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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被訴侵占部分、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既係主張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7至32、65、105頁),其所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無罪部分均為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罪刑及無罪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除被告被訴侵占罪、沒收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7時59分許、同年8月24日下午9時55分許拍攝,可認為告訴人112年6月21日、同年8月24日之身體實際狀態;證人即員警鄭博予於112年6月21日既未檢查告訴人傷勢,並未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無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證據;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給告訴人之「我人生第一次打女生」內容及相關保護令,可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同年8月24日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指訴事實為真,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記載,證人即員警林冠廷之證述為告訴人指述之同一性證據,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之傷勢可能為告訴人自殘所致;⑶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即有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置之不理,告訴人有將其放置於該租屋處(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16;下稱該租屋處)之私人物品拋棄之意思,且被告並不知道該租屋處有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私人衣物、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部分,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2、65、110至111頁)。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5時許,前往該租屋處向被告要求取回其所有、放置於該租屋處之平版電腦、筆電及私人衣物等物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物品返還,以此方式將告訴人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惟查,被告歷次供述始終否認犯行,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的衣服我都丟了,告訴人的東西我都丟了等語(見易545卷第26頁),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衣服數量不清楚、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東西被我丟掉等語(見易545卷第26頁),且告訴人警詢時僅指稱:被告不讓其進門拿其所有之東西(平板電腦、筆電跟私人衣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公訴意旨並未特定告訴人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及私人衣物之廠牌(或品牌)及數量,而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亦未能就此部分予以特定。又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同居於該租屋處,但非親密關係,並非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2474卷第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同住於該租屋處,然告訴人之衣物是否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被告合法持有之中,亦非無疑。礙難僅憑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資料,逕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部分,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被訴侵占部分其應為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判決關於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改判。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認定傷害罪之罪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於警詢指述:112年6月21日,被告用左手臂將我壓在

地板上,並以左手摀住我的嘴巴,再以右拳揍我左眼下方一拳;而112年8月24日,被告係以鐵掃把敲擊我頭部1下,再將我壓在地板上,雙手拳擊我的臉部很多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12年6月21日,腳的部分是被告踢我,腳上有瘀青,鼻子上是眼鏡的痕跡;112年8月24日,被告拿掃把打我頭頂,被告也打我鼻子,所以鼻子下面是鼻血,左眼下方瘀青也是被告打我,被告是朝我的眼睛跟鼻子打等語(見易545卷第132頁)互核比對,告訴人就112年6月21日部分,其指述及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就112年8月24日部分,告訴人所述被告使用「鐵掃把」、「掃把」是否為同一工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偵查機關並未就此妥為調查。況原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就此二部分並未至醫療院所就醫驗傷,無客觀中立之專業醫療人員確認告訴人之實際狀況,及依112年6月21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告訴人外表無明顯傷勢等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無法特定被告於何時打告訴人等情。是原判決所認定無罪部分,並無違誤。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講事發的時間錯誤,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時間錯誤,應該是9月12日等語(見易545卷第133頁)明確,且卷附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12年9月13日15時53分」、「檢查:【頭面部】右臉頰疼痛、瘀青,下巴及雙側前頸部疼痛」、「檢查:【四肢部】右脛瘀青。」等內容(見警卷第30頁),可悉該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醫療常規作法,以信賴原則看待病人主訴,並就身體檢查部分為客觀之記錄,並無造假之情形,自得作為告訴人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此些傷勢均可能為告訴人自殘云云,但此僅為被告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勘驗112年7月15日、同年月3

0日錄音檔部分(見本院卷第69、79至94頁),難認與被告112年9月12日之傷害犯行有關連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均無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罪刑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平版電腦、筆電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與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予以更正)前為同居關係,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16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按壓在床,摀住甲○○嘴部及掐住頸脖,再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瘀青、下巴及雙側前頸部疼痛、右脛瘀青等傷勢。

二、甲○○逃離現場並報警後,偕同警方於同日返回租屋處要求陳○○開門,以取回其所有、放置於租屋處之平版電腦、筆電各1台及私人衣物等物品,遭陳○○拒絕,甲○○另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返還,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揚言丟棄,拒絕讓甲○○取回上開物品迄今,而以此方式將甲○○之物品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㈠訊據被告陳○○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甲○○為同居關係,並對於告

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放置於租屋處前開財物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占犯行,辯稱:這是告訴人自己製造的傷勢,伊沒有打她,又告訴人的衣服、電腦都依照告訴人意願丟掉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

