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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瑞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52722、53165、53

946、55729、5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顏瑞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瑞宏(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使對方心靈上

受到嚴重創傷,對此被告內心非常內疚,希望能傳喚被害人到庭和解,被告可以加倍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於被告造成如此之大的痛苦程度,被告只是普通竊盜罪,不是毒品、殺人、強盜、強盜殺人、搶銀行、強姦殺人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家中母親已經90幾歲,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並可以盡到孝順父母親的責任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1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9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並未到庭洽談和解事宜,及被告尚有90幾歲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蘇信、告訴人陳慧芳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成立和解,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此部分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和解筆錄、被告114年8月20日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5、217頁),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葉信成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葉信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和解筆錄、被告114年8月20日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5、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等罪,經

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116頁),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信成以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按期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葉信成,已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竊取財物之品項、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前從事清潔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