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瓊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瓊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瓊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拾獲施○伊所有、掉落於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手機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嗣經施○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游瓊瑤(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施○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施○伊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見聞及關涉本案之事實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足憑,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主張錄影檔業經刪除、截圖時間也不對。然查:
⒈按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
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係
承辦警員邱柏諺為調查本案而自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調閱113年5月22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大直派出所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至37頁)而得,有上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除偵卷第37頁所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錄影翻拍照片係113年5月31日翻拍外,其餘敬業一路128巷、濟南路二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於113年5月29日翻拍)附卷可稽,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翻拍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翻拍所得錄影畫面照片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被告亦肯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0、31頁),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日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敬業一路、濟南路一帶之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我只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幫忙人家打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之供述相符,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證人施○伊所提證據係臨訟製作,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卷附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3頁),係證人施○伊於案發當日察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其隨即以手機定位功能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位置等節,業據證人施○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上開定位紀錄係證人施○伊早於113年5月22日即向警提出,所示本案行動電話之移動路徑與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近乎一致(詳後述),堪信屬實,並非偽、變造,上開證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曾拾獲施○伊所有、掉落於該處之本案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已遭其他車輛壓壞,螢幕已經裂掉,我按螢幕的開關鍵已經打不開,我後來就在我回家途中,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河裡;當日我回家前就已經把本案行動電話丟掉,我沒有帶回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不足;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曾拾獲告訴人所有、掉落於該處之本案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24、27頁),並經證人施○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遺失本案行動電話等情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6至68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料(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
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即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並排斥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對於動產支配權或監督權(即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之主觀意圖而言。
㈢經查,證人施○伊於案發當日察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其使
用裝置定位功能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業據證人施○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又依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8時44分許之定位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內,嗣本案行動電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明○○觀大廈內停留約4小時後,於13時19分許再經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社區,其後係於18時53分許開始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移動,嗣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途經忠孝橋後,便開始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街道,而本案行動電話最後之定位資料則顯示本案行動電話係於19時45分許經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等節,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我只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幫忙人家打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遺失本案行動電話後,本案行動電話之移動路徑與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近乎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偵卷第9頁),是本案行動電話最終出現之位置,亦與被告住處位置完全重疊,依此可知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不僅未曾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往警察機關進行招領,最終更將本案行動電話視作自己財物般帶回住處。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其自應知悉一般人若拾獲遺失物後,通常會儘速通知遺失人,或儘快將遺失物交由警察機關或拾獲場所之管理單位處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許即拾得本案行動電話,迄至其於案發當日19時45分許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回其住處為止,期間長達11小時以上,再參照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之街道遍及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是依照我國警察機關設置之普及程度,其自當可輕易於途中尋得警察機關而將本案行動電話交由警方進行招領,實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㈤綜上,堪認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應知悉其不具備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建立持有關係之法律權源,卻仍基於將本案行動電話充作自己所有財物加以管領支配及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行動電話管領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甚明。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等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當天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已遭其他車輛壓壞,且我擔心本案行動電話所有人可能會想要藉此對我敲詐,所以我後來就直接在我回家途中,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河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其如何處理本案行動電話乙
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因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之螢幕已遭其他車輛輾壓而破裂,所以我後來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濟○○店,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該超商之垃圾桶內等語(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改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係於返家途中在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裡等語(調院偵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棄置本案行動電話之地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百齡橋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然依前述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可知,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均未曾出現於臺北市士林區,是被告嗣所稱其係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裡等語,亦與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之移動軌跡不符。
⒉再者,智慧型手機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若為知名廠商出
產之智慧型手機,販售價格更達數萬元,且對於一般人而言,縱使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因毀損而無法開啟,通常亦將嘗試修復,以避免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重要資料驟然滅失、肇致自身生活過度不便,而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已如前述,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故縱使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螢幕破損或無法開啟之損壞情形,一般人面對此情,仍會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送往警察機關進行招領,而非擅自代行動電話所有人決定如何處置遺失物,審諸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位置於案發當日途經忠孝橋後,曾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街道,業經認定如前,是果若當日被告自臺北市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途中,即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流內,則本案行動電話當下自將因泡水損壞而無法繼續透過定位系統顯示其所在位置,豈有可能發生本案行動電話嗣後之定位資訊仍持續顯示本案行動電話係經帶往新北市三重區街道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日於返家前即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河內,尚非可採。
㈦被告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不僅未曾將本案行動電話送
往警察機關進行招領,更將本案行動電話視作自己財物般帶回住處,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等節,業認定如上。縱認被告事後復決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丟棄至不詳地點,不論係出於何動機(避免遭查獲、訴追或無意再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或其他動機),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被告事後如何處分並不影響對於其犯罪事實之判斷,被告辯稱其已丟棄本案行動電話乙節,無解於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反益徵被告知悉其不具備對於本案行動電話之法律權源,卻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之主觀意思。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調查⒈告訴人之工作單位、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欲確認告訴人先前稱其可能將因本案行動電話遺失而遭資遣等語是否屬實;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欲確認告訴人先前稱其因需要出國而無法出庭等語是否屬實;⒊調告訴人購買手機及外殼之收據,調查當初購買金額,告訴人說她手機有貼鑽,確認求償金額是否合理;⒋告訴人診斷證明,因告訴人作證時說他生病(原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1頁)。然經核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欲證明之事項,僅涉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屬實、未到庭之理由、到庭時是否病中或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關,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所提出各項關於其生活情形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諭知,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
告成立侵占遺失物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典,酌以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1、319頁),兼酌告訴人具狀陳稱:請法官於量刑時酌予寬容,若情節許可,請考慮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使其能重新生活,穩定身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綜合評估本案情節、被告年齡、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上開意見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