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冠磊
自訴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瑋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乙潔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瑋、葉乙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吳冠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吳冠磊於113年2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同意葉乙潔居住於本案住處,嗣葉乙潔因另結識性伴侶被告鄒瑋,鄒瑋、葉乙潔二人均明知吳冠磊不可能同意葉乙潔帶同性伴侶鄒瑋至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或為其他親暱舉動,葉乙潔乃基於幫助侵入住宅之犯意,私下拿取吳冠磊另行存放之備用磁扣及門禁卡交付鄒瑋使用,並告知鄒瑋下列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之時間,而刻意規避吳冠磊,鄒瑋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吳冠磊之同意,接續於113年2月10日、11日、21日、26日、同年3月17日、20日、同年4月8日、9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8日(下合稱本案期日),持葉乙潔提供之磁扣及門禁卡,通行本案住處社區花園格柵、停車場,及搭乘用戶電梯、開啟門鎖,無故侵入本案住處內。嗣吳冠磊經鄒瑋之性伴侶林宜瑩告知,並調閱磁扣、門禁卡刷卡記錄,及本案住處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鄒瑋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葉乙潔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葉乙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宜瑩於原審審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吳冠磊認鄒瑋、葉乙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鄒瑋侵入本案住處之錄影畫面、鄒瑋使用吳冠磊門鎖磁扣侵入吳冠磊住處之記錄、吳冠磊與葉乙潔之對話紀錄、鄒瑋與林宜瑩之對話紀錄、租賃契約、吳冠磊於113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鄒瑋與葉乙潔個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被告鄒瑋否認犯行,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葉乙潔與吳冠磊為前男女朋友,因葉乙潔與家人吵架,自家中搬出,於113年2月5日到4月28日之期間與吳冠磊租屋同居本案住處,葉乙潔依證人即房東翁瑜瑩指示擔任本案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惟葉乙潔無業,吳冠磊、葉乙潔雙方約定,吳冠磊支付房租,葉乙潔負擔打掃及維持家中整潔、操持家務之勞務付出,是葉乙潔就本案住處有無監督權之認定,不能以有無支付房租為斷。葉乙潔事實上既居住於本案住處,自有居住管理權。葉乙潔經詢問吳冠磊同意後,葉乙潔同意鄒瑋進入本案住處,鄒瑋經葉乙潔同意進入本案住處,即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要件不符。縱葉乙潔邀約鄒瑋前往本案住處時,吳冠磊均不在家,實未侵害到吳冠磊居住安全及對本案住處之監督權。至於卷附其與林宜瑩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於113年4月13日始知悉吳冠磊、葉乙潔同居後之戲謔言詞,並非其明知葉乙潔與吳冠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趁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前往該處,而與葉乙潔發生性或親密關係,原判決認定其故意破壞吳冠磊居住安寧及對本案住處之監督權,構成侵入住宅之犯行,實屬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被告葉乙潔否認犯行,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其與吳冠磊曾為男女朋友,並於113年2月5日到4月28日之期間同居在本案住處,且吳冠磊於原審113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之聲請意旨已自承此節,吳冠磊否認其非本案住處居住權人,顯非事實。