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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箴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詹俊箴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借予陳志奇使用,

我從來沒有註冊或登入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等語,然證人陳志奇業已到庭與被告為對質詰問,並堅詞否認上情,結證稱:我不會跟不熟的人借手機,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過手機等語,被告亦自承「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現場有哪些人看到我借手機及門號給陳志奇」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係借予陳志奇等語僅為其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第查,被告傳喚之證人陳忠毅雖到庭證稱:被告與陳志奇於

基隆遊戲場碰面10次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曾與陳志奇於基隆福勝亭餐廳聚餐之照片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係證明被告曾與陳志奇同時在遊樂場玩電動玩具、聚餐,此與被告是否將本案門號出借予陳志奇係屬二事,況依證人陳忠毅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志奇除在電子遊戲場玩電動機具,並在結束後與其他同好一同聚餐外,並無其他私交,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被告與陳志奇座位相隔遙遠,眼神亦無交會,未見二人有何互動,足見被告與陳志奇間並非熟稔,被告在與陳志奇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又豈會將申辦門號提供陳志奇使用,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原起訴檢察官亦認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證人徐培源、

陸彥廷可證明臉書暱稱「秦昂有」之人有散布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性影片之事實,原審對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未能採信渠等證言之理由,證據之調查亦難謂完備,依首開說明,仍難認原判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據證人徐培源、陸彥廷之證詞,及A女與網友「何文」

、「周哲宇」、證人徐培原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臉書暱稱「秦昂有」之人有散布A女性影片之事實。惟本案爭點在於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嫌犯,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詹俊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㈢雖本案依循臉書暱稱「秦昂有」之註冊資料調閱結果、門號

「0000000000」查詢結果,查知暱稱「秦昂有」所註冊門號之申登人為本案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再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法大字112144173號函覆稱: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屬於先付費後使用性質的可再儲值式卡片,此項業務不會產生及寄發帳單予客戶等情(見原審公開卷一第53至55頁)。可認,申登人取得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僅需儲值電信費即可使用,日後不會寄送帳單、催繳帳款之事,具有易於轉手他人使用之特性,難予確認真正持用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辯:出借手機、門號予陳志奇乙節,雖據證人陳志奇

否認在卷,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業已敘明證人陳志奇之證詞前後矛盾,顯難盡信。縱然認上訴書援引證人陳志奇證詞等證據,指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

㈤另依檢察官聲請函查暱稱「秦昂有」註冊、登入時間IP位址

之主機資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查詢日期已逾越系統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查詢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㈦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箴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錯誤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俊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道取得未滿14歲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遭第三人陳志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下簡稱另案性影像)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另案性影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徐培原、陸彥廷觀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另案之指訴;證人徐培原、陸彥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A女與網友「何文」、「周哲宇」及證人徐培原之對話紀錄;證人陸彥廷與「秦昂有」臉書對話擷圖;美商Facebook公司帳戶「秦昂有」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法大字111049259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註冊或登入過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是體驗門號不用付錢,業務員說過期就會失效,本案門號也沒有帳單,我認識陳志奇,是曾在基隆湯姆熊、一定好商場一起打遊戲機臺認識的朋友,有一定熟識程度,曾經多次碰面一起打遊戲,還曾在基隆福勝亭聚餐,陳忠毅可以證明我們遇到很多次,我記得陳志奇於107年不詳時間跟我說他剛假釋出來,手機遺失想要借有門號的手機使用,我當時因為要敷衍他,擔心我的手機、門號會拿不回來,就拿1支故障的手機,裡面放本案門號給陳志奇,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現場有哪些人看到我借手機及門號給陳志奇,陳志奇也沒拿另案性影像給我看過,我根本無法取得另案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志奇於107年6月間,透過友人吳品毅介紹,結識被害人A女後,復以暱稱「黃逸華」、「王志嘉」等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甲L甲N)與A女交談,陳志奇因得知A女曾自傳裸照予吳品毅,竟於107年8月1日,向A女恫嚇稱:手中握有A女裸照,如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要將A女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日下午1至2時許,屈從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某樓層男廁內,陳志奇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男性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性行為過程中,未得A女同意,擅自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拍攝與A女口交之過程,及A女之胸部裸體隱私部位。

