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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俊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對他人權利之尊重,趁人不備,伸手觸碰告訴人AD000-H112844之下體,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有去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 樓公共廁所內,當時伊是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伊發現告訴人有拿手機出來偷拍,伊有出言大聲斥責,告訴人就很驚慌的把手機收回去,伊為了確認告訴人有無偷拍的行為,告訴人在洗手台時,伊就伸手要進去告訴人褲子右前方的口袋拿告訴人的手機,但伊伸手過去時,告訴人就抓住伊的手,所以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重要部位,當下伊因要搭乘高鐵便要離去現場,故伊並無逃脫意圖,而伊於警詢之初之供述並非實際情形,係因伊不黯法律,擔心指摘告訴人偷拍有誣告之虞,且偵查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任何實益,告訴人已有充足時間刪除偷拍照片,無法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故伊沒有觸碰到對方下體,而且攝影機證據也無法證明伊有觸碰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雖辯稱:伊在上廁所過程中,伊有發現遇告訴人有

拿手機出來偷拍,伊有出言大聲斥責,告訴人就很驚慌的把手機收回去,伊為了確認告訴人有無偷拍,告訴人在洗手台時,伊就伸手要進去告訴人褲子右前方的口袋拿告訴人的手機,但伊伸手過去時,告訴人就抓住伊的手,所以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重要部位,當下伊因要搭乘高鐵便要離去現場,故伊並無逃脫意圖,而伊於警詢之初之供述並非實際情形,係因伊不諳法律,擔心指摘告訴人偷拍有誣告之虞,且偵查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任何實益,無法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案發當天懷疑告訴人有偷拍其上廁所,所以有大聲斥責告訴人及伸手要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褲子前方口袋之手機,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偷拍之說法,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從高雄搭鐵回板橋,伊先去上廁所,之後要去搭公車,伊進到廁所時,被告已經在廁所內,伊到最右邊的小便斗上廁所,被告一看到就跑到伊左邊那一格上廁所,他的頭就越過擋板往下看,伊就覺得被告很奇怪,趕快要去洗手出去,伊到洗手台,被告也馬上跟上來,伊洗手洗到一半,被告就突然朝伊下體摸過去,之後伊問被告剛剛做什麼,被告重複他沒有做什麼、他要去趕高鐵,伊跟被告說後面有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才說他是不小心碰到,因為被告後來一直想要離開,伊才會去阻擋被告,後來是伊報警,伊擋在廁所門口不讓被告離開,警察來後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伊進入廁所要上廁所,被告已經在廁所裡面,伊用廁所最右側的小便斗,被告馬上跑到伊左邊隔壁的小便斗,被告探頭過來,伊覺得被告很奇怪,伊就去洗手台洗手,在洗手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話,就伸手用手掌觸碰伊的下體,伊嚇到馬上把被告架開,大聲說「你在幹嘛」,被告完全沒說話,彷彿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往廁所裡退,然後伊就擋在廁所門前,報警並等警察到場,過程中被告有試圖逃離現場,他說他要趕車,但被伊攔住,伊質問他「剛剛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只是不小心碰到,又沒有怎樣,被告沒有質疑伊偷拍他,也沒有要求伊拿出手機等語迥異(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本件是告訴人先偷拍被告,被告為確認告訴人是否偷拍,才會伸手朝告訴人之褲子前面口袋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此為被告為伸張或維護其個人權益所為之舉止,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於其遭告訴人反控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遭警方進行調查之際,大可直言以告,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調查,使警方得於第一時間對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進行取證,以避免告訴人事後湮滅證據,並證明其個人之清白,焉有於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際,對於其懷疑被告有持手機對其竊錄之事隻字未提,更未請求警方調查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照片檔案以釐清事實,反僅供稱其不是有意要摸告訴人下體之理(見偵字卷第3至4頁),在此情況下,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又辯稱:伊沒有觸碰到告訴人下體,而且攝影機證

