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周華嚮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盛正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釋莫明
蘇李華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周華嚮、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盛正宇、蘇釋莫明及蘇李華善(下合稱被告6人,單獨逕記載公司名稱或姓名)之罪刑,並就周華嚮、盛正宇、蘇李華善及蘇釋莫明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宣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以刪節號表示;為避免割裂記載導致誤解,原審同案被告賴又得部分,必要時併予引用),並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6人上訴(含辯解,下同)意旨如下,均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諭知:
㈠法華公司略以:
法華公司於本案「堵南國民小學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僅係出借公司車輛、轉介相關工班或材料商,未以法華公司身分參與本案工程;且蘇李華善、蘇釋莫明雖任職法華公司,但係兼職,且該2人當時亦於禾富公司兼職,期間該2人若有處理禾富公司標案細節,僅係彼等個人行為,法華公司不應受罰等語。
㈡周華嚮略以:
1.周華嚮於調詢中,即已表示其有家庭遺傳早發性失智症,新冠確診後健忘、暫時失憶情形頻繁發生,其對於相關偵查中詢問均盡最大努力回想,雖有部分無法想起,但可確定絕無借牌;周華嚮為單親獨力扶養一女,因離婚官司而買下法華公司,聘請蘇釋莫明、蘇李華善擔任工程及行政顧問,且近年都將法華公司財務、經營主管交給摯友蘇李華善,故蘇釋莫明、蘇李華善並非法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是周華嚮請託代為協助管理,待女兒成年後再交由其擔任負責人;周華嚮已一再表示是去施工現場兼職,應是同業間協助而非借牌;如有借牌費用亦非如同本案;且相關利潤與帳務均非與法華公司有關;
2.蘇釋莫明、蘇李華善兼職禾富公司,相關處理業務屬其等個人行為,與法華公司無關;周華嚮或法華公司未參與招標,僅係出借車輛、轉介工程及協助施工,沒有借牌;周華嚮也不認識盛正宇,當時蘇李華善說可以去幫忙的話就去幫忙,只是賺了一點工作費用,不知為何變成借牌;證人賴又得什麼都說是周華嚮,但真的不是,也不是周華嚮拿的或開的單子,不知道為何被判偽造文書等語。
㈢禾富公司及盛正宇略以: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要件,係指全然將牌照借出後即就該工程案全然不顧之意;然禾富公司及盛正宇於本案工程仍有評估投標金額、參與會議、派員查驗、協調爭議等實際作為,並非未有任何協作;原判決以出借牌照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標準,亦不當擴張適用對象而有所誤解;
2.營造廠不可能生產材料,所以一定會分包;且借牌是為了讓標案價金變高,我們是正常投標、最低價得標,如何能創造不當利益,應該是圍標才會有不當利益等語。
㈣蘇釋莫明略以:
1.蘇釋莫明於本案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遭到一連串起訴、抹黑,均係因驗收時與主驗人林柏樹(下逕稱姓名)有言語上之不愉快;蘇釋莫明從未見過有主驗人員如同林柏樹一般完全不尊重施工、監造人員,且將不屬於驗收應確認事項列為不合格事項,蘇釋莫明僅是言語上表達不滿,林柏樹卻以公務員科長身分提告、堅稱蘇釋莫明以三字經辱罵,更進而對本案提出告訴(發),挾怨報復;蘇釋莫明於本案工程期間確實任職於禾富公司,但檢調均未確實記錄;本案工程係109年間,迄今已經4至5年,該案期間正值新冠疫情爆發,各行各業均嚴重遭受衝擊,相關內容有些早已忘記,蘇釋莫明新冠確診後記憶力確實受到影響,原判決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論斷,實難接受;
2.本案從完成到驗收,得罪主驗人及總務主任,蘇釋莫明是擋人財路的人,本案工程就是綁標,我們針對材料部分有被綁標的部分向公司反映,公司去跟學校交涉;工地接受盛正宇派來的技師指示,發生問題的時候,我們也是請盛正宇到場仲裁,不知道哪一點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㈤蘇李華善略以:
1.蘇李華善於本案擔任工程品管人員,當時兼任禾富公司文書行政兼品管人員,該案期間正值新冠疫情爆發,各行各業均受到嚴重影響,蘇李華善擔任文書行政、品管人員,本就負責相關行政作業,關於投標、領標問題,檢調僅以有罪推論,未確實記錄蘇李華善所陳述內容;本案工程係109年間,迄今已經4至5年,該案期間正值新冠疫情爆發,各行各業均嚴重遭受衝擊,即使異業都需要結盟以求維持生計;蘇李華善本任職法華公司,意識到疫情影響,故有同業協助、合力完成本案工程,就要被冠上借牌之罪;且事隔4-5年,相關內容有些早已忘記,蘇李華善新冠確診後記憶力確實受到影響,原判決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論斷就判刑;且周華嚮因家族遺傳有早發性失智症傾向,其亦為單親獨自扶養女兒,蘇李華善之配偶蘇釋莫明亦年過60,因疾病而無法擔任粗重工作,蘇李華善如不尋找工作合作機會,如何維持生計;原判決片面文字記錄斷定借牌,有所違誤;
2.依照營造法規,技師只在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到現場,現場工作都是工地負責人、主任或組長執行,為何技師說他不做現場工作就是借牌;蘇李華善當初本來就是請盛正宇給一個工作,是看到這個案子跟盛正宇討論可以作防水工作,營造公司也不可能養幾百個員工作各種工作;蘇李華善為了查核還與盛正宇討論多次,盛正宇也有到現場,了解全部查核內容;但現場總務主任經常提出無理要求;本案設計有問題,所以要契約變更,時間就變得很長;禾富公司本係合格營造業公司,當初符合全部的流程,蘇李華善在法華公司電腦操作,是因為盛正宇說不用到新店上班,所以可以在相同地方作2家公司的文書工作;蘇李華善並未以法華公司圍標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之判斷:㈠原審依憑周華嚮、盛正宇、蘇釋莫明及蘇李華善之陳(證)
述,勾稽證人即家福工程行負責人賴又得、證人即堵南國小總務主任吳柏煒、證人即法華公司員工劉敏宜、證人即禾富公司技師鄭明源(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內容,並以原判決理由欄所示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記錄使用者帳戶基本資料、禾富公司投標資格文件(派員被授權書、丙等會員證書)、基隆市政府押標金繳納清單、109年5月3日郵政匯票、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各該證據,就本案工程標案之過程及禾富公司、法華公司相關領、投標、工作人員、工作項目及內容等情節,詳敘其如何認定係由法華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盛正宇協助法華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蘇李華善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且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法華公司全額出資;及禾富公司未自行履行本案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且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為蘇釋莫明,工地現場施作人員、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事宜,均由法華公司處理;以及本案工程收支之會計事項顯示法華公司為工程費用支出者,且本案工程結算款最終流向法華公司等情節明確,且載敘被告6人(含辯護)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定被告6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原判決理由欄貳),並以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盛正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同條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周華嚮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說明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就周華嚮部分應分論併罰;以及法華公司、禾富公司分別因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一),經核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㈡關於本案借牌情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1.本案工程領標形式上雖均為禾富公司,但其下載相關文件領標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係法華公司(蘇李華善實際操作)乙節,為蘇李華善、盛正宇調詢、偵查詢問中所自承(偵2953卷第83、87、104頁),有本案工程得標電子領標電子憑據資料、領標紀錄及領標使用者帳號基本資料影本可稽(偵2953卷第101-105頁);又開標時形式上雖同為禾富公司人員,但為蘇李華善在場,得標廠商押標金匯票同為蘇李華善以現金購買,同為蘇李華善調詢、偵查中詢問陳述無誤,核與盛正宇陳述押標金為法華公司支付乙節相符,並有109年5月15日淡水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偵2953卷第87-88、108、155頁,偵2952卷第304頁);又本案工程投標文件亦為蘇李華善所製作,同為蘇李華善陳述在卷(偵2953卷第84頁);本案工程形式上由禾富公司領標、投標、得標,客觀上嗣後由法華公司人員(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共同參與實際工程施作乙節,為周華嚮、盛正宇、蘇李華善及蘇釋莫明歷來自承或不否認(偵2953卷第91、214、216、293、304-305頁);且工程廢棄物係法華公司代表人即周華嚮聯繫、委託賴又得清除等節(並詳後述),同為周華嚮自承、賴又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偵2953卷第216-217、223、286-287頁;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見本案工程自招標過程、實際履行及周邊清除廢棄物,均由法華公司(人員)實際參與。
