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君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被告因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含被訴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12頁)均未提起上訴。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任職於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經隆騰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職務(任期: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辭任止),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開立收據等事項,係執行業務之人,並於110年12月1日至上址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與前任社區總幹事陳品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交接事宜。緣社區住戶黃賢劍、蕭煥杰陸續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將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7,200元(共計1萬4,400元,下稱本案2筆款項)交予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上址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隆騰公司保管之本案2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或交接予隆騰公司。嗣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辭任總幹事,隆騰公司竹苗區處長蘇芸瑱至上址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清點財物時,察覺上開管理費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或交接予隆騰公司而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樺、證人蘇芸瑱、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區管理費收據、觀日大地社區110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社區財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73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經任職之隆騰公司指派,自110年12月1
日起擔任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及開立收據,且於110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日陸續向黃賢劍及蕭煥杰收取2筆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離職當日有將收到黃賢劍、蕭煥杰交付之本案2筆款項交接給陳品樺,當時陳品樺在伊面前,伊放在桌上就走了,交錢的時候伊有清點數目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以陳品樺此利害關係人之單一指述為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隆騰公司擔任保全一職,經該公司指派,自110年12月1日起擔任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等事項,其於110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日向社區住戶黃賢劍及蕭煥杰收取本案2筆款項後,將本案2筆款項拍照後,於110年12月6日把前揭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觀日辦公室」群組內,並於同日辭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芸瑱、證人陳品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13、14、56、67、68頁、原審卷第219至222、232至234、247、248、251至253、28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收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現金及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日大地社區110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社區財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737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蘇芸瑱之手機內「觀日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芸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25至29、58至61、69、70、82至84、98、99頁、原審卷第73至75、316-1至316-13 、316-15至316-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品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6日當天伊去時
,被告就是不幹了,也不願意去做應該做的事,伊回報蘇芸瑱說:「回報處長:處理中」。被告就不處理,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打電話,就是不進來,伊就回報公司,叫他們趕快去調監視器。後來被告的先生就來,吼一吼,就把被告帶走了,被告離開時那些社區的報表、文件資料沒有短少,但是被告沒有把錢留下來,也沒有交接任何東西及留下東西,就是拿了自己的包包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269頁)。
㈢然關於110年12月1日社區住戶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
依德陸續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等共計4萬9,200元如何收取之過程(此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證人杜東榮於警詢時、證人呂淑芬、陳依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110年12月1日交付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予陳品樺,並由被告開立收據等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16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蘇芸瑱時,即寫下「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包含12月1日我所簽名的那4張,品樺已拿走)」等語,有蘇芸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6-16頁),則陳品樺確有於110年12月1日經手社區住戶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依德於同日陸續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等共計4萬9,200元甚明。參以陳品樺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問零用金、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包含12月1日我所簽名的那4張)…等相關交接事項何時能來進行交接啊…煩請協助完成交接啊!」、「瞭解,亦煩請盡快來跟我完成交接啊!(尤其是跟錢有關的啊!)」等訊息時,陳品樺均未否認於110年12月1日經手社區住戶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依德上開4筆款項或曾積極表示已完成交接事宜。衡諸常情,倘若不是尚未完成交接,被告何須傳送上開訊息,且陳品樺於對話中亦未否認仍須交接包含現金等相關事務一事,顯然就110年12月1日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依德交付之上開4筆款項均未由被告保管。惟證人陳品樺卻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收取上開4筆款項,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10年12月3日前已與被告完成交接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實與事實尚不相符,足見陳品樺此部分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㈣依被告所辯,其係於100年12月6日離職當日將本案2筆款項交
