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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何奇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3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委任,處理李幸之子女古文郁、古正毓分別擔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因而於民國105年8至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大小章及上述銀行帳戶存摺;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接續以提領、回存之方式侵占公款。共計提領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陸續回存附表二所示款額656萬680元,合計侵占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37萬3820元。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奇峰辯解略以:我是公司股東,投入自己的資金救公司,如果真的要侵占,把錢拿走就好,何必多次存回去,因為告訴人把錢挪用才引起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何奇峰於原審否認保管詮貿、豐任公司大小章及上述銀行帳戶存摺且否認提款;於本院則以款項均有回存,辯稱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經查:

㈠被告擔任詮貿及豐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保管詮貿及豐任公

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有證人鄭雅妃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古文郁於本院之證言(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2至237、241至242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及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偵卷一第

76、104頁)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09至113頁)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23頁)可證。

㈡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回告訴人家族事業公司銀行帳戶的事實,有附表二所示單據可憑。被告另辯稱:105年12月29、30日,支付400多萬元幫公司償還第一銀行貸款,應予扣除;然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該筆400萬元是被告自己向第一銀行貸款,經行員通知,告訴人才知道,已由第一銀行向被告催收繳回該筆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與本案侵占無關(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105年10月24日確實有4百萬元存入;然而當日隨即轉出5百多萬元(他3762卷第110頁)不論時間、款項存入與支出的順序,均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辯提領的款額都有存回的辯解。

㈢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業務上便利,以提領

、回存方式侵占公款,提領附表一共計693萬4500元,回存附表二所示656萬680元,共侵占37萬3820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提領、回存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

不予加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附表一之金額應扣除

被告陸續回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此,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是37萬3820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否認犯行,

至今未與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侵占之數額並非鉅大,財務糾紛,尚無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㈢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共693萬4500元,扣除附表二存回金額

656萬680元,差額37萬382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實際發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提領之金額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詮貿包裝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45萬元 2 105年11月7日 45萬元 3 105年11月9日 45萬元 4 105年11月15日 45萬元 5 105年11月16日 45萬元 6 105年11月30日 45萬元 7 105年12月2日 35萬元 8 105年12月12日 45萬元 9 105年12月14日 48萬元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40萬元 11 105年9月19日 45萬元 12 105年9月23日 45萬元 13 105年10月4日 40萬元 14 105年10月18日 45萬元 15 105年12月5日 18萬2500元 16 豐任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45萬元 17 105年12月14日 17萬2千元 合計693萬4500元附表二:存入之金額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帳戶 存入時間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詮貿包裝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3日 2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1頁 2 105年10月24日 5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2頁 3 105年10月24日 2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3頁 4 105年12月19日 11萬5千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4頁 5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75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81頁 6 105年11月30日 75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5頁 7 華南銀行 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14日 19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51頁 8 105年10月13日 18萬5千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52頁 9 105年12月15日 16萬8千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53頁 10 第一銀行 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4日 47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45頁 11 豐任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13日 25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433頁 12 105年10月14日 35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63頁 13 105年11月16日 1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47頁 14 第一銀行 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56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39頁 15 105年11月16日 30萬6180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43頁 16 聯邦銀行 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4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6頁 17 105年11月29日 3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7頁 18 105年12月13日 15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8頁 19 聯邦銀行 蘆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437頁 20 詮貿物流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3日 1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79頁 21 105年12月13日 48萬6500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80頁 22 幸運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12月13日 2萬元 存款條 本院卷 第287頁 23 詮貿包裝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10月24日 400萬元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 他3762卷第 109、110頁 此筆存入金額與本案無關 合計656萬68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