2.又依本案工程相關金流情形,本案工程經禾富公司形式上得標後,由法華公司(蘇李華善)以匯票(新臺幣)18萬6,000元支付押標金,並以蘇李華善自己名義匯款補足差額8萬5,788元,同為蘇李華善調詢陳述無誤,並為盛正宇陳述確認係法華公司支付,且有上開匯票申請書及109年5月5日淡水郵局匯款申請書可參(偵2953卷第88、113-114、155、306-307頁);本案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萬1,537元亦為法華公司員工劉敏宜以其自身名義實際匯款,均為蘇李華善、劉敏宜歷來陳(證)述無訛,亦為盛正宇調詢確認相符,且有劉敏宜110年2月2日基隆百福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偵2953卷第19、88-89、155、19、311-318頁);本案工程實際支付廠商之工程結算款280萬9,074元於110年2月4日匯出至禾富公司後,其中200萬元即再匯至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並為蘇李華善實際保管等節,亦為蘇李華善陳述在卷,並有堵南國小台銀帳戶、禾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劉敏宜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2953卷第89、304、319、313-326頁);本案工程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27萬1,758元亦係於110年2月26日自堵南國小台銀帳戶匯出至禾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3月12日就其中27萬1,000元匯至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同為盛正宇調詢確認無誤(偵2953卷第156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再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多有備註「家福廢棄物」、「堵南保固金」、「工資」、「營造公會費」,且該帳戶確係劉敏宜交由蘇李華善作為法華公司營運使用乙節,亦經蘇李華善自承、劉敏宜證述無訛(偵2953卷第19-20、90頁);其中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6日匯出8萬6,114元至盛正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備註欄標註「盛正宇借牌費」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亦可見本案相關金流,均由法華公司(人員)實際支配、掌握,且客觀上註記本案工程相關用途。
3.再參以本案工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記載,承攬廠商須具備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或綜合營造業之營業項目,而法華公司於投標當時並不具備此資格,迄109年6月20日始獲核發登記證書並具備綜合營造業資格等節,為盛正宇於原審證述(實)法華公司當時並無投標資格等語無誤(原審卷第119-120頁),並有本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法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26日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109年6月19日綜合營造業登記申請書及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可參(偵2953卷第67-79頁,本院卷第93-95頁),亦足以佐證法華公司(人員)因不符投標資格,遂借用禾富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動機及事實。
4.綜合前開事證,足見法華公司於本案工程招標時不符資格,形式上由禾富公司得標後,後續由法華公司(人員)實際領標、參標、得標、施作、委託處理廢棄物、執行驗收,且相關支出標案之費用均係由法華公司自行支出,所得工程款、受退回履約保證金絕大多數自禾富公司帳戶轉匯至法華公司劉敏宜帳戶,甚而其中尚有8萬6,114元金流註記「盛正宇借牌費」轉至盛正宇個人帳戶,益見本案工程之相關標案、施作等過程及金流均由法華公司(人員)掌握,且扣除必要支付禾富公司(盛正宇)之「借牌費」,足以證明本案工程係當時無資格之法華公司(人員)為參與標案借用禾富公司名義所為,並非禾富公司(盛正宇)事前即有意參與標案,或所謂禾富公司實際承接而由法華公司協助履約之情形。㈢關於周華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節(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關於周華嚮指示賴又得:登載不實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張(下稱廢棄物證明),並將該等文件提供附於驗收文件中;復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改正時將廢棄物證明4張登載之清運業者、日期、廢棄物數量更動登載;又於109年12月28日填具並檢附不同廢棄物證明11張,並將登載之清運業者改回家福工程行,清運日期及數量改為與施工日誌相符之109年7月20日及45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賴又得於調詢、偵查中詢問及原審均證述無誤(偵2953卷第60-68、286頁;原審卷122-127頁),且吳柏煒調詢亦證述:主驗人員認家福工程行提交隨車證明文件與若干施工日期、所載數量不符等語(偵2953卷第12-14頁),並有相關隨車證明文件可佐(偵2953卷第273-289頁),足以佐證賴又得之相關證述屬實,足認原審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㈣被告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其等所為相關辯解,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敘之證據內容及憑信性反覆爭執,且周華嚮、蘇釋莫明、蘇李華善並提出無合理依據之失智傾向、感染新冠致記憶力受影響、周華嚮扶養或法華公司將來承繼何人問題,亦難以推翻前述各該證據,且無從否定前揭實際參與者、金流、註記及相關文書於客觀上顯現而可證明之積極事實。再者,被告6人前開辯詞,無非係切割各個證據而為爭議,並以禾富公司(人員)應形式要求而有相關(人員)名義參與,以協助之名淡化本案自領標開始至全部工程完畢,以及相關文書作業、金流流向,均實際為法華公司(人員)處理、支付之過程,遑論關於交易明細註記「借牌費」乙節,本因其屬違法行為而無從公認確定行情,縱有業界慣習,亦難以推認法華、禾富公司(人員交情程度)必須照此行事。況且,前開交易明細所標註「借牌費」乙節,盛正宇稱係「禾富公司服務費用」等語,蘇釋莫明稱係「盛正宇與蘇李華善打牌費用」等語,蘇李華善稱係「盛正宇和我的朋友童阿姨(詳細名字不確定)借錢,加上因為他還有跟童阿姨打牌,所以有金錢上往來,當時童阿姨叫我要註記,我因為怕忘記,所以取借錢及打牌各一字,在備註欄下記為『借牌費』」等語(偵2953卷第91、157、297頁),彼此之間差異太多,顯然也不合理,均難以採信。另周華嚮上訴意旨,亦未能形成不同之認定,無從推翻周華嚮要求賴又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證據及相關事實認定。是被告6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枝節事項,擷取片段表示意見,或以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諸如疫情背景、驗收爭執)而為爭執,或未能推翻前開積極證據,均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2.此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而此類行為過去並未以刑事處罰,因而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同旨並參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本係因確保營造品質而起,為禁止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用牌照行為,並藉以保障採購程序公平性。經查,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尤其關於相關書面證據及金流),整體觀察全部投標、履行、金流及周邊事項,可以確信係因法華公司(人員)自身不具投標資格而起,遂向禾富公司(盛正宇)借牌投標,並由法華公司全程實際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實,並即為前開規定所欲禁止並處罰之對象。