其對本案住處具有管理使用權,享有住屋權之人,其邀請鄒瑋到本案住處聊天,屬一般社交活動,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侵入住宅之故意,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自無成立幫助犯。又其僅提供磁扣予鄒瑋,並無包含本案住處之門禁卡,房東翁瑜瑩已證明磁扣與門禁卡,二者系統互相獨立,不能互通,另本案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其與鄒瑋有類似情侶間親暱互動舉措,然該地點係電梯門口處或電梯內,並非在本案住處,無從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其與鄒瑋在本案住處內有發生性行為或為其他親暱舉動,再者,除林宜瑩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外,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鄒瑋在本案住處內有性行為或為其他親暱舉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吳冠磊、葉乙潔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為男女朋友,
於113年2月4日,由吳冠磊為承租人,與翁瑜瑩簽訂本案住處租賃契約,葉乙潔則擔任保證人,由吳冠磊支付本案住處房租之事實,業據吳冠磊、葉乙潔、鄒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翁瑜瑩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住處房屋租賃契約及葉乙潔與翁瑜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葉乙潔與吳冠磊自113年2月5日至4月28日止在本案住處同居,葉乙潔、吳冠磊為本案住處之居住權人。
1.證人即本案住處房東翁瑜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91租屋網上刊登本案住處出租訊息,接到葉乙潔電話聯繫詢問本案住處是否有出租。葉乙潔跟吳冠磊一起來看本案住處,因吳冠磊還在考慮租金價格,當日沒有簽約。我們在LINE上做議價討論,談妥租金後,跟吳冠磊約定於113年2月4日簽約,當時葉乙潔、吳冠磊一起來本案住處,因吳冠磊當時還在大學唸書,以這個年紀承租房子我還是有點不放心,我觀察吳冠磊、葉乙潔是情侶,才要求葉乙潔擔任保證人,葉乙潔也理所當然的就簽名,吳冠磊於113年2月5日匯款了47萬3,000元至我的銀行帳戶。我沒有聽到幾個人要住本案住處,但閒聊時,我有問怎麼會看到新店的房子,因為吳冠磊住在中和,他說葉乙潔就住在新店,在我們房子的附近,他覺得這樣比較近,我感覺兩個人談戀愛,就想住到新店會比較方便。我一起教葉乙潔、吳冠磊如何使用門禁卡,而且吳冠磊有戴助聽器,多跟一個人講可以更幫助吳冠磊。我把2到3張門禁卡跟磁扣交給吳冠磊,因為他的父母在南部,想說如果家人要來可以用。門禁卡就是住宅大門,磁扣是社區的。兩個無法通用。社區電梯到一樓,不需要用磁扣感應才能按電梯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8頁)。是依翁瑜瑩證述情節,其因吳冠磊、葉乙潔於看屋之互動等情,而認定吳冠磊、葉乙潔為情侶,由吳冠磊任承租人,葉乙潔任保證人,雙方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後,翁瑜瑩教導吳冠磊、葉乙潔如何使用本案住處門禁卡及社區磁扣,若吳冠磊所述葉乙潔非具有本案住處之居住權之人此節為真,則翁瑜瑩何需同時教導吳冠磊、葉乙潔使用本案住處門禁卡及社區磁扣,由此可認葉乙潔供述與家人爭吵離家,且與吳冠磊有同住之意思,吳冠磊才選擇承租靠近葉乙潔新店家之本案住處,與葉乙潔同居本案住處等情,應信屬實,則葉乙潔就本案住處有居住權應可認定。
