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已於000年0月0日離婚),2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楊○○因對甲○○之行蹤起疑,為掌握甲○○行蹤,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因甲○○經公務配發而提供予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使用之IPAD平版電腦,與甲○○個人之IPHONE手機係使用同一組帳號密碼,楊○○未徵得甲○○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內,擅自以IPAD登入使用尋找裝置功能,而遠端定位查詢甲○○所使用IPHONE之所在位置,以此方式追蹤、窺視甲○○之行蹤,再將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以圖片方式予以擷取,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甲○○之非公開活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卷第149頁),核與告訴人甲○○所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73至75、115至118、原審易字卷第86至95、111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搜尋告訴人手機位置擷圖及iOS、IPADOS之隱私權與定位服務相關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15至19、27至53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認告訴人之行蹤可疑,懷疑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然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利用告訴人之IPAD,以前述方式追蹤、定位告訴人IPHONE所在位置,藉以窺探告訴人之去向及所在,仍屬「無故」:
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中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然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倘僅憑一己之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而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自不具社會相當性,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因而被迫受有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進而必須揚棄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配偶之一方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並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⒉告訴人之IPAD於疫情居家期間,固係放在上開住處內,由被
告幫忙操作相關連結以讓未成年子女得以居家上課,被告並因此得悉告訴人IPAD之密碼,然被告使用該IPAD,當應僅限於幫助未成年子女操作居家期間上課有關之事,難認告訴人將IPAD放置家中讓未成年子女居家上課使用,並告知被告IPAD密碼,即表示概括同意被告得毫無限制使用該IPAD之一切功能。是被告於開啟該IPAD後,使用該IPAD之尋找裝置功能,並藉由告訴人之IPHONE與IPAD使用同組帳號密碼之便,進而得以遠端查詢、定位告訴人之IPHONE所在位置,而監控告訴人之去向、行蹤,當難認係獲告訴人同意所為。又被告縱使懷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亦不得據此欲全盤監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其以前述方式窺探告訴人之行蹤,所為自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當不能僅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情事,即倒果為因反推認被告前述行為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㈢被告以開啟IPAD尋找裝置功能,而遠端定位取得告訴人所使
用IPHONE之所在位置、行蹤等資訊,再將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以圖片方式予以擷取,係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而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
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GPS定位可持續、隨時追蹤對象之行向,且無論對象係處於公共場所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相關位置資訊更可長期保留。本件被告透過IPAD之尋找裝置功能,亦係透過包含前述GPS定位在內之功能,以判斷告訴人IPHONE之所在位置,有iOS、IPADOS之隱私權與定位服務相關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98頁)。
⒊又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比較法上,參酌日本最高裁判所2017年3月15日平成39年(あ)第442號判決意旨,同認為GPS偵查係可無時無刻對於對象車輛之位置資訊進行檢索、掌握,其性質上並不僅限於公共道路上,亦包含涉及個人隱私應受強烈保護之場所或空間,對於對象車輛及其使用者之所在及移動狀況,均能逐一掌握,此等偵查手法伴隨著必然持續、全面掌握個人行動之性質,故可能侵害個人之隱私,GPS偵查亦有異於在公用道路上以肉眼觀察或以照相攝影之手法,私人領域有不受侵入之權利,GPS偵查此種將可能侵害個人隱私之機器偷裝置於私人物品,可合理推論係違反個人意願而侵入私人領域之偵查手法,壓抑了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重要法律上利益。上開判決固皆係針對國家公權力進行偵查時,以GPS定位之手法侵入私人領域之情形而為,惟均肯認此種GPS偵查手法得長期、全面性收集對象之多數定位情報,致侵害及應受保障之個人隱私,伸言之,此種以GPS大量、持續性取得多數位置情報,形同以拼圖之方式,一一蒐集零碎的資訊,拼湊出對象之行蹤軌跡甚至生活作息之圖像,於一定程度之累積下,將可掌握對象之行動模式、人際關係,甚或建構其政治意識、個人癖好等重要情報,此等情報本屬應受高度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自係對於隱私權之重大干涉,且逾越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程度,是於私人利用GPS進行他人定位情報之收集時,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而應認為私人間以前述方式大量、持續收集他人所在、行蹤之舉,係對於隱私權即個人私密領域之重大干涉,而屬對於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侵擾。
⒋本件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啟IPAD尋找裝置功能,以遠
端定位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PHONE所在位置,藉以收集告訴人行蹤等位置資訊,期間橫跨19日,非但包含上班日及週末,且定位之時間涵括下午2時許至晚間7時許止,顯係欲透過大量、密集之取得告訴人IPHONE所在位置方式,藉以建構告訴人之行蹤軌跡,進而全盤掌握、監控告訴人之行動模式及人際關係,自係以前述方式持續注視、監看告訴人之行止,已嚴重侵擾至告訴人私人活動之私密領域,而侵害至告訴人對於其行蹤之合理隱私期待,且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忍受之程度,當不因告訴人是否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而有異。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長期、密集取得告訴人之位置資訊等電磁紀錄,再以圖片方式予以擷取,自屬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隱私資訊無訛。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被告非無故竊錄而取得告訴人之位置資訊,且率認該等位置資訊非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舉,竟未得告訴人
同意,利用告訴人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居家上課所用之IPAD,開啟尋找裝置功能後,遠端定位查詢告訴人之IPHONE所在位置,而密集、持續追蹤、窺視告訴人行蹤,再將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以圖片方式予以擷取,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足徵其法治觀念之不足,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63、164頁),並已賠償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復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暨其父母已過世,現與2位姊妹同住,已與告訴人離婚,現2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告訴人任之,被告每2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並需支付扶養費,其目前任職學校擔任約聘人員,從事文書行政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26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告並業全數支付和解金,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有悔悟之意。衡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婚姻中之不睦而生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無罪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於附表所示時間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㈠狀內,提出於臺北地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行蹤位置。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所附於附表所示時間搜尋定位告訴人IPHONE所得位置之擷圖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IPAD,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開啟尋找
裝置功能,而密集、持續遠端定位查詢告訴人之IPHONE所在位置,追蹤、窺視告訴人所在及去向等非公開活動,致侵害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再將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以圖片方式予以擷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固足認被告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即告訴人之秘密,惟被告係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提出前揭9張告訴人IPHONE定位擷圖,是否屬「無故洩漏」,自應為進一步探究。
㈤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
上之正當事由」,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86條各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提出內含他人秘密之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被告為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於民事書狀中將前揭其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告訴人之秘密提出之法院,做為證據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符合社會相當性。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18條之1構成要件之「無故洩漏」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諭知無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將前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告訴人秘密,提出於法院訴訟中做為證據使用,亦屬無故洩漏他人秘密,本院尚難憑採。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具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晚間6時32分(週一) 顯示告訴人甲○○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區○○街附近 他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晚間6時40分(週二) 3 111年5月4日晚間6時11分(週三) 4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7分(週四) 5 111年5月7日下午4時6分(週六) 6 111年5月8日下午2時38分(週日) 7 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27分(週二) 8 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2分(週六) 9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9分(週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