是被告6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上訴,均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以借牌、容許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良好之營造廠商資格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影響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周華嚮指示賴又得製作虛偽不實之載運時間及清運量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程審核估驗之正確性,惟念本案工程已完成驗收結案,及考量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相關有無犯罪前科、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按:盛正宇於原審、本院陳述之學歷略有不同,惟對於量刑結果無重要影響)、職業、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以及法華公司、禾富公司資本總額及因其從業人員於本案妨害投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態樣,並考量本案工程總決標金額等一切情狀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二),就周華嚮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說明理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蘇釋莫明、蘇李華善所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皆處有期徒刑6月(均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盛正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法華公司、禾富公司分別因其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因而均科罰金20萬元,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法人)因素,對照被告6人前開多項未能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其選擇之刑種或裁量刑度並無違誤,且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6人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㈢原審並衡酌周華嚮上開犯罪罪名、態樣,其等整體不法與罪
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旨(原判決第25頁第1-4行),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有所減讓刑度,其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或規範目的,亦無過度輕重之違誤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衡酌被告6人於犯後迄上訴於本院過程,均未見有更進一
步表現重視法律、秩序或省察自身不法行為之舉措或態度,為維護政府採購法之法律規範目的,反映其等不法行為及特別預防、制裁之需求,認其等縱使符合緩刑要件(暫不深論被告6人先前有無相關前案紀錄),仍皆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結論仍可維持:本件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或原審說明相關不予沒收之理由,惟依前揭案情,足見本案適用相對總額原則,可能需要扣除合法之成本而為計算獲利,勢須進行相關舉證、調查等程序,且本件相關標案價金亦無超乎尋常之情狀,可預見相關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調查顯不相當,衡諸比例原則,以及檢察官、被告6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足見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再行深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6人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6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周華嚮
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盛正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被 告 賴又得
蘇釋莫明蘇李華善 (設址、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華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釋莫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李華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正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賴又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事 實
一、周華嚮為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下稱法華玄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經營該公司業務,蘇李華善為法華玄妙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及記帳等事宜,並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劉敏宜借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之款項收支使用,被告蘇釋莫明為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接工程之現場監工事宜,上開3人共同協商討論法華玄妙公司對外承攬標案之投標事宜,盛正宇為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經營該公司業務,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4人均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賴又得為家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家福工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營運情形。詎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賴又得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均明知基隆市政府採
購中心於民國109年4月間,辦理「堵南國民小學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案號:109A045)作業,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均有意參與競標,但當時法華玄妙公司不具有本案工程所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綜合營造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竟為標得該工程以獲取工程款利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出面向符合投標資格之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盛正宇借用當時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禾富公司名義及證件,而禾富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其實際負責人盛正宇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容許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借用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出借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蘇李華善,由蘇李華善借用禾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蘇李華善自盛正宇獲取禾富公司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完稅證明文件後,隨即於109年5月4日,透過電腦及網路登入電子採購網,領取本案工程之電子標單,並於翌(5)日至郵局,購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之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作為押標金使用,再連同上開禾富公司之證件,持之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作業,並以最低價之271萬7888元得標本案工程而影響採購結果。