2.參以吳冠磊與葉乙潔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同居於本案住處,亦有原審113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記載吳冠磊聲請意旨表示雙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鄒瑋與林宜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示計畫讓葉乙潔搬出來等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顯示葉乙潔持續於本案住處住居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3至404、105、285至371頁),吳冠磊於聲請保護令事件時亦已自承其與葉乙潔於上開期間因男女朋友而同居本案住處。
3.依卷附翁瑜瑩提出與「Lager房客吳先生」(即吳冠磊)、「ZZ房客葉小姐」(即葉乙潔)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以:⑴翁瑜瑩與吳冠磊對話紀錄摘要如下:①2024年2月3日六
吳冠磊:您好,我是剛剛有去看房的那對情侶目前覺得挺划算的,因此想再跟您詳細談一下租金的部分。
(本院卷第210頁)②2024年2月4日日
翁瑜瑩:你好,請問一下你們預計搬遷日是何時呢?除了申
報租補也會報稅是嗎?吳冠磊:應該是年後。我們會租補,報稅的話我也是會按規
定報稅,不太確定您問的是不是租屋報稅扣除額之類嗎? (本院卷第214頁)…翁瑜瑩:潤泰這邊是隨時可以入住,不曉得你們最快需要何
時呢?吳冠磊:我們是希望年後可以搬入。(本院卷第216頁)…翁瑜瑩:晚上麻煩讓我看一下身分證,女友資料也請填上,主要是潤泰日後要為租客們設app,方便通知。
吳冠磊:沒有問題。(本院卷第218頁)那就晚上7點見囉。
翁瑜瑩:七點見。
吳冠磊:我們提早到了。等等一樣跟管理員說就好嗎?翁瑜瑩:我還在路上,等一下和管理員說找B one7樓翁小姐就可以了。
吳冠磊:好的慢慢來路上小心(本院卷第219頁)。
③2024年2月6日二
吳冠磊:想請問大門電子鎖的密碼是多少?我女朋友被鎖
在外面,但觸發小偷機制了,他拉不開或那個防小偷機制是否能解除。(本院卷第222頁)翁瑜瑩:那個是原廠設定,我問過管理員,就是把門拉緊再刷一次就可以開門了。
④2024年2月8日四
翁瑜瑩:你好,管理中心詢問,停車場進出要設定E-tag,
你們這邊方便去設定嗎?吳冠磊:唔我們現在是跟朋友借車搬家,初二才會有我們自
己的車子進去,想請問是否方便初三、初四設定呢?(本院卷第223頁)⑤2024年2月13日二
吳冠磊:您好我們目前打算裝衣櫃,衣櫃有點大需要固定在
牆壁上,之後歸還時會再恢復原狀,不知道是否會介意?翁瑜瑩:是要裝系統櫃?(本院卷第224頁)⑵翁瑜瑩、葉乙潔對話紀錄摘要如下:①2024年2月6日二
葉乙潔:想問一下可以設定密碼嗎?這樣打不開的時候至少有密碼可以來解鎖。
翁瑜瑩:密碼也一樣,我問過管理員,就是把門拉緊再刷一次就可以開門了。
社區鄰居提醒剛開始使用洗碗機,結果等半天沒有動作,提醒芳鄰,首次使用除了插電之外,還要打開水龍都,就在洗碗槽下方有一個水龍頭,要記得轉一下,才能進水。
葉乙潔:沒問題。(本院卷第194頁)②2024年2月22日四
葉乙潔:我們有收到二月的管理費的繳款通知單了,我們就
直接按照上面的帳戶轉帳囉?因為是第一次所以想說先通知您一聲。(本院卷第195頁)③2024年2月23日五
葉乙潔:您好,我想問一下廚房地板是什麼樣的材質?翁瑜瑩:是的,直接轉帳可以。
翁瑜瑩:廚房地板是磁磚喔。
葉乙潔:因為海綿拖把越拖越所以才想說問您是什麼材質。翁瑜瑩:會不會海綿本身的問題,理論上磁磚用拖把加清潔劑可以處理。
葉乙潔:好的,我再試試 謝謝您。(本院卷第196頁)葉乙潔:您好,明天是可以參加交屋說明會的嗎?翁瑜瑩:對啊。
葉乙潔:要報名嗎?翁瑜瑩:應該是直接去。
葉乙潔:OK謝謝您翁瑜瑩:貼出邀請函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歡迎去看說明會,我如果來得及也會去。(本院卷第198頁)④2024年2月29日四
葉乙潔:您好 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您有房門的鑰匙嗎?翁瑜瑩:我回家找一下喔,好像有。
葉乙潔:好的謝謝您!因為朋友來我們家玩都喜歡亂開房門我想說鎖起來比較好。
翁瑜瑩:好。(本院卷第200頁)
…我找到鑰匙了,這二天我有去新店就投入信箱。另外麻煩你們一件事,如果租金補貼有過和我說,不然我得遷戶籍過去才有自住稅率。(本院卷第201頁)…葉乙潔:好的不好意思我請我男友處理一下。他說他目前沒有收到通知。
⑤2024年3月2日六
葉乙潔:您好如果投信箱了再麻煩通知我一聲謝謝您翁瑜瑩:我下午會去,再和你說。鑰匙頭(應為「投」誤
載)入信箱喔,有貼標籤的債主臥室鑰匙。(本院卷第202頁)葉乙潔:辛苦囉(圖)。收到了!謝謝您(圖)。(本院卷第203頁)⑥2024年4月3日三翁瑜瑩:你們那邊還好嗎?有任何問題、有裂縫,和管理中心反應,他們會帶技工修補。
葉乙潔:看起來應該沒事。搖超大。但衣櫃後面有點高所以後面看不太到。
翁瑜瑩:沒事就好,地震超恐怖。
