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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愉恩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蘇士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黃愉恩(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152、284-28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願意賠償告訴人A女,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受到A女挑撥、刺激,被告在感情上無法保持理性、情緒失控才會犯下本案,實際上情堪憫恕,被告所為並無任何激烈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先與證人許庭瑜共同以證人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陸續傳送性愛影片、照片予A女,經A女表示不願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並封鎖上開帳號後,被告猶仍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大量其與前男友B男之合照、對話紀錄擷圖、交往細節,以及性愛影片、照片予A女,且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多所挑釁、輕蔑A女之用語,綜其犯罪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難謂有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足採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A女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暨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本件犯行,已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再者,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和解、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被告與A女就賠償金額、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各1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45-147頁)。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請衡酌本案起因、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學識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