事後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材料訂購等所有承攬施作項目,全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而蘇李華善於109年6月6日,自上開所借用劉敏宜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8萬6114元予盛正宇作為借用禾富公司牌照之對價(約決標金額之百分之3),嗣於110年2月2日,本案工程通過驗收並辦理結算,基隆市政府於110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80萬9074元,而盛正宇以禾富公司名義領取上開工程款後,隨即由蘇李華善分別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上開劉敏宜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以現金提領其中80萬元後再轉交予法華玄妙公司。
㈡賴又得、周華嚮均明知本案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
係由家福工程行負責,而依該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結算明細表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廢棄物清運日期為109年7月20日,當日清運廢棄物數量共45立方公尺,惟該工程於109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前,因未留存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竟為配合辦理本案工程之驗收及請款作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由周華嚮事先指示賴又得登載不實之廢棄物數量(47立方公尺)及清運日期(109年8月30日)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張(下稱廢棄物證明),並將該等文件提供附於驗收文件中;復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改正時,依照驗收意見,由周華嚮事先指示賴又得將廢棄物證明4張登載之清運業者改為家福工程行及宏福工程行,清運日期分別改為109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8月30日及8月31日,廢棄物數量更動為84立方公尺;又於109年12月28日,依據複驗意見,由周華嚮事先指示賴又得再次填具並檢附不同廢棄物證明11張,並於廢棄物證明中將登載之清運業者改回家福工程行,並將清運日期及數量改為與施工日誌相符之109年7月20日及45立方公尺,均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運之管理。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等人雖不否認禾
富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情,然與被告法華玄妙公司及禾富公司,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與同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同法第92條犯行。其等辯稱分別如下:
⒈被告兼法華玄妙公司代表人周華嚮辯稱:
⑴我是被告法華玄妙公司之負責人,盛正宇是禾富公司負責人
,也是蘇李華善的朋友,蘇李華善有找盛正宇合作承攬本案工程,施工人員有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劉敏宜及我4人。本案工程是由禾富投標並得標,是蘇李華善找盛正宇合作本案工程。
⑵本案不是借牌,蘇李華善告知工程最後利潤是由蘇李華善跟
盛正宇先各拿一半,蘇李華善的利潤再由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我及劉敏宜均分。我在本案工程有時候要去工地現場監工,並協助聯繫廢棄物清運業者家福工程行。工地主要負責人是蘇釋莫明。投標相關細節我不清楚。這個案子是蘇李華善找我一起去幫忙,蘇李華善說我有認識的廠商跟工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213-224頁及本院卷第203頁)。
⒉被告蘇李華善辯稱:
⑴108年4月我跟盛正宇討論完後決定投標本案工程,因為禾富
公司員工都不會製作投標文件,請我幫忙,我就在法華玄妙公司以公司電腦下載投標文件,在決定投標前有跟盛正宇商議所有工程由我、蘇釋莫明、周華嚮及劉敏宜負責完成,工程完成後的工程款扣除一切材料、機具、人工費用後由我跟盛正宇均分。當時是由我以法華玄妙公司名義下載領標,由盛正宇提供禾富公司證件,由我製作投標書,我受盛正宇委託出席參加標案開標。押標金收據憑證所載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該地址是法華玄妙公司前申登地址,是因為與盛正宇協商結果,以我方便工作地點為主,我比較方便聯繫。押標金郵政匯票是我在淡水郵局以現金購買。押標金是我跟盛正宇一同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差額是由我身上的現金支付(即法華玄妙公司支付)、本案工程保固保證金是由我將現金交給劉敏宜請她去匯款(即法華玄妙公司支付)。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有跟盛正宇借了約10萬元。109年6月6日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匯款8萬6,114元至盛正宇一銀帳戶在交易備註欄標註「盛正宇借牌費」是因為盛正宇有跟我朋友童阿姨借錢,還有跟童阿姨打牌,有金錢往來,童阿姨要我註記,我怕忘記,所以取借錢跟打牌各一字,在備註欄註記為「借牌費」。⑵我跟劉敏宜、周華嚮會不定期前往工程現場,主要工地負責
人是蘇釋莫明。另由我、蘇釋莫明、周華嚮及劉敏宜負責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作業,不過不是以法華玄妙公司,但長期合作廠商看到我們以為是法華玄妙公司承攬,為了維護公司名聲,就沒有多說明。法華玄妙公司是109年6月20後始獲核發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本案並非法華玄妙公司向禾富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這是我跟盛正宇合作的標案(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1-95頁)。
⑶施作部分,是法華玄妙公司找自己的工班進場施作,至於工
程驗收禾富會配合派人來參加,最後我們再跟禾富公司結算工程獲利,但獲利很少。投標作業都是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押標金也是法華玄妙公司出的。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事先向盛正宇請錢,但事後有沒有還我忘記了。工程款是整筆先進禾富公司帳戶,再0整筆轉到法華玄妙公司帳戶,我們向劉敏宜借用帳戶當公帳戶。工程後續的清除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清除費也是法華玄妙公司支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卷第304-305頁)⑷我承認備註當初是一個疏失才會打成那樣,因為要對帳才能
清楚記錄,然後變成抓到天大的把柄,把我們往死裡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⒊被告蘇釋莫明辯稱:⑴本案工程現場施工的員工有我、盛正宇、禾富公司技師及其
他協作廠商,我在本案擔任工地負責人,盛正宇負責找工班、協作廠商及訂購建材,周華嚮從旁協助盛正宇,我如果無法到場監工會由周華嚮到場代理我的職務。本案工程是由法華玄妙公司幫禾富公司領標及投標,最後也是由禾富公司得標,本標案是禾富公司與法華玄妙公司合作,實際施作廠商是禾富公司。禾富公司盛正宇負責跟設計監造廠商華邦設計公司聯繫、企劃文書工作、跟我交代施作技巧及經驗,與蘇李華善共同管控本案工程之成本,法華玄妙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現場施作管理,最後利潤由法華玄妙公司及禾富公司均分,法華玄妙公司則由我、蘇李華善、周華嚮及劉敏宜均分。本案工程是蘇李華善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再拿到新店禾富公司辦公室用章後拿去投標,最初是盛正宇決定投標本案工程的。標註「盛正宇借牌費」的這筆費用,可能是劉敏宜或蘇李華善借給盛正宇打牌的費用,與本案工程無關。另一般借牌費會在投標前先支付,且費用是得標價格15至20%,所以這筆費用不可能是借牌費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292-298頁)。⑵我是法華玄妙公司的工地負責人。當初是盛正宇找我們合作
,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施工進度,投標跟繳錢部分我不清楚,工程後續清除是周華嚮找的,但費用誰出的我不清楚。我跟檢察官起訴的借牌一點關係都沒有,應給予無罪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5頁及本院卷第204頁)⒋被告兼禾富公司代表人盛正宇辯稱:
⑴本案工程當初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蘇釋莫明、蘇李華善來找