葉乙潔:不知道電梯能不能搭。
翁瑜瑩:應該恢復正常了。(本院卷第205頁)⑶吳冠磊與葉乙潔之113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吳冠磊:欸 幹我的磁扣脫落不見了 我們第三個磁扣我先拿走了喔。
葉乙潔:你拿阿。
吳冠磊:在哪 我找不到。
葉乙潔:我不知道阿 我又沒拿。
吳冠磊:有阿 原本在你那欸。
葉乙潔:我還回去了阿 你桌上啊。
吳冠磊:我桌上真的沒有 乾而且連門卡都沒了 很奇怪欸你要不要再找找。
你上次沒帶門卡的時候我還有看過 他還在。
葉乙潔:我這裡有一張而已。我這邊就各一(按指磁扣及門
禁卡)(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⑷綜合上開其等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吳冠磊與翁瑜瑩對話時,就何時入住、安裝衣櫃需固定在牆上等情形,均使用「我們」,若非吳冠磊、葉乙潔同住本案住處,何需使用「我們」之語句。況葉乙潔於113年2月6日因被鎖在門外時,觸發小偷模式,吳冠磊與翁瑜瑩連繫,由翁瑜瑩告知如何開啟門鎖操作;同日葉乙潔詢問翁瑜瑩稱:「可以設定密碼嗎?、這樣打不開的時候至少有密碼可以來解鎖。」、翁瑜瑩則回覆與吳冠磊同樣解鎖方式即「我問過管理員,就是把門拉緊再刷一次就可以開門了。」等節,是葉乙潔告知吳冠磊無法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且觸發小偷模式,吳冠磊即詢問翁瑜瑩,且當葉乙潔詢問翁瑜瑩時,翁瑜瑩即告知其跟吳冠磊所說解鎖本案住處大門方式,可知吳冠磊、葉乙潔就本案住處大門無法開鎖乙事,同日詢問翁瑜瑩,翁瑜瑩並將詢問結果告知吳冠磊、葉乙潔,若非吳冠磊、葉乙潔同居本案住處,吳冠磊自毋需特別詢問翁瑜瑩,可待其返家後,再處理開鎖事宜即可,足認吳冠磊、葉乙潔於上開期間同居本案住處,應可認定。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葉乙潔詢問翁瑜瑩屋內要使用洗碗機欲打開說明書、租屋後第一次接到管理費通知,而告知翁瑜瑩會依上面銀行帳戶繳納管理費、因使用海綿拖把拖地,但無法有效清潔廚房地板而詢問翁瑜瑩廚房地板材質、欲參加交屋說明會等節,均屬居住於本案住處後生活細節上所發生之問題,以及吳冠磊詢問葉乙潔有關備用門禁卡及磁扣,暨葉乙潔入住後發現本案住處使用上的問題,而詢問翁瑜瑩各等節,均足認定吳冠磊與葉乙潔同居本案住處之事實,且事發時葉乙潔無業,與吳冠磊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本案住處,而負責清掃本案住處等節,亦無悖於常理,可以採信。況葉乙潔向翁瑜瑩表示因其等朋友都喜歡亂開本案住處房門(本院卷第200頁),而詢問翁瑜瑩有無鑰匙可以提供供其鎖門,不僅未見翁瑜瑩質疑葉乙潔,或進而就此一問題詢問吳冠磊,而是翁瑜瑩直接將鑰匙投入本案住處信箱後通知葉乙潔拿取,葉乙潔則回應「收到了」,以及本案住處發生地震後,翁瑜瑩亦留言予葉乙潔告知,如有問題務必與管理中心反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佐,若非葉乙潔與吳冠磊同住本案住處,否則豈有在翁瑜瑩投入鑰匙、以及詢問地震本案住處屋況時,葉乙潔立即回覆,且翁瑜瑩於告知葉乙潔告知,也無再次詢問吳冠磊,亦未見吳冠磊就此等情節質問要求翁瑜瑩不可提供葉乙潔,此與吳冠磊於本案告知翁瑜瑩其與葉乙潔分手,葉乙潔不會再進入本案住處等行為不同,即可認葉乙潔與吳冠磊於雙方交往期間同居本案住處,葉乙潔亦可持本案住處門禁卡、磁扣,得以隨時進出本案住處,俱徵葉乙潔就本案住處有居住權,而可行使支配、管理權。則吳冠磊主張葉乙潔非本案住處之居住權人,亦無支配、管理權,自屬無據。
4.葉乙潔對本案住處有居住權、且有支配、管理權,即有權承諾允許鄒瑋得進入本案住處,又鄒瑋進入本案住處時,吳冠磊並不在本案住處,則吳冠磊之住居自由,並未受有現實之侵害。
⑴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
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 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⑵吳冠磊、葉乙潔同居本案住處,葉乙潔就本案住處有居住權
,且具有支配、管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葉乙潔、吳冠磊對本案住處之居住權人,均有允許他人進入本案住處之自由,則兩人之承諾權相互衝突,其住居自由是否受有現實侵害之認定依據說明如下:
①本罪保護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之自由,則有權為承
諾者,為所有共同生活之居住人即承諾權人吳冠磊、葉乙潔。