據也無法證明伊有觸碰到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112年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於當日15時25分39秒至15時26分01秒期間,告訴人背對監視器,站在男廁內之洗手台前洗手,被告往告訴人走近,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前側身體(被告右手被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到碰觸部位),告訴人立刻彎腰往右閃,並轉身面對被告,大力揮動左手擋在被告與自身之間,被告隨後往男廁裡面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則轉身面對監視器錄影方向,並以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手機,邊用手機邊走向廁所門口,最後停留在男廁門口等情(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洗手時,突然將手伸向告訴人下體附近部位,而告訴人隨即有彎腰閃躲、與被告拉開距離之反應,衡諸常情,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洗手,並未時刻關注被告動作舉止,若被告只是將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前方,而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下體部位,告訴人理應不會出現如原審勘驗結果所示之反射性驚嚇反應,並向旁邊閃躲退開,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非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不是有意要摸他下體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部位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㈢據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俊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見代號AD000-H11284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入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男至洗手台旁,趁A男洗手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觸摸A男下體1次。

嗣A男受驚隨即跳開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俊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伸手靠近告訴人A男下體部位附近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懷疑A男在上廁所時,拿手機越過小便斗隔板拍攝我的生殖器,所以想伸手拿A男放在褲子口袋裡的手機,確認有沒有偷拍照片,我的手從A男身體前面越過去,還沒有碰到A男下體就被他抓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見告訴人A男進入如廁,即於告訴人至洗手台旁洗手之際,將手伸向告訴人下體附近部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0702號函暨彰化縣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2月17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30-35頁、28頁反面、本院卷第63-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進入廁所要上廁所,被告已經在廁所裡面,我用廁所最右側的小便斗,被告馬上跑到我左邊隔壁的小便斗,被告探頭過來,我覺得被告很奇怪,我就去洗手台洗手,在洗手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話,就伸手用手掌觸碰我的下體,我嚇到馬上把被告架開,大聲說「你在幹嘛」,被告完全沒說話,彷彿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往廁所裡退,然後我就擋在廁所門前,報警並等警察到場,過程中被告有試圖逃離現場,他說他要趕車,但被我攔住,我質問他「剛剛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只是不小心碰到,又沒有怎樣,被告沒有質疑我偷拍他,也沒有要求我拿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7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28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112年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MT7172」)結果,於當日15時25分39秒至15時26分01秒期間,告訴人背對監視器,站在男廁內之洗手台前洗手,被告往告訴人走近,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前側身體(被告右手被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到碰觸部位),告訴人立刻彎腰往右閃,並轉身面對被告,大力揮動左手擋在被告與自身之間,被告隨後往男廁裡面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則轉身面對監視器錄影方向,並以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手機,邊用手機邊走向廁所門口,最後停留在男廁門口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洗手時,突然將手伸向告訴人下體附近部位,而告訴人隨即有彎腰閃躲、與被告拉開距離之反應。衡諸常情,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洗手,並未時刻關注被告動作舉止,若被告只是將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前方,而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下體部位,告訴人理應不會出現如勘驗結果所示之反射性驚嚇反應,而向旁邊閃躲退開,更無動機立刻以手機報警,並攔阻被告不讓其離開,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遭受性騷擾,實無必要刻意報警誣陷被告,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確有以手觸摸A男之下體部位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懷疑告訴人用手機偷拍其如廁之影像,而欲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口袋內之手機查看,才將手伸向告訴人方向,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於其如廁之過程中以手機竊錄,而自認遭受不法侵害,應會先以口頭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手機供其檢視,或逕行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利,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未口頭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對其偷拍,即直接貿然碰觸告訴人下體部位,甚至於告訴人遭驚嚇而躲避並質問被告時,被告亦未表明動機與其爭論,或為任何回應,即逕自退至廁所內,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時,隻字未提上開懷疑被告有持手機對其竊錄之事,更未請求警方調查被告手機內之錄影、照片檔案以釐清事實,其行為反應均與一般自認為被害人之人不符。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應有性騷擾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對他人權利之尊重,趁人不備,伸手觸碰告訴人之下體,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