我,希望合作投標本案工程,以我的專業告知法華玄妙公司可以施作本案公司,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我協助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檢視法華玄妙公司提供的資格內容有無問題及與業主開會,實際施工則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所以現場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員我不清楚,都是法華玄妙公司找的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是法華玄妙公司的人,但因為我不是實際執行之人,所以不清楚具體是誰。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員承作。本案工程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領標,實際到場投標的也是法華玄妙公司之人。投標文件,包括完稅證明、無退標記錄等由我提供給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
⑵標註「盛正宇借牌費」部分,我不認為是借牌費用,我認為
這是禾富公司替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相關文件、技師費用及與業主開會的相關服務費用,這筆費用是得標後才決定,約是得標金額3至4%。我認為本案工程是禾富公司與法華玄妙公司合作,禾富公司也有負責本案工程之風險,若法華玄妙公司無法順利施作,就會由禾富公司施作,且禾富公司也有派人開會、負責監管。但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見上開2953號卷第150-158頁)。
⑶本案工程需要丙級執照,但法華玄妙公司只是工程公司,根
本無投標資格,蘇李華善跟蘇釋莫明來找我合作,因對方是專業防水廠商,加上他們當時無工作,所以決定跟他們合作。投標金額及內容是他們事先估算好再給我檢視,我認為沒有問題再交由他們用禾富公司名義去投標,投標作業是法華公司處理,禾富公司在施工階段接獲學校發文都會偕同技師鄭明源參加施工進度會議,另外工程查驗或驗收階段都有派人參加開會,開會時蘇李華善、蘇釋莫明也都會參加。禾富公司在本案工程沒有配合的協力廠商,工程後續的拆除事宜也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我與法華玄妙公司是異業聯盟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2-303頁及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盛正宇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⑴本案與政府採購法構成要件不符,因依現行實務無論是技術
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亦即並未具體區分兩家公司到底誰做多誰做少,故只要有一點點施力,就會認為這是協作,而不是單純的借牌。
⑵盛正宇係在看過標案內容後,自行計算跟估價後,認為這個
案子可以做才決定投標金額,禾富公司之專任技師鄭明源也曾前往現場,並居中跟業主協商,復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與工作有相關之文件查核、簽章、督察施工、產業說明、現場勘驗等工作,故禾富公司既有鄭明源到場去監督施工,並為前開行為,則其非單純借牌,且禾富公司經營狀態良好,本案工程佔他的年營業額極小之比例,殊難想像禾富公司有必要為了這件事情去負擔這麼大的風險。
⑶依共同被告蘇釋莫明之證述,於其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幾乎
每天都到場。押標投標金額係盛正宇決定的,找到工班之後會向盛正宇報告,並領有禾富公司顧問費,且盛正宇會就相關細節表示意見,相關事項亦會問過盛正宇。在施工現場也看過盛正宇、鄭明源4-5次,盛正宇除有視察施工進度外,亦有參加施工協調會,益徵盛正宇並非單純借牌,而有實力參與本案工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㈡本案關於借標(借牌)與否之認定如下: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於91年間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及被借用廠商容許借牌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故而,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則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究竟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時,應以客觀上出借牌照之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否招標機關所支付報酬之最終取得者,為主要判斷依據。又由何人主導選擇工程標案及決定標價、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工程標案投、開標之過程等各面向則可作為輔助之次要因子綜合觀察。查:
⒈本工程標案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盛正宇協
助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蘇李華善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且本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法華玄妙公司全額出資:
⑴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
商。其中禾富公司為丙級營造業者,盛正宇為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法華玄妙公司為一般營造業者,蘇李華善及蘇釋莫明均為被告法華玄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周華嚮)。
⑵本案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盛正宇協助法華玄
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蘇李華善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再拿到新店禾富公司用章後投標,投標文件,包括完稅證明、無退標記錄等由盛正宇提供給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一情,除經被告盛正宇、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外(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1-95頁、第150-158頁、第292-298頁),核與證人劉敏宜於警詢中證述:投標資格文件中押標金收據憑證上所載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法華玄妙公司前申登地址,工程押標金通常由蘇李華善處理,本案工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差額、本案工程保固保證金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等語相符(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記錄使用者帳戶基本資料、禾富公司投標資格文件(派員被授權書、丙等會員證書)、基隆市政府押標金繳納清單、109年5月3日郵政匯票、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上開2953號卷第37-53頁、第67-70頁、第101頁、第104-105頁、第108-109頁、第113-114頁)。故本工程標案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盛正宇協助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蘇李華善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且本工程標案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法華玄妙公司全額出資無訛。
⒉禾富公司未自行履行本案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且本案工
程標案現場負責人為蘇釋莫明,工地現場施作人員、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事宜,均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
⑴本案工程標案為「堵南國民小學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
工程」,其工作項目主要為屋頂及防水工程,而觀諸禾富公司所提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其工程項目包含「材料機具及人工小運搬」、「既有管線改管及固定」、「群英樓/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拆除防水面層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高壓水柱清洗及打磨」、「樹脂砂漿修補整平」、「4mm熱熔式改質瀝青屋頂防水氈及鋪設」、「防水收邊處理」、「屋頂隔熱,泡沫水泥」、「不鏽鋼落水頭」、「地坪積水處改善」、「3mmPU防水+隔熱漆」、「鍍鋅鋼管及PVC管線汰換」、「不鏽鋼管架(含固定五金)」、「隔熱保護漆」等(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103-106頁、第185-194頁)。經查:
