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金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金鴻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6、20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至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貳、附表編號1、3、4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當時我兒子腦癌,醫藥費龐大,我才會犯案,出去之後我會好好做人,彌補我的過錯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第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罪,然就所竊取金額仍有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
6、20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圖不勞而獲,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犯罪,然就竊取金額部分仍有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量刑時已依上述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另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尚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7-276頁),足見其為竊盜慣犯,素行惡劣。又被告歷經上開多起案件偵、審程序,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入宮廟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嗣後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或宮廟,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過程中所損壞之宮廟門扇、門閂、鎖頭等,及各該告訴人因處理本案需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未為任何適當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3月至1年5月(見原審卷第302頁)略嫌過重,而應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經過案發地點,沒有進去等語。
三、經查:
(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天王宮,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廟門門檻之門閂、將門檻上木板扳起後,從門檻縫隙進入天王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著手竊取天王宮董事長李玉玲所管領之樂捐箱內現金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1392卷第5-6頁、原審卷第281-288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1392卷第8-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侵入天王宮行竊乙情,經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查見一名男子(下稱甲男)於案發時間進入天王宮,走進右側門蹲下,疑有用力將門檻往上扳之動作後,從門檻下方空隙處鑽入門內,其後從天王宮廣場走出來,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9-184頁)。再者,天王宮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當日犯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天王宮旁停放後,步行進入天王宮行竊,再折返機車停放處騎車逃逸,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警員發現本案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騎樓,並發現一名男子與本案竊嫌身影相似,隨即上前盤查,經查該男子即為被告,且經比對即為本案機車之車主,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警員繪製之竊盜案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11392卷第3、7、44頁),足認甲男即係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人無疑,而甲男正是被告。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13年3月27日1時38分許及同日1時44分許天王宮廣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392卷第20頁),所攝得本案犯嫌在天王宮廟門前之身影,業據被告坦承畫面中之圈起來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偵10184卷第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天王宮,並騎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6頁)。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確有騎乘本案機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並否認有進入天王宮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核與卷內事證相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朱金鴻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駁回。 (本院審理範圍:全部) 3 如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朱金鴻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一㈣所示 朱金鴻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84、10857、11392、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鴻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朱金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三元宮」,以不詳方式破壞紅色木門門鎖後,開啟紅色木門進入「三元宮」主殿內,再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功德箱鎖頭,竊取「三元宮」主任委員彭享煤所管理、持有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天王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廟門門檻之門閂、將門檻上木板扳起後,從門檻縫隙進入「天王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著手竊取「天王宮」董事長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樂捐箱內現金而未遂。
㈢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鳳嶺玄天宮」,徒手攀爬石雕、翻越大門門縫進入「鳳嶺玄天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竊取「鳳嶺玄天宮」主任委員曾木榮所管理、持有之功德箱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北極殿」,徒手拔取大門門閂之插銷後,開啟大門進入「北極殿」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2個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北極殿」總幹事洪瑞祺所管理、持有該2個功德箱內現金合計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享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玉玲與洪瑞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木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暨起訴所犯法條,認被告朱金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0頁、第28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金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朱金鴻固坦承此部分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惟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麼多錢,我都是拿零錢而已,大概1,000多元,我沒有拿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⒈被告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紅色木門門鎖後,開啟紅色木門進入「三元宮」主殿內,再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功德箱鎖頭,竊取告訴人彭享煤所管理、持有之功德箱內現金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下稱偵1085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68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彭享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857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4頁)、證人即「三元宮」員工范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57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朱彥華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857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你拿取功德箱內現金有
多少錢?)1千多零錢。沒有鈔票。」等語(見偵1085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沒有偷那麼多錢,我都是拿零錢而已,大概1000多元,我沒有拿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略以:「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我記得只有幾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其就所竊現金金額究為「1,000多元」或「幾千元」?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
⑵告訴人彭享煤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你遭竊的物品為
何?有何特徵?價值新台幣多少元?)經檢視有數張百元、五百元及千元鈔遭拿走...」等語(見偵10857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3月21日前三元宮何時開啟功德箱?)3、4個月沒有開。
」、「(檢察官問:3、4個月是否包括113年農曆過年?)是。」、「(檢察官問:農曆過年期間大約會有多少錢?)