其後陳志奇得逞後,又於107年8月間起,陸續以透過Messenger以暱稱「黃逸華」向A女傳訊恫嚇稱:手中握有A女之裸照及第1次與A女性行為之影片,如果不聽我的話,要將這些照片、影片放到網路上去;不然就是妳回去妳爸那裡時我也正好在那罷了...不行也得行,不然等等我用一下讓鼓眾看到妳那些東西,這樣還不知為什麼?..明天10點見面就這樣,自己去想怎麼出來,不然現在就先來個鼓眾放送,明天沒見到再家庭訪問...不然我先去準備PO文了;所以我現在就可以把那些照片發佈出去的意思對吧等文句,以將準備告知A女之家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及欲將A女之裸照及第1次性行為之影片散布在「鼓魂不滅-太鼓之達人交流團」遊戲社團中之事,通知A女,致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另案判決事實欄載明在案,並經證人陳志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可確認該另案性影像,確為證人陳志奇所拍攝繼而持有無訛。又107至108年間,Facebook(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帳號,將上開另案性影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傳送給網友徐培原、陸彥廷觀覽一情,核與告訴人A女於另案指訴、證人徐培原、陸彥廷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網友「何文」、「周哲宇」及證人徐培原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指向被告係Facebook(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帳號之註冊及持有者之證據,尚嫌薄弱:

①前開美商Facebook公司帳戶「秦昂有」註冊資料、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法大字111049259號函文指出,「秦昂有」帳號註冊者之門號為前述本案門號,且該門號之登記人為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然則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法大字112144173號函文可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屬於先付費後使用性質的可再儲值式卡片,此項業務不會產生及寄發帳單予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繼股卷第53頁),上情核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借予證人陳志奇,後續不會收到帳單一節相符,又衡諸此類預付卡門號,因期滿不儲值即會失效,較月租門號仍需由持有人按月繳費否則將停話、斷話無法使用而言,對於門號持有者出借較為便利,故實務上申辦預付卡交予親友使用之情甚屬常見,是以本案被告辯稱因認識證人陳志奇而出借手機、門號一事,客觀上即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②證人陳志奇雖矢口否認曾向被告借手機、門號,甚而陳稱不

認識被告、我不會跟不熟的人借手機云云,然卻不否認曾於案發前後遺失手機,向他人借用之情(惟對象非被告),更曾與被告於基隆福勝亭餐廳同席聚餐且拍照留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暢股卷第55頁),顯與其所述不認識被告一節有所齟齬,另對照證人陳志奇曾於111年4月13日偵詢時一度陳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惟又當庭更易其詞(見他8602卷第59至60頁),已見前後矛盾。另參以證人陳忠毅於本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基隆遊戲場碰面1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認證人陳志奇與被告間,確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出借手機暨門號,當與常理並不相違,證人陳志奇空言否認與被告相識,難以採認。③本案遍觀起訴書完全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

、以何方式取得另案性影像,已然難以確認本案性影像外洩之流程為何,既無法確認被告係如何取得另案性影像之方式,遑論後續有散布之情。復徵之另案性影像之最初拍攝、持有之人為證人陳志奇,且於性侵、拍攝告訴人A女之另案性影像後,甚而多次向告訴人A女恫稱要把性影像外流,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唯一連結僅為與證人陳志奇有一定之熟識程度而已,被告縱有取得另案性影像之可能,邏輯上當僅有自證人陳志奇處取得方為合理,且被告取得另案性影像後,其將之外流之動機,於卷內資料亦無從查得端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證人陳志奇於另案持有之帳號「黃逸華」、「王志嘉」等名稱,與其本人之姓名完全無法產生任何聯想,命名規則均為中文3字命名,恰與本案外洩另案性影像之臉書帳號名稱「秦昂有」相類似,輔以證人陳志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臉書設定一直都是這樣,就是沒有要寫真名,不讓別人想到是我本人,不會與我產生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較之本案被告提供本人申設及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詹俊箴(Lebron)」、「Ch

an Chen Chun」(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暢股卷第57頁、第59夜),均與其本名相同或密切相關,並無於網路世界隱匿其個人身分之意思,與證人陳志奇就臉書帳號命名之邏輯、習慣大不相同,又證人陳志奇既有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之習慣如前述,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註冊帳號,更屬客觀上大有可能之事。是綜合另案情節、犯案動機、前述帳號命名原則及通常事理,證人陳志奇將另案性影像外流之可能性,反高於被告甚多,更況證人陳志奇若坦認臉書帳號名稱「秦昂有」為其借用被告之手機門號所申設,豈非自承即為本案之真正犯人,衡諸畏罪飾卸為人之天性,其所言之真實度即不言可喻,難以採信。

④本案被告若係其提供本案門號交付證人陳志奇,亦不構成散

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之幫助犯: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惟依本案情形,將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臉書帳號使用後,用以散布未成年人性愛影像之情節,應屬本院審理實務上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位所大力宣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成為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工具之模式,應非一般民眾出借手機門號後,依生活經驗所得以預見門號用途之範圍,是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散布少年為性交影片罪之幫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證人陳志奇會使用本案門號申設臉書帳號名稱「秦昂有」,進而散布另案性影像之犯行,即難逕以幫助散布少年為性交影片罪相繩,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其親身申設臉書暱稱「秦昂有」帳號之人,進而散布另案性影像,而有涉犯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