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霈緹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霈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霈緹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84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東方公司達成和解,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他債務,對告
訴人陳彥伯(案發時東方公司負責人)施以詐術,而獲取被害人東方公司之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東方公司在本院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東方公司之損害、上開和解之賠償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被害人東方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葉宸恩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諭知緩刑乙節。經查: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另犯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