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誠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0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公司所在樓層之女廁內,將持用之手機伸入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下方間隙,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然因被告進入女廁時躡手躡腳,行止有異,引起告訴人注意,遂遭告訴人當場發覺驚呼,被告因而倉皇逃離女廁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同事即暱稱「Paul」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aul)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所在大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樓層格局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於113年1月8日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公司所在樓層之女廁內,伊本來要去茶水間裝水,先去廁所,伊是往男廁方向去上廁所,且伊只有一支手機,是白色的,伊並不清楚為何會有人在女廁中拍攝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44至45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9時20分50秒前往茶水間放置水壺,於
19時20分54秒往廁所方向前進,被告隨後於19時21分5秒前往茶水間放置水壺,於19時21分9秒往廁所方向前進,後於19時22分3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告訴人於19時22分46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8日19時20分離開位置去
女廁,準備進去隔間內上廁所,聽到有人也從我們公司的門走出,後來我正在上廁所的時候聽到有人刻意放低音量走進來的腳步聲,接著聽到對方走到我隔壁隔間然後就沒有任何聲音了,但隔壁的人都沒有發出聲音,我就還是繼續坐在馬桶上廁所,然後就看到對方的陰影緩慢的往我這邊移動,我覺得奇怪就往右邊看,眼角餘光就看到右後方有東西在動,我轉頭一看就看到半支手機開著自拍鏡頭對著我照,我嚇到,然後手機就迅速的抽走,對方就打開隔間的門快步離開廁所,接著就聽到感應公司門禁卡的嗶聲,我上完廁所後,跟公司主管告知這件事,主管調閱監視器比對時間發現有一位同事有嫌疑,主管也有詢問他,但他一開始只說是進去茶水間,後來又改口說有上廁所等情(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稱:我脫褲子如廁到一半,聽到有很輕的腳步聲進女廁,感覺到右側的隔壁間廁所有人進入,我正在疑惑對方為何要這麼小心翼翼進廁所,也沒聽到準備如廁應該有的聲音,我低頭上廁所,頭上的燈光照射下,眼睛餘光發現隔壁廁所內的陰影越來越靠近我這邊,我就一直盯著隔壁間廁所地上的陰影看,因為我們的女廁隔間並未隔死,所以有縫,我發現我的斜後方有東西在動,我轉過去看斜後方發現,擺垃圾桶隔間縫旁邊有一支手機塞入我這邊的隔間有半支這麼長,並看到手機螢幕顯示鏡頭是對著我拍的,我當下驚嚇發出聲音,對方就立刻抽走手機,我就聽到快步走出去的聲音,所以我如廁完就趕快跟公司講被偷拍的事等情(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Paul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1月8日因告訴人組長聯繫而知悉告訴人反應遭偷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頁),故可認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如廁時,遭人持手機拍攝等情尚非無據。
㈢然觀卷附樓層格局圖可知(見偵卷第61頁),該樓層之監視器
有二台,一台位於走廊、一台位於進入垃圾間之轉角處,垃圾間依序往廁所之房間為茶水間、工具間,工具間之對面為貨梯,最後分別是東西兩側之男廁及女廁,則自茶水間出來往南,先經過工具間,再分別至東西兩側之男女廁,然前開監視器角度並無法拍攝到被告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前進後,究竟是進入女廁或男廁,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開時間跟隨告訴人進入女廁已屬不明。
㈣其次,證人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告訴人是同事,被告的位置在我旁邊,告訴人算是公關部門,在門外,我們在門裡面,面對牆壁,背對門,所以完全看不到告訴人。113年1月8日,被告跟我說要去廁所及裝水,就拿水瓶就離開了,但他很快就回來了,我還有問他為什麼那麼快就回來,被告說忘記關單了,因為我們離開要關單,不然用戶會一直在線上,我當下確實看了被告的電腦卡了5、6個人,所以被告是趕快回來把用戶結束掉,後來告訴人跟主管進來說要檢查黑色手機,全場同事都直接拿手機出來,好像沒有人是黑色的,問完之後告訴人跟主管就離開了,被告才去裝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我當時是要先去茶水間裝水加上上廁所,放完水瓶後就先去小便,小便後就突然想起來工作的接單模式忘記關閉,所以上完廁所後就先把水瓶拿走先回去接單,把工作的事情處理完,後來告訴人就走進來辦公室問說剛剛有誰去廁所,並問誰的手機是黑色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進入茶水間放置水壺,再往廁所方向前進,約54秒後再進入茶水間拿水壺返回辦公室等節約略一致,顯未見被告自廁所走出至返回辦公室間,有何匆忙、慌亂之行止,更無使用手機之情況,自難以告訴人、被告前後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之行止,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
六、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前往茶水間放置水
壺,於該日19時20分54秒往廁所方向前進,被告隨後於19時21分5秒前往茶水間放置水壺,於19時21分9秒往廁所方向前進,後於19時22分3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告訴人於19時22分46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等情,告訴人於如廁期間,僅有被告一人前往進入該公司女廁,足見被告應係告訴人所指訴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容有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本案之監視器畫面角度,並無法拍攝到被告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前進後,究竟是進入女廁或男廁,則被告是否有進入女廁之事實,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告訴人固指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如廁時,遭人持手機拍攝等情,然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此部分應經檢察官依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亦即,告訴人如廁當時,是否即先有人躲在如上圖所示無法為監視器拍攝之「貨梯」或「工具間」內,見告訴人進入女廁後,始嗣機進入女廁進行偷拍等節,亦屬對被告有利事項而無法完全排除此情,故被告是否確為偷拍之行為人,仍非無疑,倘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自難逕行排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況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其如廁時遭拍攝之手機顏色為黑色乙節,核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為白色之事實顯未一致,則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其如廁遭不明之行為人偷拍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於女廁內進行拍攝之人係被告,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之行為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即無法排除尚有其他對被告有利之情事),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其如廁時遭他人偷拍乙節,遽認被告即係該偷拍之行為人,進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若一般人遭發覺係偷拍之行為人後,為避免被當場查獲,大部分會顯現出行為匆忙、神情慌亂、急於逃離現場之表現,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進入茶水間放置水壺,再往廁所方向前進,約54秒後再進入茶水間拿水壺返回辦公室等節,顯未見被告自廁所走出至返回辦公室間,有何匆忙、慌亂之行止,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則依前開情況證據可知,被告自廁所走出至返回辦公室間,既未有何匆忙、慌亂之行止,更無使用手機之情況,自難以告訴人、被告前後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之行止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自難認為檢察官前揭主張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