①被告兼禾富公司代表人盛正宇於112 年3 月22日調查站詢問
及113 年1月9日偵訊時分別供承:實際施工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現場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員我不清楚,都是法華玄妙公司找的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是法華玄妙公司的人。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員承作,我不知道法華玄妙公司又包給何家公司施作,我不認識賴又得及家福工程行。鄭明源除規定要到場的督導、查核場合會到場外,工地有問題、與業主開會的場合也都會到場,另職安計畫係由法華玄妙公司製作;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訂購材料及工程後續拆除事宜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2-154頁及上開2952號偵卷第3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蘇李華善跟蘇釋莫明來找我,他們是專業的防水廠商,當初跟法華玄妙公司談就是他們做現場實務部分,開會查驗由禾富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②被告蘇李華善於112 年3 月22日調詢及113 年1月9日偵訊時
分別供承:我跟劉敏宜、周華嚮會不定期前往工程現場,主要工地負責人是蘇釋莫明。另由我、蘇釋莫明、周華嚮及劉敏宜負責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作業,不過不是以法華玄妙公司,但長期合作廠商看到我們以為是法華玄妙公司承攬,為了維護公司名聲,就沒有多說明;施作部分,是法華玄妙公司找自己的工班進場施作,至於工程驗收禾富會配合派人來參加,最後我們再跟禾富公司結算工程獲利,但獲利很少。工程後續的清除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清除費也是法華玄妙公司支出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91頁及上開2952號偵卷第304-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盛正宇並非直接派工,而係介紹廠商,工程遇到問題會請教盛正宇,查核時技師跟盛正宇會到場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第176頁)。
③被告蘇釋莫明於113 年1 月9日偵查時供承:當初是盛正宇來
找我們合作,我是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施作進度及安全。工班部分,法華玄妙公司有派工,禾富公司應該也有派工,但工人都不是我找的,有些是周華嚮認識的,有些是蘇李華善或盛正宇認識的,派工資料要問他們,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施工進度,工程後續清除應該是周華嚮找的,但清除費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周華嚮有幫我們找一些工班,但要做多少事情,多少錢會跟盛正宇報告。盛正宇對防水這塊不是這麼瞭解,但對打除或是垃圾車部分非常清楚。派工是請周華嚮協助,但會經過我這個工地負責人。家福工程行是蘇李華善聯繫或是周華嚮介紹的我不清楚。我在工地看過盛正宇跟技師約4-5次。他們要到現場看一下進度還有要開開工協調會跟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
④證人即家福工程行負責人賴又得於112 年3 月15日調詢時供
陳:我是家福工程行負責人,主要做建材批發及清運收容裝修廢棄物,當時受法華玄妙委託,清運他們從堵南國小屋頂拆除之裝修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也都是法華玄妙公司跟我要的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60-61頁);於112 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依照周華嚮給我的內容製作清運聯單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28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家福工程行負責人,是周華嚮有來過公司跟我要清運聯單即隨車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⑤證人即堵南國小總務主任吳柏煒於112 年3 月15日調詢時證
稱:我不認識賴又得、吳典璟(...),周華嚮應該是蘇釋莫明的親戚,她在本案工程中都用蘇釋莫明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周華嚮確切之職務,蘇李華善可能是蘇釋莫明的太太,應該是幫忙本案工程施工廠商文書處理,至於蘇釋莫明應該是本案工程施作廠商之負責人。劉敏宜我不認識,盛正宇我只知道他是本案工程得標廠商禾富公司負責人,但沒有看過他,我與周華嚮、蘇李華善只有本案工程之業務往來,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與他們沒有怨隙。我在本案工程負責招標並在履約期間擔任校方聯絡窗口,會跟施作、監造廠商聯繫,驗收則是校長指派校內適合人員及市政府人員負責驗收。我記得主驗人員有提過他在施作當場看到法華玄妙公司的車輛及人員,所以才認為本案工程標商禾富公司有轉包的疑慮。我知道工程初期刨除屋頂舊有防水層時有3-4人到場施作,後其工程只有2-3人在場,另外鋪設防水毯、磨平地面及灌漿等工程承包廠商有另外找專業廠商施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只知道大部分時間工地負責人蘇釋莫明都有在場,承包廠商主要與我聯繫的是蘇釋莫明跟蘇李華善。我有在施作現場看過蘇釋莫明、蘇李華善及周華嚮等3人,另外鄭明源在基隆市政府派員到場進行查核時有看過一次等語(見上開2952號卷第9-10頁、第14-15頁)。
⑥證人即法華玄妙公司員工劉敏宜於112 年3 月22日調詢時證
稱:法華玄妙公司承包工程來源主要是政府標案,蘇釋莫明及蘇李華善會去瀏覽政府招標公告,然後與周華嚮討論決定投標,他們決定後由我幫忙準備一些投標文件。本案工程是由我、周華嚮、蘇釋莫明、蘇李華善4人參與,但現場施工人員是看需要的工項(土木、防水、拆除),找工班進場施工。本案工程現場有工班施工,我是有大型機具要到現場掛吊,需要職安人員在場時才會到現場。鄭明源是技師,施工有困難時他要做技術指導,如果沒有施工上問題,他不需要在工地現場。本案工程之職安計畫是我寫的,施工品質計畫書由鄭明源簽署。鄭明源只有去過工地一次,那次是因為教育部來查核工程,技師要在現場,所以他來工地,施工期間工地是蘇釋莫明或周華嚮在現場輪流監督施工。法華玄妙公司是實際現場施作者,禾富公司是承攬本案工程的公司。本案工程是由禾富公司得標,再將工程施作部分委託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都是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2-21頁)。
⑦證人即禾富公司技師鄭明源於112 年3 月23日調詢時證稱:
我擔任禾富公司技師,會配合工程查核及驗收,職務內容不包含施工現場之監工。我有擔任本案工程之技師,但我只有去過施工現場2-3次,所以不知道參與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有誰。我負責指導施工技術及品質管理、試驗報告簽署、協助解決施工困難、督導施工品質,所以不用實際到場督導,都是口頭溝通,只有工程要查核或驗收時才需到場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94-196頁)。
⑧由上述被告、證人之供述可知,禾富公司主要從事公共工程
,與本案屋頂及防水等工程,並不相同。反之,法華玄妙公司經營業務則為防水工程,雖非丙級營造廠商,不符合本案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但就此等屋頂及防水工程之內容仍有一定之施作能力。故而,盛正宇、吳柏煒及劉敏宜陳稱本案工程都是法華玄妙公司代為施作等情,堪可採信。則本案工程關於「材料機具及人工小運搬」、「既有管線改管及固定」、「群英樓/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拆除防水面層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高壓水柱清洗及打磨」、「樹脂砂漿修補整平」、「4mm熱熔式改質瀝青屋頂防水氈及鋪設」、「防水收邊處理」、「屋頂隔熱,泡沫水泥」、「不鏽鋼落水頭」、「地坪積水處改善」、「3mmPU防水+隔熱漆」、「鍍鋅鋼管及PVC管線汰換」、「不鏽鋼管架(含固定五金)」、「隔熱保護漆」等核心工程,均由法華玄妙公司實際負責施作,且本案標案之工地負責人為蘇釋莫明及周華嚮,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全權負責,是禾富公司除未自行履行外,亦未負責該等工程中之主要部分施作,應足認定。
⑵佐以,卷附施工組織及職掌記載工地負責人為蘇釋莫明、救
災小組組長為劉敏宜、急救小組組長為周華嚮、支援小組組長為蘇李華善(見上開2953號卷第23-25頁)、基隆市七堵區堵南國民小學試驗報告其內關於品管即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均由蘇李華善簽署(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27-33頁)、試水試驗紀錄表則由蘇釋莫明簽署(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5-36頁),是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救災小組組長、急救小組組長、支援小組組長,均為法華玄妙公司員工,甚而相關工程試驗均由法華玄妙公司員工與堵南國小確認。從而,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派駐在工程現場擔任主管要職之人員,多為法華玄妙公司所主導指派,且為法華玄妙公司之員工。加以,有關現場工程施作人員及機具之調度統籌亦多由該等人員為之,更可佐證本案工程主要施作者為法華玄妙公司。⒊本案工程收支之會計事項顯示法華玄妙公司為工程費用支出者,且本案工程結算款最終流向法華玄妙公司:
