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勝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勝勳(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陳秀浩之行為,不能單憑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證,逕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被告造成。
㈡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天慶醫療「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因有經營權爭議,近幾年來內部分成不同派系,告訴人與天慶公司員工朱仁照因恐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會解除總經理職務或予以解僱,即與天慶公司前任負責人簽立一紙不合營業常規之補充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其等之工作權2年,可知朱仁照之立場與告訴人相同,而與被告相反。原判決引用朱仁照之證詞,率而未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違誤。
㈢嘴唇與右顴骨部兩處受傷,不可能是同一次行為所造成,故診斷證明書不符合當日實際造成之傷痕。
㈣當日只是請告訴人趕快出去,再用肩膀推他一下,沒有傷害之事實及必要。
三、經查:㈠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揮打臉部以致受傷之過程,前、後證述一
致,且有證人即天慶公司員工朱仁照、胡建宇之證詞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天可能生氣,手部有碰到他(按指告訴人)的臉頰1下等語(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6頁)。綜合上開事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案發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以致告訴人受有上唇0.5×1公分擦傷、右顴骨部3×4公分紅腫等傷勢無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僅依與其立場對立之告訴人、朱仁照之證詞,即認定其涉犯本案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至於證人朱仁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接動手打了告訴人的
「頭部」(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詳述:被告的手直接往告訴人的「頭部」打,我只記得是告訴人的「右臉」被打等語(同上卷第59、60頁)。依朱仁照歷次之證詞觀之,可見其真意係為表達告訴人之臉頰遭被告毆打,所謂告訴人「頭部」遭毆等語,僅係用語未臻精確而已,尚難以此遽謂其證詞欠缺憑信性。
㈢按嘴唇與右顴骨位於臉部相近部位,以成年男性手掌朝他人臉部揮打1次,造成上開傷勢,並不困難,自無違常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要無足取。
㈣告訴人、朱仁照及劉香君一致指證當日告訴人報警前來現場
處理,告訴人尚於當日即時前往就醫、驗傷,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徒有口舌之爭而無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於有前述作為。被告所謂無傷害之事實及必要云云,既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難以採信。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院卷第9
1至105頁),然畫面中未攝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顯與案發實況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特別助理胡朝珉到庭作證,以證明
當日有無毆打告訴人乙節,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該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勝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勝勳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朱勝勳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辦公室內,因故與陳秀浩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秀浩之右側臉部揮打1下,致陳秀浩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勝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53-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勝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職場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秀浩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因告訴人沒有盡職務上義務,所以有對告訴人大聲斥責,但伊沒有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浩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在天慶公司,而
被告則自稱係天慶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案發當天要離開公司出差時,被告就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內,雙方因出差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動手打其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其係天慶公司之總經理,其因為查帳而發現天慶公司財報有問題,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於案發當天,其因公事要至馬偕醫院開會時,被告就在辦公室門口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突然動手打其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原因、過程及受傷之部位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天慶公司員工朱仁照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看到被告帶人往告訴人之辦公室走去,後來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後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天慶公司之客戶經理,案發當天,其先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之後就看到被告動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打,其記得被告係打到告訴人之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徵諸告訴人於遭傷害後,旋於當日9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8頁)存卷可查,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仁照上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相符,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其右臉頰,致其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胡建宇於偵訊時證述:其當
天坐在辦公室內辦公,其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有大聲爭吵,但其不清楚爭吵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當天因為生氣,所以手部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頰1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當天告訴人對伊大聲回話時,因為伊被告訴人罵所以不爽,有用肩膀靠近告訴人的肩膀,其肩膀、手臂有輕輕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6-57頁、第59頁),足見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不滿告訴人之應對等事宜,確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動手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朝珉及謝姓保全,而欲證明其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53、5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職場上糾紛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5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