②共同居住人之承諾意思衝突時,可分為「潛在衝突」與「顯
在衝突」兩種,所謂「潛在衝突」係指共同居住人之一部同意他人進入住宅,與其他現時不在之共同居住人之意思發生之衝突。例如,妻於夫出國時,邀請情夫至家中通姦之情形。而「顯在衝突」係指共同居住人之一部同意他人進入住宅時,其他現實上正在住居或管理之共同居住人則為反對之表示所發生之衝突,例如,夫將其賭友約至家中賭博,其妻表示反對之情形。又共同居住人,如不具監督關係時(例如父母與未成年人屬具有監督關係),皆應享有同等之居住自由,是各居住人所為之承諾,若無其他共同居住人之反對意思,皆為有效之承諾;反之,若有反對意思時,則發生「積極住居自由」與「消極住居自由衝突」之情形,「積極住居自由」即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消極住居自由」則為不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故在「潛在衝突」之情形,因不在住宅等內之共同居住人,其「消極住居自由」,並未受有現實侵害,此時,原則上應以「積極住居自由」為優位,該居住人之承諾應為有效之承諾。因此,前開妻於夫出國時,邀請情夫至家中通姦之情形,妻之承諾為有效之承諾,該情夫不成立本罪。至於「顯在衝突」之情形,現實居住之他共同居住人之「消極住居自由」,乃現實遭受侵害,此時應以「消極住居自由」為優位,該為承諾之居住人所為之承諾,即不得認為有效之承諾。因此,前開夫將其賭友約至家中賭博,其妻表示反對之情形,夫之承諾,並非有效之承諾,該賭友仍可能成立本罪(參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149至150頁)。
③查吳冠磊、葉乙潔為同居之情侶,彼此間並無監督關係,就本案住處皆應享有同等之居住自由,又吳冠磊、葉乙潔、鄒瑋均不爭執,鄒瑋係趁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時,接續於113年2月10日、11日、21日、26日、同年3月17日、20日、同年4月8日、9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8日進入本案住處內,復有鄒瑋進入本案住處之錄影畫面光碟(卷外附證物袋)、原審114年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一第265至277、297至371頁)、鄒瑋使用本案住處磁扣之門禁紀錄(原審卷一第31至67頁)在卷足佐,依上開說明,則葉乙潔具有承諾權,且鄒瑋進入本案住處時,因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雖依卷證資料得知吳冠磊於事發後不同意鄒瑋進入本案住處),
吳冠磊之居住自由並未受有現實之侵害,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吳冠磊、葉乙潔具有上開所述承諾權衝突之情,葉乙潔承諾允許鄒瑋在吳冠磊不在時,進入本案住處,因吳冠磊之住居自由,並未受有現實侵害,葉乙潔之住居自由為優位,葉乙潔之承諾應為有效之承諾,難認葉乙潔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或幫助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鄒瑋則因葉乙潔給予承諾進入本案住處,主觀上認定於本案期日合法進入本案住處,自非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亦難認鄒瑋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葉乙潔既為本案住處有居住權人,且為有承諾權人,其允許鄒瑋於本案期日(均為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進入本案住處,鄒瑋即屬合法進入本案住處,自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葉乙潔亦無成立幫助侵入住宅之可能。
5.至葉乙潔否認與鄒瑋在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以及鄒瑋固辯稱其與林宜瑩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為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乃鄒瑋於113年4月13日知悉葉乙潔與吳冠磊同居後所為戲謔之言詞,非鄒瑋明知葉乙潔與吳冠磊為同居男女朋友,趁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時,與葉乙潔發生關係云云。