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晴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彭彥勳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蕭○晴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0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固有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伊父親即告訴人蕭○○發生糾紛,然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外出與鄰居發生衝突,告訴人所受傷勢或可能係因當下混亂情況所致,且告訴人事後尚有權力將被告趕出家門,臨終前仍將遺產留給被告,顯見伊並非施暴者,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伸長脖子觀看螢幕之情形,顯係依員警事先擬具之文字誦讀,員警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法擔保該陳述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不具可信之特別情形,縱告訴人已於法院審判中過世,其於警詢之陳述仍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迄告訴人死亡前,有充裕時間得訊問告訴人確保其陳述之正確性,卻捨此不為,不應由被告承擔該不利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為「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審酌諸如該陳述是否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是否有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情況,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而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其於案發當日(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至5時7分許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製作之警詢光碟,員警自確認筆錄製作時間、地點、詢問告訴人人別、提告目的起始,迄結束詢問要求告訴人簽名為止,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告訴人陳述之過程中,雖偶有暫停陳述、伸長脖子觀看螢幕方向之狀況,然語氣自然流暢,就所述與被告衝突之原因、情狀及因此所生傷勢均清楚明確,並能以手勢自行確認傷害之位置,未見有員警或他人誘導、提示或干擾陳述之不正狀況,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委由其子蕭○○(原判決誤載為周伯翰)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製作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復於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前往國防醫學院○○○醫院(下稱○○○醫院)驗傷診斷後,始再自行前往派出所提告遭被告家庭暴力並製作上開筆錄,有113年4月3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益可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其內容確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真意,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所為警詢陳述即具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是否另有對告訴人加以訊問,則與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無關,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前開警詢陳述、上開家庭暴

力通報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因被告欲阻止告訴人出門遂生口角爭執、推擠拉扯及衝突,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而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滿63歲,且罹患膀胱癌末期,身體虛弱,被告則年僅28歲,並應知悉雙方因年紀及體能懸殊,而可預見以肢體推擠、拉扯、碰撞告訴人,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憑藉年紀及體能優勢用力推擠、拉扯告訴人,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具不確定故意,另雙方所為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難認係對現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被告之行為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免責,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出門而生爭執,進而發生推擠、拉扯之普通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何以確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採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案發後有遭告訴人趕出家門為由,否認其於案發時不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而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18日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其新臺幣300萬元之遺產,有上開遺囑、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告訴人是否以此事後表達宥恕之意,亦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判斷無關。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晴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 律師

林正椈 律師彭彥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晴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蕭○晴為蕭○○(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病逝)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蕭○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因蕭○○要出門買東西,其欲阻止蕭○○出門,而與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其知悉父親蕭○○罹癌末期,且身體虛弱,依其與蕭○○年紀及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蕭○○,蕭○○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及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憑藉其年紀及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蕭○○,致蕭○○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晴之辯護人對告訴人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蕭○○於警詢後即113年9月24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自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對質詰問,惟其於案發當天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蕭○○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陳述被家暴傷害之過程清楚詳細,且尚未受干擾污染,顯具有特別的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蕭○○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我們是口角,是蕭○○先攻擊我,他有拿雨傘打我,所以我才把他推開,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我跟父親發生衝突的時侯,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在我17、19歲時父親跟哥哥都有對我家暴的紀錄,也有報案,也有救護人員到家中,只是這件事情我有跟母親說,但母親說家人關係,所以我就沒有提起告訴,當下也沒有聲請保護令,案發當天蕭○○要出門做治療,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發生口角,當時他拿雨傘打我的時候,我推開他的手,當下他撞到牆柱,所以造成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蕭○○為父女,其2人於案發時均在前揭住處,案

發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因被告認告訴人出門買東西有危險而欲阻止其出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推擠拉扯及衝突,嗣告訴人即打電話請其兒子周伯翰報警,並前往醫院診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3年4月30日大約是11時0分

至11時30分左右遭到我女兒家暴。因為我要出門買東西,…後來我女兒情緒激動推我、拉我,他詢問我出門的原因,很激動地阻止我出門,…而且他也有推擠我讓我的右前胸挫傷。後續我等我的女兒情緒較為穩定後我才回到房間把門鎖住,打電話給我的兒子請他幫我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113年4月30日在家中發生口角糾紛,我希望蕭○○坐下來好好溝通, 但他不要,因為他有精神疾病且癌末情緒不穩,因為我指甲較長,他要離開家裡我就抓住他,…」(見偵卷第10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拉扯受傷及請求其兒子報警一事,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到國防醫學院○○○醫院就診,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蕭○○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醫院113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參以前揭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拉扯之方式相吻合。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發生口角,我推開他的手肘,當下他撞到牆柱,所以造成他受傷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在雙方情緒激動下,衡情自易衍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蕭○○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蕭○○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推擠、拉扯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

㈢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外出有危險

遇,欲阻止告訴人出門,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而告訴人已年滿63歲,且告訴人當時罹患膀胱癌末期,身體虛弱,被告應知悉依其與告訴人年紀及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碰撞而受傷,仍憑藉其年紀及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告訴人,難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為出門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爭執,然告訴人並無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嗣後以推擠、拉扯及碰撞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已難認係對於現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仍持續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足認被告本即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其當下亦受有有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免責,該診斷書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母王雍容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指證告訴人長

期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事,縱然屬實,惟證人王雍容與告訴人早已離婚,且未同住於案發處所,況案發時證人亦不在場,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尚不能執此反推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家暴行為甚明,故證人王雍容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處,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出門而發

生爭執,進而發生推擠、拉扯等普通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陳稱: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金融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拘役50日,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蕭○○,致蕭○○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手上有拿雨傘,所以我女兒推擠搶我雨傘的時候,將我刮傷等情(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割傷,並非故意所為,自不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