接予陳品樺,倘被告所辯為真,則陳品樺就被告是否將本案2筆款項予以交接一事,顯屬可能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自應有相當可信之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㈤證人彭雅玲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6日當天沒有看見被
告將管理費交接給任何人,也沒有看見被告將錢放置在辦公桌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走的時候沒有將錢交給陳品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她老公一起來,在外面竊竊私語不知道什麼事情,什麼都沒交代,就直接走人,當時陳品樺也在那邊,被告不要做的時候什麼都沒交代,連交接都沒有,就是直接講一講,被告的先生把被告拉走時,好像有兇陳品樺,就直接把被告給拉走、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6頁)。然:
⒈證人彭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林怡君跟她先生在110年1
2月6日當天何時過來、講了些什麼,妳才知道林怡君不做了?)我忘記了;(是否記得110年12月6日當天林怡君幾點過來?有無遲到的情形?)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反正我記得我當時在教新人,當時陳品樺也在那邊,林怡君不要做的時候什麼都沒有交代,連交接都沒有,就講一講之後就直接走人了;(既然林怡君、陳品樺在場時妳有看到,那他們在講什麼?)內容真的是記不清楚;(依據辦公室配置,110年12月6日當時林怡君在後面是否有拍照留存現金,這部分妳能夠確認嗎?)110年12月6日那一天…(思考後稱)我真的無法確認,因為一方面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就妳110年12月6日當天在場看到、見到的,林怡君究竟為何離職、被老公拉走?)那時候我就在旁邊這樣子看,林怡君的老公當時就很兇的衝進來、走進來管理室就把林怡君拉走,其他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209、211頁),彭雅玲對於110年12月6日被告當天如何向陳品樺表示離職、談話之時間、過程、內容、被告是否有拍照留存現金等節,均無法明確證述。
⒉彭雅玲平常辦公之位置係背對著社區總幹事,上班時不會時
刻關注後方總幹事位置及總幹事之舉動,於110年12月6日被告夫婦在觀日大地社區停留期間均在辦公位置上教導他人如何處理包裹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彭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211、213頁),且彭雅玲處理包裹之區域係在總幹事辦公桌右前方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3、84頁),顯然彭雅玲於110年12月6日案發當時正在教導他人處理包裹業務,且其所在位置並無法時刻轉身關注位於後方之總幹事位置的動態。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縱在場見證之人所得見者,對於瞬間發生之事物亦僅當時個別注意力所及之部分,尚難窺得全貌。
⒊基此,彭雅玲對於被告當天向陳品樺表示離職之時間、過程
、談話之內容、被告是否有拍照留存現金等節,均無法明確證述,且案發當時之注意力應均係在教導其他人而無法時刻轉身關注後方被告與陳品樺之互動下,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則彭雅玲雖證述並未見被告有將本案2筆款項交接予陳品樺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2筆款項交接予陳品樺。
㈥陳品樺雖證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2月6日將本案2筆款項予以交
接,然依前所述,其證述110年12月1日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依德交付之4筆款項均由被告保管等情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本案2筆款項交接一事,屬可能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品樺此部分證述為真,自難憑證人陳品樺單一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㈦至於證人蘇芸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觀日大地社區之款
項,伊有問過陳品樺,陳品樺說自己沒有拿,都是被告拿走的。報案之前,伊沒有做查證,純粹是聽現場幹部是怎麼回報給公司,然後伊等直接處置;110年12月6日當天被告的先生來帶被告時在現場吵,陳品樺就叫伊趕快去調監視器畫面,伊看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的先生在外面大小聲,罵的不是很好聽,然後就帶著被告離開了,當時是陳品樺在總 幹事的位置,被告跟被告的先生在外面,被告就直接出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73至275頁),則因卷內並無110年12月6日案發當時社區管理中心之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蘇芸瑱調取之當日監視器內容是否能完整呈現被告與陳品樺當日之互動情形,且依蘇芸瑱前揭之證述其對於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並未進行查證,亦未親見親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2筆款項係在辦公室親手交給陳品樺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10年12月6日當著陳品樺的面放置在管理中心的桌子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將本案2筆款項從包包內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將本案2筆款項放在桌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於110年12月6日有將本案2筆款項交接予陳品樺,交接之方式係放在社區管理中心的桌子上,其對於本案2筆款項之交接方式,尚難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㈨又被告為何會從「觀日辦公室」群組中退出一節,其先前所
為供詞雖有不一(見原審卷第398、414頁),且被告係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主動自該「觀日辦公室」群組中退出一節,有「觀日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316-1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如何自「觀日辦公室」群組中退出,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未將本案2筆款項交接予陳品樺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或主觀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認被告此部分因犯業務侵占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