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德輔 佐 人 許淑添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銘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種植農作,共計竊佔面積約286平方公尺(逾附圖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助理員柯詩恩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0946025號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因109年間颱風山崩地基流失,被告才以填土、水泥加固土地,該處以前就是水泥地,是較為平坦、寬闊之路面,作為避車彎、供人行走,鋪設平坦的水泥才安全,且旁邊就是很大的坡度,才會加欄杆,避免跌落危險,被告是以過去的範圍衡量鋪設水泥,界樁因為颱風山崩沖掉,被告不知道有占用國家的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不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

⒈被告於109年、110年間,有鋪設水泥、架設欄杆之行為,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頁,鋪設及架設樣式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頁紅色標示圈圈2、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5頁上圖),縱該水泥及欄杆範圍及於本案土地,該土地僅係表層鋪面增加水泥材質,及於朝下坡坡面處多架設一排金屬欄杆而已,仍與空地無異,任何人均得自由行經到達,被告無從排除他人或物品進入,亦無破壞所有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未變更本案土地原使用狀態,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自不符合「排他性」之要件。

⒉又被告固有一時利用該水泥平面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惟均

屬於得隨時移置之物,亦難認已達到「繼續性」、「排他性」之程度,併此敘明。

㈡被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小時候就認

識被告,也知道被告住在崩山15號,我於109年至110年即是崩山里里長,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有跟我反映因為颱風沖刷,被告家前面有鋪設水泥地或瀝青混凝土路面的需求,我行文給公所說要做截水溝,公所有來施工,被告家前路面本來就有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旁邊裸露的地方本來就是鋪水泥的,我無法確定公所鋪設的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於109年颱風山崩,我有填土和鋪水泥加固等鋪設水泥之緣由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為鋪設水泥行為,既係為維護安全及便利公眾使用,尚與竊佔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者,原審就被告所鋪設水泥範圍是否及於本案土地,固曾

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情形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然農作物、道路及水泥地分別座落之位置、面積(原審卷第87頁),與本案土地之通用版電子地圖地籍圖、彩色正射影像地籍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7月14日勘查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等(偵查卷第21、23、33頁)有所偏差,復依被告提出本案土地毗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可見現場存有埋設點不同之新舊界標,益見被告辯稱:因山崩土壤沖刷,不清楚地界,係按過往使用範圍衡量鋪設水泥區域,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