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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14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B男性騷擾及對A女公然侮辱,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志承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巿○○區之○○酒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及楊○○〈下稱C男〉均為該酒吧員工)消費時,可預見其酒醉意識不清後,將會出現不法脫序行為,仍基於性騷擾、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任令自身飲酒至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乘B男在

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致B男感覺不適。

㈡於同日5時54分許,趁A女與其他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致A女感覺不適。

㈢於同日6時15分許,經C男要求其支付當日費用後,以徒手朝

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之強暴方式,侮辱、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自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A女、B男及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屬實(A女及C男之結文見偵字第21951號第155頁、第165頁,B男之結文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3頁),被告高志承復未指出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A女、B男及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上訴時雖以書狀略稱:伊於原審開庭前並未看過完整的證據,且係以半強迫的方式讓伊同意證據的效力,程序上容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並未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不論被告上揭所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暴侮辱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客觀行為,業據A女、B男及C男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A女部分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63至164頁;B男部分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1至72頁;C男部分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本案酒吧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49至75頁,偵字第34425號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該行為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亦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然已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屬偷襲式之短暫行為,且不論是自後向前擁抱,或從身側摟抱,均有大範圍之身體接觸,並包含胸部之身體私密部位,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實屬親密舉動,並有相當程度之性暗示,佐以B男於偵訊時稱:被告是來本案酒吧消費的客人,他剛進入店內時還算清醒,後來越喝越醉,到了案發當時,伊在吧檯洗東西時,他直接走進吧檯內,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伊,且將雙手手掌平貼在伊胸口處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1頁),及A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是常客,常來店內消費,故伊對他有印象;案發時被告從伊身側摟抱伊,並且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輕聲說話,讓伊感覺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上揭所為,實已造成B男及A女感覺不適,難謂符合一般社交禮儀之正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於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表意人公然發表之「言論」在客觀上已然貶損他人名譽,且依其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酒吧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公然徒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對A女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顯係故意公然貶損A女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⒈伊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且伊並非故意讓

自己喝醉,伊覺得飲料可能被動手腳。⒉關於B男部分,在原審時很少被討論;⒊關於朝A女丟紙鈔部分,從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當時是丟到A女前面,或丟到她臉上。⒋本案證據看起來很充分,但難道不會有人覺得有點奇怪,因為非常完美嗎?當天是伊先去報案並對店家提告,但都一直被忽略,且當天其實有別的事情發生在伊身上,只是伊不知道事情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5至27頁、第48頁、第72頁)。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查被告稱其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等語,固與A女及B男前揭偵訊時所證,及C男於偵訊時稱:我是案發當天凌晨4點到4點半到店內上班,當時被告已經喝的很醉,躺在吧檯出入口的地板上,伊擔心以後收不到錢,所以叫他起來付錢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第152頁)大致相符。然一般人於飲酒後,其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作用而有所減低,甚至可能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被告行為時已0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0頁),堪認其於本案酒吧飲酒消費前,應可預見其酒醉意識不清後,將有類似本案之不法脫序行為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仍飲酒至酒醉程度,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本案犯行,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得單憑其空言辯稱: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伊並非故意讓自己喝醉云云,即遽予解免其責。至被告雖另稱:

伊覺得飲料可能被動手腳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更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遽予採信。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關於B男部分,在原審時很少被討論云云,然

查原審業已依法調查與B男相關之證據方法,被告亦已對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其他相關證據方法陳述意見(見原審易字第1361卷〈下稱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關於朝A女丟紙鈔部分,從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看不出當時是丟到A女前面,或丟到她臉上云云,然查A女及C男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係徒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52頁、第163頁),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確認被告有從一個袋子拿出紙狀的東西朝A女臉部方向丟擲,此時A女之身體雖未移動,但臉部有迴避動作(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之行為。

至於該紙鈔最後有無碰觸A女臉部,則不影響上揭認定。

⒋被告雖質疑本案證據「過於完美」,然未指出有何刻意設

局致令其落入陷阱之具體事證,佐以A女、B男及C男均僅係本案酒吧員工,被告又係該店常客,衡情亦無誣陷客人入罪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即遽予採信。

至被告雖又稱其當日先去報案並對店家提告,且另有別的事情發生在伊身上云云,然此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僅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容有未恰。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犯2個性騷擾罪之時間不同,對象有別,且與強暴侮辱罪之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㈢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另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尚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⒉就事實一㈢部分僅論以公然侮辱罪,亦有未恰。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敘述被告「原因自由行為」之情節,惟已於理由欄敘明,僅於事實欄行文較簡而已,尚無將此列為撤銷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事實一㈠、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呈一己私欲,乘B男不

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然對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之量刑因子不生同等影響),並以強暴之方式貶抑、侮辱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之法治概念,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迄未與B男及A女調解或徵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與父母同住,生活所需靠親友接濟,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特殊狀況賴其扶養之人,另其自陳罹患憂鬱症、肌張力不全、複雜性創傷壓力症候群〈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且其中後者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獲A女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等旨,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地點相同、時間相近,且事實一㈠、㈡之犯罪被害人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手段相仿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除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自B男身後

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外,另有「掐捏」其胸部之客觀行為,固係依憑B男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時,伊在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伊,且將雙手手掌平貼在伊胸口處,並「掐捏」伊的胸部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1頁),然查B男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面抱伊,雙手一直放在伊胸口,因為他是很用力地抱緊,且雙手一直在伊胸前「搓揉」等語(見偵字第34425卷第14頁),所述被告之行為態樣稍有不同。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從影像看起來B男搖一下身體我就滑掉,

不像他講的那樣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1頁)、於原審時稱:檢察官很在乎我揉B男胸部,但我是沒有看到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於本院時稱:我沒有掐捏B男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確認被告當時係從B男身後往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B男立即用雙手將被告的手往下撥開,其後被告離開吧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上揭偵訊所言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外,另有「掐捏」其胸部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B男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

告另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所為,均屬性騷擾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所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一㈢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