過年春節丟在功德箱的錢很多,大約4萬元。」、「(法官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距離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打開功德箱是大約3、4個月前?)是,春節以前有開,春節後都沒有開,錢的數量很多。」、「(法官問:春節以前這次打開功德箱是否為了把香油錢拿出來?)是。」、「(法官問:你是否記得春節以前這次打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金額為何?)大約2萬元左右。」、「(法官問:2萬元是累積多久的香油錢?)大約3個月的香油錢,平常大約3個月會清點一次。
」、「(法官問:本案最近一次打開功德箱是過年前,大約累積3個月的香油錢約2萬元,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因本件是在過年後功德箱香油錢被偷,依你經驗大約有4萬元?)是。」、「(法官問:你方稱有4萬元且大約每3個月開一次功德箱,依你過去經驗在過年前開完箱後,下一次到過完年後再開箱時,通常裡面大約有4萬元?)春節時很多人會拜拜,香油錢特別多。」、「(法官問:通常過完年後是否會馬上打開功德箱確認裡面有多少錢?)剛好上次總幹事沒有時間就沒有再開,去年過完年總幹事沒有馬上開。」、「(法官問: 本件被偷的香油錢是否包含過年期間的錢?)是。」、「(法官問:本件發生後你們有無看功德箱中的香油錢是否全部被拿走或還有一些在裡面?)只剩下零錢、硬幣,紙鈔都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是依告訴人彭享煤上揭證述,「三元宮」總幹事平均約每3個月會開啟功德箱清點香油錢,每次開箱清點累積3個月的香油錢金額約2萬元,然若遇過年期間,因參拜人潮較多,香油錢會比往常更多,依其過往經驗,逢過年期間後開啟功德箱清點之香油錢金額約有4萬元;而本案發生前即113年之農曆年節係該年2月中旬,距離被告行竊時間(113年3月21日)已逾1個月,且依告訴人彭享煤所述,該年過年後至本案發生前,「三元宮」總幹事尚未開啟功德箱清點香油錢,可見被告行竊時,功德箱內所累積香油錢之期間應已超過3個月,且包含過年期間在內,則告訴人彭享煤證稱依其過往經驗,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約有4萬元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況告訴人彭享煤與被告素不相識,自始至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求償,甚且到庭陳稱略以:不希望被告賠償,要求賠償被告可能也做不到,希望被告改邪歸正、認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告訴人應無故意誇大遭竊金額、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堪足採信。
⑶再者,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10857卷第28頁)所示,「三元
宮」內遭竊之功德箱底部即存放香油錢處,其內僅有硬幣,而未見任何鈔票,核與告訴人彭享煤證稱功德箱內鈔票均遭竊取、僅留部分硬幣等語相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鈔票之面額較硬幣大、重量較硬幣輕,而被告既已大費周章以前揭方式破壞紅色木門門鎖、持鉗子剪斷功德箱鎖頭行竊,實難想像其僅拿取重量較重且面額較小之硬幣,而捨重量較輕且面額較大之鈔票不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僅竊取零錢等語,實與上開事證及一般常情有違。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去,那個不是我偷的,我真的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95頁)。經查:
⒈「天王宮」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廟
門門檻之門閂、將門檻上木板扳起後,從門檻縫隙進入「天王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著手竊取告訴人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樂捐箱內現金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下稱偵11392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外,復有警員林哲毅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繪製之竊盜案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方盤查被告照片影本、法人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1392卷第3頁、第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為上開竊盜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完整勘驗筆錄暨擷圖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①「名稱為『○○街000巷00弄內1.mp4』之影像檔案」:【擷圖編
號1】有1人(下稱某甲)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騎乘機車至天王宮廣場前,將機車停放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擷圖編號2】某甲將機車停好後,頭戴安全帽朝畫面右側走入天王宮廣場,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3】某甲頭戴安全帽,從畫面右側出現,朝停放之機車走去,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4】某甲將安全帽摘下,放在機車腳踏墊處。【擷圖編號5】某甲朝畫面右側走入天王宮廣場,可見到某甲頭戴棒球帽,此時仍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②「名稱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擷
圖編號1】某甲走進天王宮廣場,可見某甲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2】某甲走進天王宮右側門前,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3】某甲蹲下,繼續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4】某甲走到天王宮中間門查看。【擷圖編號5】某甲走到天王宮左側門查看。【擷圖編號6】某甲走回天王宮右側門蹲下,繼續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7】某甲坐在天王宮右側門前,疑似有用力將門檻往上板之動作。【擷圖編號8】某甲往畫面右側走去。【擷圖編號9】某甲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回天王宮廣場,可見某甲頭戴棒球帽,未見原本戴的安全帽,且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10】某甲走進天王宮右側門蹲下,疑似有用力將門檻往上板之動作後,從門檻下方空隙處鑽入門內。【擷圖編號11】某甲由天王宮右側門門檻下方空隙處鑽入門內。【擷圖編號12】畫面中已看不到某甲(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③「名稱為『○○街000巷00弄內2.mp4』之影像檔案」:【擷圖編
號1】某甲從天王宮廣場走出來,朝機車方向走,此時某甲頭戴棒球帽、身穿外套,並可見到其左手拿著某淺色物品(無法辨識該物品為何)。【擷圖編號2】某甲將其左手拿著的某淺色物品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擷圖編號3】某甲從腳踏墊拿起安全帽戴上,並坐上機車。【擷圖編號4】某甲騎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告訴人李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法官
