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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敏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敏明知自己並無販賣骨灰罐之真意,竟與郭韋毅(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向吳張淑貞佯稱:可販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米蘭精鑽玉骨灰罐20個云云,致吳張淑貞陷於錯誤,將其甫於同日稍早以名下房地向不知情之楊家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定抵押借款而取得之面額205萬5,000元支票1紙(發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10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交予彭敏,彭敏當場則以簽收單搪塞,並旋將支票交由郭韋毅存入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嗣彭敏始終未依約交付骨灰罐,吳張淑貞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張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敏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8、504至50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吳張淑貞及告訴代理人吳仰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有向告訴人收取205萬5,000元支票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被詐騙去抵押借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是郭韋毅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我跟告訴人收取205萬5,000元支票,是因為我有賣20個骨灰罐給她,米蘭精鑽玉骨灰罐單價是10萬元,20個總價是200萬元,她給我205萬5,000元支票,我當場給她20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退她5萬5,000元現金,並拿「簽收單」給她簽收。我把205萬5,000元支票交由郭韋毅兌現。事後告訴人要跟我退款,我就跟她說東西還給我,我才可以跟敦禪公司退款,但她把骨灰罐賣給別人。我賣1個骨灰罐本來可以拿3萬元佣金,但事後找不到郭韋毅,就沒有拿到佣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其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向案外人楊

家毓借款250萬元,甫取得205萬5,000元支票1紙,隨即於當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將支票交由郭韋毅存入敦禪公司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將裝有上開支票之信封交予被告等情相符(見113易1323卷第136頁),並有110年10月21日告訴人與案外人楊家毓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資金用途切結書、房貸估價單、250萬元簽收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5萬5,000元本行支票及簽收影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告訴人與楊家毓110年10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見111偵16956卷第39至59、67至83、101至1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205萬5,000元本行支票)(見111偵16956卷第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205萬5,000元支票之提示帳戶「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見111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105年間

過世後,我便發現我母親(即告訴人)行為舉止有些異常,在107年10月間我有帶她去台北○○醫院看身心科,醫生說她有失智的狀況,提醒我要注意,後來因為我忙於工作沒辦法帶她就醫,她的失智症狀況就越來越嚴重等語(見113易1323卷第140至142頁),佐以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5日於身心醫學科就診(見111他3464卷第11頁),同年11月25日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記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判斷與解決問題」有「輕度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具有認知障礙之診斷特徵」等情(見同卷第15至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帶我去一些地方,(問:楊家毓有無開205萬5,000元支票給妳?)我有拿到信封,後來把信封交給被告…(問:妳有無收到被告給的骨灰罐提貨券?)沒有,我都沒有拿到東西,也沒有去過敦禪公司提領骨灰罐等語(見113易1323卷第135至137頁),可見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始將205萬5,000元支票交予被告。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10年10月間某日,我有跟告訴人在車上聊天,推銷骨灰罐給她,她向我購買骨灰罐,所以把205萬5,000元支票交給我,骨灰罐1個10萬元,我賣20個給她,我有交骨灰罐提貨券給她,骨灰罐是向敦禪公司進貨,1個骨灰罐我賺3萬元云云(見111偵16956卷第12至13頁)。然告訴人甫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向案外人楊家毓借款取得205萬5,000元支票,被告恰能知悉此情,隨即在當日中午向告訴人推銷20個高價骨灰罐,並可當場交付20個高價骨灰罐之提貨券,且恰巧隨身攜帶5萬5,000元現金退予告訴人,時間如此密接、其銷售如此巧合緊湊、雙方交易內容又如此異常,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銷售商品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2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卻在無第三人在場見證或簽署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一次性販賣20個高價骨灰罐予年近80歲之告訴人,並收取該205萬5,000元支票,而其所交付之商品竟只是「提貨券」,實難認被告所述「骨灰罐交易」之合理性。況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已年近80歲,又罹患失智症多年,衡情其若非受他人遊說,實無拿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取得之205萬5,000元支票,在未見到實物、未與家人討論之情形下,一次花費200萬元鉅資,購買單價10萬元之骨灰罐20個之理,則告訴人是否取得20個骨灰罐之提貨券,亦屬有疑。