⒈對話記錄可看出被告沒有承認或默認有毆打告訴人的情況。

又告訴人自己拍攝的傷勢照片及112 年9 月13日驗傷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毆打的細節與於警詢時有落差,且到場處理員警也沒有實際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故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所造成。

⒉起訴書並沒有指定或特定什麼型號的筆電、平板以及什麼樣

的衣物被侵占,告訴人在112 年9 月12日分手時有傳訊息告知被告可以把東西丟掉,故被告也沒有侵占的不法意圖,請諭知無罪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頰瘀青、下巴及雙側前頸部疼痛、右脛瘀青等傷勢,又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兩人先前租屋處內之平版電腦、筆電及私人衣物,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經告訴人催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有宜蘭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 年9 月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拍攝傷勢照片、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8、32、33頁、偵卷第2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⒈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傷害所造成?⒉被告拒絕歸還告訴人財物,是否構成侵占罪?

三、傷害部分,本院判斷:【告訴人指述有補強證據,應為可信】。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被告使用伊

信用卡消費,花了新臺幣4萬多,伊打給銀行停卡並向被告討論此事,結果被告生氣將伊壓在床上,一手摀著伊嘴巴和掐脖子,再用另外一隻手毆打伊的臉部,伊便報警等語(警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傷害之緣由及過程為一致之證述(本院卷第133頁),並無辯護人所稱證述不一情形。

㈡補強證據: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傷勢情形、位置,與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且其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右臉皮膚確實有青色之痕跡(偵卷第23頁背面),均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員警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接獲報案說有家暴,伊等在到達(租屋處)之前,在大樓前面遇到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有沒有被同居人毆打,告訴人說有遭同居人即被告毆打,有受傷但沒有流血,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驗傷,後來告訴人帶伊等到租屋處,因為告訴人急著要去把她的東西拿出來,且有戴口罩,所以伊沒有去確認告訴人傷勢,伊就陪同告訴人到租屋處敲門、按門鈴,有聽到裡面鎖門的聲音,但不開門,最後伊跟告訴人講說如果有受傷就去醫院驗傷,再來派出所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報警時,第一時間即告知員警自身遭被告毆打(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員警林冠廷於告訴人報案後第一時間,見聞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傷害之「被害後反應」,為員警林冠廷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當日受傷多集中於臉部,若非脫掉口罩,衡情實難自口罩外部一望即知,且告訴人當時急於取回個人物品,故未與員警當場脫掉口罩確認其受傷位置情況,與常理無違,是雖員警林冠廷未當場目擊確認告訴人傷勢情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案發後,於下午4時許陸續於LINE對

話紀錄中指控被告「裡面的東西不給我拿是嗎」、「繼續去打別人吧」、「會打人的人只會下地獄而已」、「沒看過這麼爛的人打人還侵占別人物品」、「打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已經受夠了」(警卷第23、24頁),被告僅一再回稱會丟掉告訴人物品、「在(應為再之誤)叫警察來阿」或謾罵外,並無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係自殘而誣告,則被告面對告訴人傷害指控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之「反應」,實可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之情況證據,亦證明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為自殘,乃屬犯後卸責之詞。

㈢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有驗傷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對話

紀錄及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詞可為補強證據,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為自殘所為或辯護人質疑無補強證據等情,均不可採,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四、侵占部分,本院判斷:【被告知道告訴人欲取回財物,卻長達1年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絕歸還,顯表達出以所有權人自居之犯意,應成立侵占罪】。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平版電腦、筆電及私人衣物放置於租

屋處內而未取回乙節並不爭執,並供稱:伊已經都丟掉了(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與告訴人傳送「我東西你就丟掉吧反正我也不要了不要以為可以拿這來威脅我可笑」(本院卷第38頁)為佐證。

㈡然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報警遭被告家暴後,隨協同員

警林冠廷至租屋處敲門、按門鈴欲取回上開財物,此為證人林冠廷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供稱:我有權利不開門(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知悉告訴人有意取回私人物品,但不願開門配合。

