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昱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陳怡靜雖於原審證述略以:伊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從事廚工之工作,並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業務當時是主任翁克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登記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因被告當時還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係因李婉君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證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實際上有於案發時間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且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之事實,況證人陳怡靜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另案自白認罪判決有罪確定(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則證人陳怡靜於原審證述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乙情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證人李婉君於原審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芳之名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故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倘被告未參與協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之事實,何需在被告前往警局做筆錄時陪同並教導如何證述?況證人李婉君業已提出被告教導其如何在警局應訊之對話紀錄,又如何保證其在原審之證述並未遭受被告事前汙染?因此,光是被告曾經教導證人李婉君如何應訊,即有極大之嫌疑。(二)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申報作業函覆內容可知,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月至8月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而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陳怡靜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衛生福利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怡靜申請補助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符;雖被告之前雇主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回函略以被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離職,111年12月6日才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保生效等情,惟依據卷內證人李婉君、卓昀瑄、詹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實際上確實有在案發時間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且不只擔任廚工,而係實質參與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經營等情,甚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案發後即已到場稽查,被告在稽查後才開始投保有極大之可能係規避後續之刑事追訴,自不得單純以卷內函文內容而忽略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惟查,證人陳怡靜已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係因李婉君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況依據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有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12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恆發環保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公訴意旨起訴之時間,被告並不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自不可能為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況證人李婉君亦於原審明確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芳之名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才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與證人陳怡靜之證述情節相符,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怡靜已於另案自白認罪判決有罪確定,逕而推論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再者,本件證人陳怡靜根本並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證述被告實際上有於案發時間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且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乙事,此觀本案偵查卷內並無陳怡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證據並不存在。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廷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陳怡靜(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怡靜均明知「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照顧比例不足,竟為順利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規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政稽查,與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之李婉君(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以未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之詹佳芳名義,未經詹佳芳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至8月共計8個月之詹佳芳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的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托育費用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復由陳怡靜指示李婉君於111年11月間,以詹佳芳名義,接續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製作詹佳芳於前開日期有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出勤上班之打卡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實行社政稽查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稽查,當場發覺李婉君使用詹佳芳名義製作打卡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婉君、卓昀瑄、詹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托字第11101226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稽查紀錄表及社政稽查表、詹佳芳提出之資料暨對話紀錄、李婉君與陳怡靜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381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7324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廷固坦承其曾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惟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辯稱:伊並沒有做過相關之補助文件,且托育補助費名冊是每個月補助一次,犯罪事實所載之登載111年1月至8月之托育補助名冊,伊並未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怡靜於本院之證述略以:伊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從事廚工之工作,並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業務當時是主任翁克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登記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因被告當時還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係因李婉君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婉君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芳之名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故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二)次參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申報作業,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略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起15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送達之日起算;又同要點第15點則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托育補助依據前開要點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由委託人(送托家長)自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應備齊紙本申請文件,向托嬰中心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托嬰中心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送交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複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月至8月即係依照本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而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陳怡靜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衛生福利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12月3日桃婦托字第1130032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從前開回函可知,托育補助費用之申請,係於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家長備齊文件,交由托嬰中心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托育服務整合系統,堪認就托育補助因前述申請之時間限制,並無可能回溯進行申請。

(三)再參本院職權函詢恆發環保科技公司詢問被告到職及離職日期,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有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12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恆發環保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業據被告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恆發環保科技公司之函覆可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詹佳芳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月至8月間詹佳芳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而認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嫌,然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需在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之家長備齊文件交予托育中心,再由托育中心於送托家長資料備妥後5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系統,且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亦有依照前開時程進行造冊及申請補助之事宜,顯見就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111年1月至8月間之補助申請,至遲於9月間就必須完成所有造冊及申報,否則便不可能符合要點所規定之申報時效。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恆發環保科技公司之回函及證人證述即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後方自恆發環保科技公司離職,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一職,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並無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顯見被告並無可能於彼時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進行造冊申請補助之行為。被告縱因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本案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情形,且較具社會經驗,故陪同李婉君前往警察局做筆錄,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