⑴證人劉敏宜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借予法華玄妙公司蘇李華善使用乙情,除經證人劉敏宜證述明確外(見2953號偵卷第18-19頁),復據蘇李華善供陳不諱(見2953號偵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167-168頁)。
⑵本案工程之各項收入支出、人員薪資、盈虧總結算均係由法
華玄妙公司之蘇李華善所紀錄;又蘇李華善自承:工地所有支出皆由我們(即法華玄妙公司)先支付,所以禾富公司先將工程結算款280萬9,074元中的200萬元先匯至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餘款陸續用現金支付,應該是扣除禾富公司應得利潤4萬餘元後,剩下總共給了法華玄妙公司70餘萬元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9頁)。被告盛正宇亦稱:本案工程由法華玄妙公司施作,其中80萬元現金領款應該是拿來給法華玄妙公司支付給施作人員的薪水,至於該200萬元是給法華玄妙公司的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6頁),是本案工程工程費用支出者為法華玄妙公司,且本案工程結算款最終流向法華玄妙公司乙情,除據被告蘇李華善、盛正宇供陳明確外,並有109年5月5日淡水郵局郵政匯票即申請書各1份、禾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交易記錄、禾富公司陽信帳戶110年2月4日金額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劉敏宜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禾富公司陽信銀行110年2月4日金額80萬9,000元取款條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單等件足佐(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06-307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3-324頁、第421-423頁)。⒋綜合法華玄妙公司與禾富公司於本案工程中所承作之工作、
負擔與付出之人、物力,以及是否擔任工程現場指揮調度之角色地位,工程費用之支出為法華玄妙公司,與履約過程中各種有關部分工程完工之驗收等工程現場最前線之狀況等,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均顯見本案工程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主導掌握整個工程之進行,至此應堪以認定本案工程實際施作者為法華玄妙公司,而非得標之禾富公司。又由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之工程履行及實際掌控力均在法華玄妙公司,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保證金等事證為各面向觀察,均見法華玄妙公司、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位處主導各該工程,並法華玄妙公司從招標公務機關發放之工程款項中取得幾近全部工程款項,且每一工程不問盈虧均由法華玄妙公司負擔,並無所謂盈虧分擔情事,而禾富公司縱有部分貢獻(即派人開會、參與查驗),但綜合以觀,所參與均非主要部分,且由相關與政府機關之工程履行之往來甚且驗收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之蘇李華善或蘇釋莫明參與以觀,則被告禾富公司無掌控、履行之意甚明,依照此等情狀,本案工程實係由法華玄妙公司履行且自負盈虧,法華玄妙公司與得標廠商顯然無異。⒌政府採購法規範借標行為,本係以「名實相符」,為防不具
資格之廠商借用符合資格之他人名義投標,借標行為,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政府規定公共工程具備一定等級之營造廠商始可參與投標,即係認為等級較高之營造廠商具較高之施工品質,則合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應本身參與實際工程之施作或僅將部分委託他人施作,且符合營造業法第7 條第5 項依照經營業績、承攬工程竣工金額及評鑑結果劃分營造廠商等級與前揭政府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目的。若由未具合格之廠商全權掌控、負責工程之施作,則訂定上開投標資格,即無意義。而禾富公司幾無從事防水工程,本案工程顯非由禾富公司所履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廠商施作工程本是將本求利,盈虧既由法華玄妙公司自負,則禾富公司顯無可能在工程上為實質掌控甚明,且盈虧既與盛正宇、禾富公司無關,亦難以想像會有投標真意,則由此更可顯見禾富公司自始無意履行標案工程(或標案之主要工程),亦無實質掌控力,不過是出具丙級營造商之名義,使法華玄妙公司得以符合資格,自屬借標。不問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及禾富公司或辯護人將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之關係稱為「協力廠商」、「轉包」、「合夥」、「異業聯盟」、「合作關係」、「協力履行」,抑或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及禾富公司等如何稱呼、定義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於此之關係,均無法改變其借標之本質,更無法以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彼此間於主要工程外有些許協力合作之處,即推免借牌之責,此由被告蘇李華善於109年6月6日自劉敏宜渣打帳戶匯款8萬6,114元至被告盛正宇第一銀行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備註「盛正宇借牌費」,亦可窺知一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23頁)。㈢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禾富公司及盛正宇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
⒈禾富公司技師本會配合工程查核及驗收,且職務內容不包含
施工現場之監工;鄭明源在基隆市政府派員到場進行查核時有到場乙情,業據證人鄭明源及吳柏煒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禾富公司為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工程需要協調或進行查核時,當由禾富公司技師配合出席,否則借標一事豈不是立即為人發覺?故證人鄭明源有出席查核一節,當無法為有利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禾富公司等之認定。⒉就⑴投標金額由何人決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由何人支出;⑵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是否為被告禾富公司員工;⑶盛正宇及禾富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實際參與之部分,雖盛正宇、蘇李華善就此節供述有前後不符或彼此歧異之瑕疵,然盛正宇於調查站時明確表示:係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決定底價、蘇釋莫明、蘇李華善雖有在禾富公司掛勞健保,但只是規定上必須在我的公司掛勞健保,他們沒有在禾富公司兼任何職務,他們只有做他們負責的專業防水項目,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承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2-158頁),此情亦與證人劉敏宜、吳柏煒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是盛正宇、蘇李華善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證詞並無可採,自無法以此認定禾富公司有為親自履行或主要工程施作。
⒊蘇李華善雖辯稱:交易備註欄標註「盛正宇借牌費」是因為
盛正宇有跟我朋友童阿姨借錢,還有跟童阿姨打牌,有金錢往來,童阿姨要我註記,我怕忘記,所以取借錢跟打牌各一字,在備註欄註記為「借牌費」云云,然盛正宇於調查站自陳:我認為這是禾富公司替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相關文件、技師費用及與業主開會的相關服務費用,這筆費用是得標後才決定,約是得標金額3至4%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7頁),復於偵查中陳述:參與部分是施工階段有接獲學校發文,偕同技師鄭明源參加施工進度會議,另外工程查驗或驗收階段也都有派人參加開會等語(見上開2952號卷第303頁),是由盛正宇所述禾富公司所參與者均係得標廠商為避免借牌得標遭他人知悉,所需協力參與之必要會議,除無法以此認定禾富公司有為親自履行或主要工程施作外,益證禾富公司於本案工程標案係借牌投標。