然卷附⑴鄒瑋與林宜瑩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⑵證人林宜瑩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鄒瑋所述之意思、⑶原審勘驗本案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鄒瑋與葉乙潔於電梯門口處有各項類似情侶間親暱互動舉措各節,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7、269至270、273、293、313、321、333頁),以及⑷葉乙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善意對鄒瑋說謊稱本案住處係其一人居住,而邀鄒瑋至本案住處,並提供本案住處磁扣予鄒瑋使用等語,復有吳冠磊與葉乙潔之113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結果,認鄒瑋、葉乙潔確實有分別拿取不同型態之磁扣,而分別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花園柵門及電梯;及鄒瑋持有可搭乘電梯之感應卡搭乘電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5、272、285、327頁、第267、297頁),以上證據資料,固隱喻鄒瑋、葉乙潔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情,然鄒瑋進入本案住處後所發生之事,與葉乙潔在本案住處有無居住權、有無承諾權限同意鄒瑋進入本案住處之前提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性。依上說明,縱使鄒瑋與葉乙潔在本案住處發生男女間不當行為,但葉乙潔既為本案住處有居住權人,且為有承諾權人,其允許鄒瑋於本案期日(均為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進入本案住處,吳冠磊不既不在本案住處,其住居自由並未受到現實侵害,則鄒瑋、葉乙潔主觀上並未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被告2人應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幫助侵入住宅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吳冠磊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鄒瑋、葉乙潔有侵入住宅、幫助侵入住宅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鄒瑋、葉乙潔有自訴事實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因不能證明被告鄒瑋、葉乙潔犯罪,自應為被告鄒瑋、葉乙潔無罪之判決。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吳冠磊承租本案住處為居住權人,且對本案住處有支配管理監督之權限,而葉乙潔固經吳冠磊同意而同居本案住處,惟鄒瑋、葉乙潔明知吳冠磊不可能同意其等在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及為性伴侶間之親暱舉動,在未經吳冠磊同意下,由葉乙潔未經吳冠磊同意而私自拿取本案住處備用磁扣、門禁卡交付鄒瑋,使其恣意侵入本案住處,而認鄒瑋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葉乙潔提供磁扣、門禁卡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侵入住宅罪。然依本院認定如上,葉乙潔為居住權人,且對於本案住處亦有支配、管理權,有權承諾允許鄒瑋進入本案住處,而鄒瑋趁吳冠磊不在之本案期日進入本案住處,因吳冠磊無從拒絕,而無不法侵害吳冠磊對本案住處支配管理監督之權限,鄒瑋所為既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則葉乙潔自無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侵入住宅罪,原審逕論鄒瑋、葉乙潔構成上開罪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吳冠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為無理由。鄒瑋、葉乙潔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鄒瑋、葉乙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