㈢觀諸被告、告訴人間事後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下午5時27分許,其完整對話是傳送「我東西你就丟掉吧反正我也不要了不要以為可以拿這來威脅我可笑」、「不開門就不開啊又不是非得要這些東西才能生活」(本院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顯係因被告拒絕開門,始表明不願受被告要脅,且細看兩人其餘對話紀錄: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照片位置 下午4時10分許 告訴人 開門 我要拿東西 所以是怎樣 裡面的東西不給我拿是嗎? 照片6(警卷第33頁左下方) 晚間8時09分 告訴人 沒看過這麼爛的人,打人還侵占別人物品 照片5(警卷第33頁左上方) 晚間8時17分許 被告 家是我簽的 妳的東西不屬於我家 我有權利丟 哈哈哈哈哈 照片4(警卷第32頁背面右下方) 告訴人 簽約歸簽約我的東西要還給我 你沒有權利丟 法律沒讀喔 照片4(警卷第32頁背面右下方) 被告 你自己叫我丟的 我也有紀錄 我會丟 哈哈哈哈哈... 告訴人:我要去拿你不給我拿是怎樣 被 告:妳先說你不要的 都有紀錄 晚間8時18分許 告訴人 東西我要 我要約時間回去拿 你不給我拿 照片4(警卷第32頁背面) 告訴人 我要拿東西 想要跟你約時間去拿 你自己剛說我去100次你都不會開門的 我要拿回我自己的私人物品你沒有權利擅自丟掉

可認告訴人先前於下午5時27分許宣稱拋棄財物所有權之對話內容,純係因被告拒絕開門,所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於後續晚間8時許已明白傳達要取回財物,取代先前拋棄之意思表示,此均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再揚言丟棄告訴人財物,是被告辯稱是依照告訴人意思而丟棄本件財物,並不可採,被告拒絕歸還告訴人之物,並無正當理由。㈣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經告訴人一再要求歸還前開財物,

迄至本件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長達1年6月以上,被告均未返還,甚於對話中表明將丟棄告訴人上開財物,縱丟棄一事為真,丟棄行為已屬處分行為之一,被告不問是否確實丟棄或單純拒絕返還,顯然已於外部上表露出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而支配所持有告訴人之平版電腦、筆電及私人衣物等財物,該當侵占入己要件,且無正當理由或合法權源,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可採。至起訴書雖未特定筆電、衣物之型號,然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為「平版電腦」、「筆電」各1台及「私人衣物」,其物品種類已可特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該等遭侵占之物品未能特定其型號,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成立。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傷害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所犯將傷害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財物問題而爭吵,被告竟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青、下巴及雙側前頸部疼痛、右脛瘀青之傷勢,被告又侵占告訴人遺留之財物,拒不返還,被告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雙方分手後已無往來,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後從事餐飲、服務、健身、消防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表明因此案影響,持續在看身心科看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所有之平版電腦、筆電各1台及私人衣物,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其中平版電腦、筆電各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私人衣物部分,因價值未特定,考量未來執行之實際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6月21日19時許,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16之租屋處,以左手臂將告訴人按壓在地,復以左手摀住告訴人口部,再以右手揮拳告訴人左眼下方,致告訴人受有鼻梁瘀青、右手手指瘀青、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勢;㈡於112年8月24日20時許,在上記地點,以鐵製掃把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復將告訴人按壓在地,雙手揮拳告訴人之臉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下方瘀青、鼻孔流血、鼻梁腫脹、嘴部及下巴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這是告訴人自殘而誣告伊,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員警未目擊告訴人傷勢,兩人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承認傷害,故缺乏補強證據為由,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於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24日均遭被告毆打,並提出其傷勢照片(偵卷第17、18、23頁),然查,告訴人該兩次並未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是否確為照片日期之身體實際狀況,並無客觀中立之專業醫療人員予以確認,是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尚難直接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勢。且員警鄭博予於112年6月21日接獲家庭暴力報案而前往租屋處,查看告訴人後,告訴人外表無明顯傷勢,有該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警卷第18頁),對此,證人鄭博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等接獲報案就前往處理,告訴人說遭被告打,伊當下看告訴人沒有流血,好像沒有受傷,看不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當日有遭被告傷害成傷乙事為真。

四、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依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我人生第一次打女生」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依據(保護令見警卷第20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頁背面),然觀諸其對話之前後文,並無法特定被告係針對何時間打人為承認(警卷第33頁背面),故該對話紀錄並無法做為被告被訴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24日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且家事事件證明程度之門檻低於刑事案件有罪之無合理懷疑心證,故該保護令之個案判斷結果,實不拘束本案刑事案件之認定,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涉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24日傷害犯行,告訴人未就醫確認傷勢,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當天未看到傷勢不符,兩人對話紀錄亦看不出被告是承認何時間點之傷害犯行,另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認定結果亦不具拘束力,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是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