㈣被告雖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辯稱:我有交付骨

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並讓她簽收,也有退5萬5,000元現金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

⒈觀諸該「簽收單」,僅記載「品項:米蘭精鑽玉 編號:佛38

53-佛3872」(見111偵16956卷第319頁),而無其他文字或內容之記載,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20個骨灰罐之提貨券,並收受溢付5萬5,000元現金之退款,已屬有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賣予告訴人之骨灰罐,係向敦禪公司之郭韋毅購買,而敦禪公司之貨源則是胡勝雄,且告訴人購買之骨灰罐至今仍由胡勝雄保管在倉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胡勝雄到庭(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米蘭精鑽玉的骨灰罐,好像是黑金剛的罐子,骨灰罐是放置在新北市○里區○○○0○0號或1之5號,買家可以拿提貨券來跟我們提貨,米蘭精鑽玉骨灰罐並沒有做編號。跟我們合作的客戶如果要跟我們購買米蘭精鑽玉骨灰罐20個,會在早上12點以前打訊息,我們會在當日下午1、2點送到他們公司,貨款是下個月月初才結帳,若是小公司就是當場收款。(問:你有跟敦禪公司收過米蘭精鑽玉的貨款?)我沒有印象有跟敦禪公司合作過,米蘭精鑽玉骨灰罐我們1個賣3,000元,不論提貨券或現貨都一樣,被告並沒有跟我買過骨灰罐產品或提貨券,我沒有見過他,一口氣購買20個米蘭精鑽玉骨灰罐算是大單了,在110年9月至年底這段時間,我有印象的是在林森北路的某家公司曾跟我買過,但不是敦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依證人胡勝雄前揭證述,其銷售之米蘭精鑽玉骨灰罐並無產品編號,與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有記載品項編號,明顯不符,且敦禪公司或被告均非證人胡勝雄之客戶,可見被告或敦禪公司均未曾向證人胡勝雄進貨購買米蘭精鑽玉骨灰罐或「提貨券」,縱算被告在收受該支票時曾提出所謂「簽收單」,亦不過作為搪塞告訴人之用而已,其本即無販賣骨灰罐之真意,卻假借販賣之名向告訴人取得該支票,自屬詐術之施用無訛,其辯稱110年10月21日中午有交付20個骨灰罐之提貨券予告訴人云云,顯屬謊言。

㈤至證人即共犯郭韋毅於114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05萬5,000元支票在敦禪公司帳戶兌現,就是因為對方跟我買東西,我是敦禪公司負責人,我有見過被告一次,他來跟我叫骨灰罐,我有交提貨券給被告簽收云云(見113易1323卷第145至147頁)。惟其並未提出交付被告20個米蘭精鑽玉骨灰罐提貨券之簽收單,且依證人胡勝雄前揭證述,敦禪公司並非其客戶,被告亦未曾向其購買骨灰罐,則共犯郭韋毅所述,已難信實。況共犯郭韋毅與邱顯益等多人共組靈骨塔詐欺集團,於110至111年間以敦禪公司名義佯以經營販賣殯葬產品,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已有十餘名被害人被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復經原審判處共犯郭韋毅犯加重詐欺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8至24862、27938、39405號起訴書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暨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70、1552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7、2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6956卷第331至385頁、本院卷第361至445頁),共犯郭韋毅及敦禪公司既非合法經營殯葬產品之業者,而係以此為幌詐騙被害人,益徵共犯郭韋毅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郭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財物,竟向

告訴人訛騙金錢,使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25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0

6、517至523、5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及火葬場賣吃的,離婚,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

我賣1個骨灰罐可以拿到3萬元佣金,我把205萬5,000元現金支票交給郭韋毅,但事後沒有拿到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該205萬5,000元現金支票確實存入敦禪公司兌現(見111偵16956卷第325、32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