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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瑋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瑋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4分許,在三創生活園區(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號0樓,下稱三創園區)動漫展覽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代號AW000-H11309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參加動漫展覽體驗遊戲之際,接近A女身後,無故將其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功能開啟,並以手握本案手機邊緣之方式,將本案手機鏡頭垂放至A女穿著短褲之臀部下方位置,欲由下往上拍攝A女臀部、短褲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三創園區內動漫展覽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下稱A女)性影像未遂之行為,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展覽,我本來拿手機的方式就是這樣,如果我真的有打開相機功能、有確認螢幕,應該會有拍到照片等語(原審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手機在案發時並沒打開螢幕,即未達著手程度,不能論以未遂犯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2日18時50分許跟男

友去三創園區參加動漫展覽,當日有遊戲體驗活動,被告一直在身旁,當我跟男友在進行遊戲時,被告一直拿手機對著我的臀部,我跟男友有看到手機螢幕有亮點,懷疑被告在偷拍,我就叫男友站在我身後擋住被告,後來遊戲結束之後,被告還在現場,我跟男友就去問被告是不是有偷拍,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我就跟他說不承認就要報警,被告才承認有偷拍,被告還說其有前科,很怕報警,希望私下和解,但我無法容忍這樣的行為,所以當下就報警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㈡觀諸三創園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ch27_2024

0202183000」),被告於影片時間(下同)30分38秒許,見A女與其男友出現後,繞開A女男友後,跟在A女後方;同分45秒許,被告將本案手機從胸口放至腰部,並有左手按壓本案手機左側按鍵之行為,同分50秒時,被告右手手握本案手機底部,手則垂落於大腿旁,本案手機背部朝向自身;同分52秒許,被告緩步走向A女身後,並將本案手機正面之前鏡頭由下往上對準A女臀部;其後A女移動,被告又慢慢向A女走近;至31分2秒許,被告又站立於A女身後,雙手垂落於大腿旁,並持本案手機以前鏡頭對準A女臀部為攝錄或拍照之行為;同分6至11秒許間,被告有低頭看本案手機、以手指點擊螢幕、將本案手機拿起至胸前高度並確認螢幕畫面之舉動;同分15至16秒許,被告再度將本案手機下放至大腿旁,將本案手機前鏡頭對準A女臀部,後又再次看本案手機、以手指點擊螢幕、確認螢幕畫面;又於同分21秒至32秒間,A女與男友移動腳步,後續被告又跟至A女身後;同分33秒許,被告走至A女與其男友身後,以左手按壓本案手機左側按鍵;同分38秒許,被告站立於A女後方,左手持手機以前鏡頭對準A女臀部,其後A女與其男友繼續移動腳步,被告仍在其旁:於32分23至同分31秒間,被告手持本案手機將手垂下,明顯有將本案手機往前方移動,並以本案手機前鏡頭再次對準A女臀部,並靠近A女;後續於34分5秒至34分52秒間,A女與男友繼續移動,被告持續跟著A女及其男友,持續將本案手機以前揭方式放置於A女臀部下方區域;而至36分9秒許,A女男友走至A女後方,站在A女與被告之間,被告始未再跟著A女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跟著A女,並多次以不自然之「手握手機最邊緣處、將手垂下、並將手機以斜角角度往前方推移」姿勢,持本案手機對準穿著短褲之A女臀部下方,且有多次確認螢幕畫面之舉動,核與A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憑採,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著手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犯意甚明。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展覽,我本來拿手機的方式就

是這樣,如果我真的有打開相機功能、有確認螢幕,應該會有拍到照片等語。惟查,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持續站在A女後方,前後長達6分鐘,直至A女之男友站至A女身後才離去,且觀諸被告持續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拿本案手機靠近A女身後、多次確認螢幕畫面,益徵被告並非只是偶然站在A女身後,而係有意拍攝A女短褲、臀部下方之身體隱私部位。此外,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尚有多張偷拍之其他不詳女子之短褲、短裙下方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157至162頁),均係相同之由下方往斜上方拍攝之角度,核與被告前開拿手機「手握手機最邊緣處、將手垂下、並將手機以斜角角度往前方推移」之姿勢所能攝得之角度相符,可知被告以此不自然之姿勢手持手機,確係為了偷拍前方之人之裙底、褲底,被告空言辯稱本來拿手機姿勢就是這樣等語,委屬無據。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手機在案發時係黑屏狀態,而謂被告並沒有打開手機攝錄功能,即未達著手程度,不能以未遂犯相繩等語,雖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未見本案手機於案發時螢幕有明顯亮起之情形,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多次按壓手機側邊按鍵、多次點擊螢幕、多次舉起手機確認螢幕畫面等情形,然被告為上開按壓、點擊、確認螢幕畫面後,再放下本案手機時,從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螢幕亮起之情況,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資參酌,足認依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尚無從顯現本案手機螢幕是否有亮起情形,辯護人以此而謂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打開手機攝錄功能等語,尚無依據。況本院經檢視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續尾隨A女,並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拿本案手機對準穿著短褲之A女臀部下方,且有多次按壓手機按鍵、點擊及確認手機螢幕,均足以認定被告已著手拍攝A女短褲、臀部下方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者,依前開A女證述內容,可知A女其於發現被告正在偷拍後,即有委請男友遮擋後方、避免被告拍攝,且本案現場係動畫展覽、遊戲體驗區,本就有相當人數之人流不斷移動,A女與男友亦有持續移動,又偷拍本屬犯罪行為,偷拍之人為避人耳目,多半不敢明目張膽的進行拍攝,故動作空間亦屬受限,是被告因前開因素而未實際攝得A女之性影像,亦屬事理之常,自難據此反推被告並無著手為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拍成功就代表我本來就沒有要拍,沒有道理我多次拿起手機、打開相機、確認螢幕卻沒有拍到性影像」等語,亦屬無據,毫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將本案手機攝錄功能開啟,並以手握本案手機邊緣之方

式,將本案手機鏡頭垂放至A女穿著短褲之臀部下方位置,欲由下往上拍攝A女臀部、短褲下之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而考量此種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類型,不但對被害人造成難以磨滅之羞辱及心理創傷,更具有高度擴散性之風險,一經拍攝成功,被害人之性影像極可能流入網路論壇,造成被害人長期受害、日夜不能安寧,並會助長網路性暴力與匿名物化文化之蔓延,加劇女性在公共空間中隨時可能被獵視、被物化之處境,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侵蝕社會安全,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而利用手機拍攝功能,於公眾場所企圖偷拍被害人性影像,幸未實際拍得性影像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商工程師、需要扶養母親、患有抑鬱症,以及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精神科就醫資料等身心狀況(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女性影像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7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所處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