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10頁)圖5中這門閂是指,門檻上有對左右打開的大門,一般正常來講,門關上後,門閂將門閂上後,這扇門就打不開,是否如此?)門檻最上面的那片木頭,可以拿起來,小偷就把它撬開,拿起來後有個空隙,鑽進來的。」、「(法官問:把門閂破壞後,可以把門檻最上面那一片木頭拿起,然後中間就會有一個空隙,是否如此?)對,小偷就是從門檻這裡的這個空隙進來的。」、「(法官問:這個空隙的大小是人能夠鑽進去的,是否如此?)對,若是整個趴下進得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9頁,勘驗筆錄第11頁)這是勘驗天王宮廣場監視器,請確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以紅色圈圈所圈起處,當時我們勘驗此處有個人,蹲在該處,此處是否就是方才妳說門閂撬掉門檻會有個縫隙,縫隙的位置是否就是此畫面中紅色圈圈之人蹲的位置?)對,紅色圈圈那人蹲那,就是我說的那個位置。」、「(法官問:當時你們調監視器面看到的情形,就是如此畫面中,看到竊 嫌從中間的縫隙鑽入裡面,是否如此?)就如我說的,若他不從這裡進入,要從哪裡進入,小偷就是有破壞才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李玉玲之證述,上開監視器影像中「某甲」確係騎乘機車至「天王宮」廣場前,徒步進入「天王宮」廣場,靠近「天王宮」右側大門蹲下,並將門檻上方木板往上扳後,從門檻空隙處鑽入門內,進入「天王宮」內行竊,該「某甲」應係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
392號第19頁)此畫面有拍到你的機車,你確定沒有進去?)我是坐在廟旁邊讓人休息的椅子上,我沒有進去。」、「(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20頁)此畫面有拍到你走進去廟裡,意見?)圈起來的是我沒有錯,但我沒有進去廟門裡面,我只有坐在外面階梯。」等語(見偵11392卷第87頁);而上開「偵11392卷第19、20頁」之畫面,分別係前揭本院勘驗①「名稱為『○○街000巷00弄內1.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3/27上午01:31:13(即【擷圖編號2】;見本院卷第170頁)之畫面、②「名稱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3/27上午01:38:55、01:44:34(即【擷圖編號2】、【擷圖編號6】;見本院卷第174、176頁)之畫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略以:「我有去那邊,但我沒有進去廟裡面,我在廟的涼亭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某甲」即係被告無訛。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
辯稱略以:「(法官問:影片中的某甲是否為你?)不是,真的不是我。」、「(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那個人真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所辯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明顯歧異,尚難排除係其觀覽監視器影像後更易前詞所為臨訟卸責之語。又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天王宮」遭人入侵、行竊期間內,除「某甲」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天王宮」大門或進入其內;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天王宮」附近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見偵11392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8頁)所示,「某甲」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天王宮」,行竊後再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上開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前揭卷附上開機車照片影本、警方盤查被告照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11392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至「天王宮」(見本院卷第76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足認本案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天王宮」後,以前揭方式進入「天王宮」內著手行竊。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此部分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時,已竊取告
訴人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樂捐箱內金額不詳現金得手而既遂。惟查,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遭竊何物品?數量為何?總共損失?)樂捐箱的香油錢。實際數量與損失不知道。」等語(見偵11392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妳身為董事長,是否知道天王宮香油錢多久計算一次?)沒有,很少有人投香油錢,隔了好久我們才有開,這次差不多有1年、2年沒有開。」、「(檢察官問:案發之前,最後一次計算時,香油錢有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未曾記住過。」、「(法官問:剛檢察官問妳,天王宮樂捐箱多久清點一次,妳說沒有固定時間作清點,那本案發生後,妳或天王宮內其他人有無去確認到底被偷多少錢?)不知道,這個都未知數,人家投多少我們不知道。」、「(法官問:若以最保守估計,妳們清算後認為至少被偷多少錢?)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因為很少人去投,我也比較粗心,就沒去打開,樂捐箱內平時鈔票跟硬幣都會有人投。」、「(法官問:案發被偷後,妳們去看有無發現樂捐箱內都僅剩硬幣、或是也有鈔票?)有鈔票也有硬幣,小偷不是拿得很乾淨,照片中也可看出還有一些錢遺留在現場,沒有整個拿走。」、「(法官問:所以你們無法確認最少被偷走多少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是依告訴人李玉玲所述,被告行竊時,「天王宮」樂捐箱內現金數額為何?其中鈔票與硬幣各為多少?案發前最近1次係何時開箱清點?被告取走之現金數額多寡?均屬未明,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行竊前,該樂捐箱甫為「天王宮」其他人員開箱清點,致箱內現金所剩無幾,或該樂捐箱內雖有相當數額之現金,然被告因不詳原因未完成竊取行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確已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下稱偵13412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68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木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3412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崧隆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佐余子謙於114年3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3412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22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下稱偵10184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68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洪瑞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184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於113年5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士雍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0184卷第3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朱金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97年度訴字第452號、97年度訴字第735號、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8月、4月、7月(7罪)、4月(2罪)、8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復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另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尚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6頁),足見其為竊盜慣犯,素行惡劣。