舉案件及調查結果,尚無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一情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有關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只是會白癡而

已,不會做」之對話,是在錄音檔案16分45秒至50秒處,被告確實是罵告訴人白癡,被告並無任何緣由會對告訴人說「你只是白色而已」等語,如此前後文義不通,本案非偶發事件,而是長期言語不法侵害,原審未考量實際狀況,勘驗內容有誤,其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惟查:

⒈依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前開錄音段落雖有背景雜音,導

致無法清楚確認被告所述部分內容及其語意,然並未聽聞被告有口出「白癡」等語之情事;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在場同仁當時是在討論醫院院區內非醫事人員穿著白袍之檢舉案件及相關調查結果,期間被告有稱:「他上來,因為我不確定是個醫師,都是一件白色的,然後上面寫醫院也沒有秀名稱、有寫醫院嗎」、「白袍可不可以穿,我不是檢驗師的人,我都可以穿檢驗師的衣服嗎,我可能白袍長得跟醫生一樣,但是我這邊繡的是檢驗師的」、「可不可以穿這種白色衣服」、「所以藥師也可以穿白色的」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其實醫院有很多人都會穿白袍,只是他們的樣子會有一點不一樣。醫師的我看他們下面會繡名,他那件就是沒有名字的白袍」、「那到底會不會繡名字」等語;而在場同仁亦稱:「對他們也有白色」、「就是白短袍他們是不會繡名字的」等語。是由被告與在場之人間對話脈絡以觀,被告於前開錄音段落中稱:「你只是白色的而已,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等語,以表達、詢問院區內人員穿著白袍、是否繡有姓名等情形和相關規定,其語意與前後對話之語句、情境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指摘:對話錄音中,被告是對告訴人辱罵「白癡」,勘驗內容和前後語意邏輯不連貫等語,尚非可採。

⒉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⒊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尚有

對告訴人口出「你乾脆跳樓算了」等語,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與上訴意旨前揭所指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