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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撰寫之公開信,係針對黃○婷女士侵占本人財物呼籲其歸還,亦沒有半句誹謗之言論,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黃○珠女士,卻無緣無故跳出一個自稱黃○珠的女子控告本人誹謗,伊沒有誹謗的事證,信件是伊寄的沒錯,伊寫的都是事實,因為黃○珠避不見面,伊只好找她們同事轉告,但伊只是列表跟告訴人要伊的東西,伊認為伊沒有加重誹謗的意思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指述之對象為黃○婷並非告訴人黃○珠等語。然

每個人於此社會上之身分本具多樣性,不論係以真實姓名或其他別名、綽號、暱稱、藝名、筆名、帳號等名稱與人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均可認為該個人(自然人)身分之表徵,而有受侵害之可能。告訴人本名為黃○珠,其於警詢時證稱:別(綽)號為妞妞/黃○婷,任職於新光人壽,我遭朱○○寄信恐嚇跟毀謗,之前曾經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大約民國111年8月底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跟黃小姐有金錢上的糾紛,打電話都封鎖,伊自己打了很多通都打不通,伊跟黃小姐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同居6年等語(見偵卷第8、11頁),於偵查中供稱:給新光人壽女士的公開信(第一篇)是伊寫的,也是伊請他人送給告訴人的主管蔡玉蘭,再請蔡玉蘭轉交給告訴人,給新光人壽女士的公開信(第二篇)伊有寄給告訴人的三位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伊是請她們幫忙交給告訴人,伊有寫「請轉交黃○珠」,伊寫在信裡面,他人需要拆開信封才知道要轉交給黃○珠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4頁),顯見被告自始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無訛。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撰寫之公開信,係針對黃○婷女士侵占本

人財物呼籲其歸還,亦沒有半句誹謗之言論或誹謗之意思等語。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朱○○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及被告朱○○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本案書信各複印3份,並分別裝入信封內後,郵寄給黃○珠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等3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至17、第97至100頁),並有本案書信(見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⒉在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等人收到上開信件並拆開後即知

悉該信件乃被告所寄之信件,並將這件事或轉告告訴人或將信件交付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8頁),而細繹上開書信內容不外乎講敘被告曾贈送告訴人戒指、於告訴人確診期間準備食物並送至告訴人家門口等,並加入被告之主觀意思評價,包括「妳私吞了我,所有財物,妳那惡劣的行徑和殘忍的手段」、「對一個睡在妳身旁,服待(侍)妳長達五年的男人,心腸如此的下流跟狠毒」、「不要又再耍無賴,勸妳一句話,不要吃人夠夠,會遭天譴的」、「當年同居時妳所扣留我的一些財物,妳不但置之不理,更向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既然你要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給妳臉,妳也不要臉,那我也只好 奉陪到底,妳不必利用告訴來威脅我,來迴避妳那骯髒下流的行為」、「奉勸你做人不必這麼卑鄙無恥,對妳不會有好處的」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67頁),明確指摘告訴人扣留或侵占其財物之不實事項,並以上揭不雅之言詞批評告訴人,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該等內容顯屬涉及品格、操守等私德事項,均非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之同事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⒊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莘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

的兩枚戒指被告向我購買的,我跟屏東的朋友叫傅玉珠購買該二枚戒指,我是在臺北認識傅玉珠,傅玉珠跟被告也認識,該兩枚戒指傅玉珠說是跟一個周先生買的,傅玉珠跟我說戒指是黃小姐的,我推測可能是黃小姐賣給周先生的。當時傅玉珠說她沒有錢,叫我幫她轉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傅玉珠要賣戒指,被告說叫我幫他把戒指買回來。傅玉珠本來要賣給我,但那是男生的戒指,我也用不到,所以傅玉珠才請我問有沒有人要買,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傅玉珠跟我說戒指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從證人周莘蓉上開證述,究竟被告手上的兩枚戒指是被告直接向證人購買,或是被告透過證人去向傅玉珠購買後再賣給被告,抑或是被告請證人幫忙把戒指買回來給被告;及該二枚戒指是黃小姐賣給傅玉珠,或是周先生賣給傅玉珠,有關該二枚戒指所有權歸屬等節,證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縱使證人周莘蓉證述被告手上戴的兩枚戒指確實是被告透過證人購買回來一節為真,頂多證明被告有贈與告訴人該二枚戒指,後來輾轉轉賣後為被告取得而已,證人上開之證述亦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關。

⒋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將上開2封信件分別寄給蔡玉蘭、魏淑苓

、陳麗卿等3人,自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有散布之意,倘被告並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本案文章寄給告訴人本人即可,實無須先寄給非告訴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⒌另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

載,該件妨害名譽一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另案判決第3頁並載明「被告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113年3月底在LINE上將伊在同居期間所花的費用列了一個清冊傳給LINE名稱「廖淑惠」的人,叫「廖淑惠」轉傳給伊說要跟伊清算,伊忍無可忍才寫了本案文章回應告訴人,伊請「廖淑惠」轉傳到LINE群組「八仙女」中,自然會有人轉告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1004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寫「新光人壽黃○婷女士的公開信第三篇」,伊與告訴人是同居人,有財務糾紛,伊聯絡不上告訴人,伊請群組內的人轉給告訴人,藉由這個方式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1004號卷第80至81頁);於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傳給被告廖淑惠,要請被告廖淑惠轉傳給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卷第35頁)。」,足見另案判決該次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內容、實施方式均不相同,故本案與另案判決兩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與黃○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雙方分手後,因債務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書信2份(下稱本案書信)各複印3份,並分別裝入信封內後,郵寄給黃○珠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等3人,以此方式散布關於黃○珠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珠之名譽。