又被告歷經上開多起案件偵、審程序,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以前揭方式侵入宮廟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仍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全部矢口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嗣後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或宮廟,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過程中所損壞之宮廟門扇、門閂、鎖頭等,及各該告訴人因處理本案需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未為任何適當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3月至1年5月(見本院卷第302頁)略嫌過重,而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諸前揭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且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仍在偵查、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金鴻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該物係其於行竊過程中在「三元宮」內取得,是該鉗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萬元、8,000元、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更正後之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朱金鴻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除有毀越門扇之行為
外,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除有逾越門扇之行為外
,另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金鴻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除毀越門扇外,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查,「天王宮」廟門門檻之門閂及「天王宮」內樂捐箱鎖頭均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乙節,固據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憑;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工具,是縱認被告確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門閂及樂捐箱鎖頭,亦難肯認該不詳工具確係「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除逾越門扇外,另有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係先爬上石雕後,再從大門門縫進入「鳳嶺玄天宮」內(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告訴人曾木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小偷從何處進入?)我們廟很高上面有石雕,被告從這裡進來。」、「(檢察官問:廟裡上方有小洞?)有,小洞約1 尺多。」、「(檢察官問:小洞有無窗戶?)沒有,都是石雕,廟裡晚上有保全,遭竊時保全有響,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這裡爬。...」、「(法官問:你方稱竊嫌是從上面的洞是指大門的何處?)不是大門,被告從石雕爬過去。」、「(法官問:石雕多高?)差不多6米,比法庭天花板再高一點,被告從最上面爬進廟裡,因為石雕是立體的可以手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且依前揭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偵13412卷第6頁至第9頁)等所示,亦未見「鳳嶺玄天宮」門扇或其他出入口遭破壞之情形,是認被告僅有以前揭方式逾越門扇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毀壞門扇之動作。又「鳳嶺玄天宮」內功德箱鎖頭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乙節,固據告訴人曾木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憑;然被告陳稱其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偵13412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7頁),而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工具,是縱認被告確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功德箱鎖頭,亦難肯認該不詳工具確係「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
㈢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除逾越門扇外,另有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係徒手拔取「北極殿」大門門閂之插銷、開啟大門後,進入「北極殿」內(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告訴人洪瑞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被告如何破壞插銷?)我不曉得,好像是用手進去拔掉插銷,照片中的是插銷,我們是木製的插銷插進去固定而己,門縫很小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門和插銷沒有被破壞,只是插銷被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184卷第7頁至第16頁背面)等所示,亦未見「北極殿」大門、門閂、插銷或其他出入口遭破壞之情形,是認被告僅有以前揭方式逾越門扇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毀壞門扇之動作。又「北極殿」內2個功德箱鎖頭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乙節,固據告訴人洪瑞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憑;然被告陳稱其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偵10184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8頁),而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工具,是縱認被告確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功德箱鎖頭,亦難肯認該不詳工具確係「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朱金鴻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另有攜帶兇器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另有攜帶兇器與毀壞門扇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均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朱金鴻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朱金鴻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朱金鴻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