⒋末所謂轉包固是得標廠商未自行履行工程或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履行,但各廠商應是均各自自負盈虧,則顯然二家公司亦非轉包或上下包之承攬關係,乃因為得標廠商勢必係因工程分包後有利可圖,才會再將得標工程分包給其他下包廠商施作,期藉由更低之發包施作成本,以從中獲得得標金額扣除成本後之最高利潤,而本案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間,與上情未合;又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之間既為得標而合作,且出借名義之一方,於獲取借牌費之利益下,於投標之時當是真心「由其名義投標」,且亦會予以必要協助,然其不過是出具名義而無為履行標案之意而已,故縱盛正宇、禾富公司就本案工程,非毫無作為,然所謂「借標」與否仍係諸有無投標真意之判斷,本並非只有辯護人所舉得標廠商收取借牌費,除出借名義外,完全未參與,始屬於借標行為。依本案工程之投標、履行至最後盈虧負擔之整體過程及各項事證綜合以觀,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禾富公司等所謂盛正宇、禾富公司有投標真意,不過是自始即真心想要讓不具備丙級營造資格之法華玄妙公司履行工程、獲得工程款,並由禾富公司做必要之配合,而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則是自始確實想要藉由禾富公司丙級營造之資格拿取承作本案工程標案而已,自可認定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實為自始即借用禾富公司資格投標,以求得標後為履行標案工程獲利,而盛正宇、禾富公司則允以出借名義,本質上就是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禁止之借牌關係。故而,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禾富公司及盛正宇之辯護人所舉上述各詞,均要難可採。㈣綜上所述,足見禾富公司主觀上核無為自己投標之意思,而
係出於借牌給法華玄妙公司用以投標,足認禾富公司當然負責人即盛正宇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法華玄妙公司之當人負責人即周華嚮、實際負責人即蘇李華善及蘇釋莫明則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法華玄妙公司、盛正宇、禾富公司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㈠關於被告賴又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又得於調查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典璟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9 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2 份、109 年12月11日驗收改正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4 份、109 年11月20日複驗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1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賴又得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周華嚮部分:
訊據被告周華嚮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辯稱:當時確實有載運這麼多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又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並有109 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2 份、109 年12月11日驗收改正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4 份、
109 年11月20日複驗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1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2953號卷第273-289頁)。證人賴又得與周華嚮間並無仇恨或借貸關係,亦未有工程款尚未結清(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除誣指周華嚮犯罪外,亦自證己罪,是證人賴又得所為之證述顯為可採,周華嚮僅空言泛稱有載運這麼多廢棄物,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核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周華嚮之認定。是周華嚮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盛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同條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又得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之填載,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華嚮就上開文書之填載雖不具業務身分,然就業務上製作文書虛偽填載清運時間及清運量部分,因與被告賴又得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仍均以共犯論。是核被告周華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華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華嚮(...)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雖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目的乃為本案工程標案順利完成驗收,乃各別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華嚮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就本案工程部分,因被告周華
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分別為2 家公司之當然或實際負責人,均屬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華嚮、蘇李華善、蘇釋莫明、盛正宇以借牌、容許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良好之營造廠商資格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影響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賴又得為負責清除(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業務之人,(...)依照被告周華嚮之指示製作虛偽不實之載運時間及清運量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程審核估驗之正確性,惟念本案工程標案已完成驗收結案,及考量:⑴周華嚮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法華玄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月收入不定,離婚,家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兒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⑵盛正宇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月收入不定,未婚,家無子女,目前與女朋友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⑶賴又得(...);⑷蘇釋莫明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不定,已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⑸蘇李華善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文書行政工作,月收入不定,已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同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⑹法華玄妙公司資本總額為360萬元;⑺禾富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41頁、第72-79頁及本院卷第19-38頁、第202頁),暨各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於本案妨害投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態樣,並考量本案工程標案總決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周華嚮犯罪罪名、態樣相同,其等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賴又得(...)。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