二、案經黃○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含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書信寄送給告訴人黃○珠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及陳麗卿等3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黃○珠避不見面,我只好找她的同事要她們轉告,信件是我寄的,但我沒有要誹謗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及被告朱○○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本案書信各複印3份,並分別裝入信封內後,郵寄給黃○珠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等3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696號卷【下稱4696號偵卷】第13-17、第97-100頁),並有本案書信(見4696號偵卷第63-7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屬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固以前詞置辯,惟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等人收

到上開信件並拆開後即知悉該信件乃被告所寄之信件,並將這件事或轉告告訴人或將信件交付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上開4696號偵卷第98頁),而細繹上開書信其內容不外乎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於告訴人確診期間準備食物並送至告訴人家門口等,並加入被告之主觀意思評價,而該等內容顯屬涉及財務規劃之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之同事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固表示其將該書信翻拍指示案外人廖淑惠傳送至含

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乙事(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為同一案件,然本案收受上開書信者乃告訴人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而非八仙女LINE群組之成員,且方式為寄送信件,與前案顯非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於密接時間寄送內容相同之書信予告訴人之同事蔡玉蘭、魏淑苓、陳麗卿,惟其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行為決意,以前揭方式貶損黃○珠名譽,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及金錢上之糾紛,即以寄送

本案書信之方式,以金錢糾紛等無關公益之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對於損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表明僅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全無悔意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維生、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1 給新光人壽黃○婷女士的公開信(第一篇) 只是三通電話就能讓妳嚇的跑去報警,還申請保護令,怕什麼?別那麼孬種,敢做要敢當出來面對解決問題,當年的分手妳一腳把我踢開,將我鎖在門外,連一條內褲都不肯給我,妳私吞了我,所有財物,妳那惡劣的行徑和殘忍的手段,是我這輩子永遠無法抹滅的傷痕,我真的無法想像,對一個睡在妳身旁,服待妳長達五年的男人,心腸如此的下流跟狠毒,去年為了保險的事,我故意跟妳連繫,目的是要向妳討回我的東西,那一顆一克拉的鑽戒,妳一開口就說,妳(找不到),這就註定我們再度分手的原因,因為妳不老實(說謊)確實是妳的本性,尤其是那句(我愛你),現在回想起來,真是噁心至極,如今一切已成過眼雲煙,現在二件事,妳必須出面解決,不必叫妳兒子在那裡耍嘴皮子,耍憋三,妳無法逃避的。 (一)、那顆閃閃發亮價值不斐,讓人心動的鑽戒是我這輩子賺到的第一桶金,犒賞自已的禮物,是我的傳家寶,對我意義非常重大,妳不能私吞它,妳知道它在那裡,妳必須還給我。 (二)、妳去年確診期間,每天三餐都拜託我幫妳準備食物並按時送到妳家門口,整整一個星期,從沒懈怠過,妳說理賠下來,費用要給我一半,這是承諾,如今事隔一年,錢呢?,不要又再要無賴,勸妳一句話,不要吃人夠夠,會遭天譴的。 以上這二個問題,我在這裡鄭重宣誓,如有半句謊言,我會被車撞死,絕子絕孫,如果妳不願意還我,只要妳膽敢跟我發一樣的誓,那我會考慮選擇放下,畢竟,那是身外之物,就讓這二筆帳跟妳一起進入棺材吧!給妳一個月的時間,慢慢的冷靜的思考,我會等到妳回覆為止。 記住:暫時沒把妳的名字填上去,是不想傷害妳好自為之,不回應,我就昭告天下 都跟我的朋友講妳不認識的 朱○○ 敬上 2023.12.20 2 給新光人壽 女士的公開信(第二篇) 本人於2023年12月20日私底下善意地向你討回當年同居時妳所扣留我的一些財物,妳不但置之不理,更向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既然你要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給妳臉,妳也不要臉,那我也只好奉陪到底,妳不必利用告訴來威脅我,來迴避妳那骯髒下流的行為,我要替我的子孫討回一點公道,妳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的,下面列舉妳扣留我的隨身財物計有 品名 價格 數量 備註 1克拉鑽戒 000000 0 1991年購入 紅寶石戒指 &ZZZZ;00000 &ZZZZ;0 &ZZZZ;0008年購入 藍寶石戒指 &ZZZZ;00000 &ZZZZ;0 &ZZZZ;0009年購入 綠寶石戒指 &ZZZZ;00000 &ZZZZ;0 &ZZZZ;0000年購入 臘腸狗 伙食及工本費 &ZZZZ;00000 &ZZZZ;0 &ZZZZ;0002年黃○珠確診 冬季外套 6 夏.冬季T恤 20 廈.冬季內衣褲 15套 以上這些只是我僅存的記憶,妳欠我太多了,等我想到時我會一二包告訴妳,奉勸你做人不必這麼的卑鄙無恥,對妳不會有甚麼好處的有種就不要封鎖我的電話,好好面對解決 朱○○2023.03.20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