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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謝佩芳、馬境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鄧嬌情緒不佳,遂善意與鄧嬌交談,詎鄧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名「林雪紅」向謝佩芳、馬境鎂詐稱:居住於帝寶社區且持有無限黑卡,因心情不佳,邀請謝佩芳、馬境鎂同住飯店過夜,可為謝佩芳、馬境鎂支付飯店費用,僅因身上適未帶現金,若願意借錢,將於隔日至帝寶住處拿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致謝佩芳、馬境鎂陷於錯誤,誤認鄧嬌為有資力、有還款能力之人,而由謝佩芳先於上開超商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予鄧嬌,鄧嬌、謝佩芳、馬境鎂遂同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住宿一晚,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鄧嬌仍向謝佩芳、馬境鎂詐稱:已預訂晶華酒店房間,請再借款,三人於晶華酒店再同住一晚後,隔日再至帝寶住處拿無限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謝佩芳、馬境鎂仍不疑有他,由馬境鎂於同年月18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24,000元借予鄧嬌,鄧嬌、謝佩芳、馬境鎂一同前往晶華酒店辦理入住。嗣謝佩芳之子察覺有異而報警,鄧嬌不斷藉故拖延償還借款,謝佩芳、馬境鎂始悉受騙,為警當場自鄧嬌處扣得現金5,300元。

二、案經謝佩芳、馬境鎂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2、194至196頁),被告鄧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結識謝佩芳、馬境鎂,並同住於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謝佩芳、馬境鎂,沒有從謝佩芳、馬境鎂處取得任何金錢,住飯店的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與友人馬境鎂於111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休息聊天,聽到一名女子即被告在旁講電話訴苦,因馬境鎂曾從事生命線工作,好心與被告攀談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自稱「林雪紅」,向我們說她兩個月前剛開刀完畢、身體不適,兒子是律師卻都漠不關心、不盡扶養責任,所以她身心狀態不佳,還說在帝寶有二層樓的房產、持有黑卡,因為聊天時間較長,我錯過搭車返回基隆的時間,被告就提議訂飯店一同過夜,還開始打電話,打了好多間飯店都沒有空房,之後就由馬境鎂的兒子代為訂房,訂了亞都麗緻飯店二間房間,被告表示將由她來支付住房費用,但身上沒有現金,就向我先借1萬元,等到了飯店後會還我,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的ATM提領1萬元交給被告,到飯店後還聊到凌晨4時許,因為太累了就沒有向被告催討,隔天早上敲被告的房門,被告說她剛去看診回來,11時離開飯店時,被告是用現金支付住房費用,又說她已經預定晶華酒店的房間,邀請我們再住一晚,且又向我們借款,說隔天會還,馬境鎂有提領24,000元借給她,之後被告帶著我們去各處遊玩,要我買西雅圖咖啡的儲值卡送給她、還要我買手錶贈送給她當她的生日禮物,又去買了水果等雜物,之後回到晶華酒店入住,我兒子到飯店找我,發覺有異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不斷藉故拖延、無法償還款項,我們才知道被騙;是因為被告說住在帝寶,會回帝寶拿黑卡還我們錢,還說到帝寶時要在樓下等、不能上去,又說她有一個兒子是律師,因為這樣我才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還我錢,我是因此才借錢給被告的,我們在案發前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60至6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0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境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友人謝佩芳於111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休息聊天,聽到一名陌生女子即被告在旁講電話訴苦、心情低落疑似有輕生念頭,因我曾在生命線工作,我就向被告攀談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自稱「林雪紅」,向我們說她身心狀況不佳、想不開,因為聊天時間較長,被告提議我們可以去住飯店一同過夜,她詢問多間飯店皆表示無空房,所以由我請我兒子訂了亞都麗緻飯店二間房間,被告說她來支付住房費用,只是身上沒有現金,向謝佩芳借1萬元、說隔天會去帝寶拿卡來還錢,謝佩芳當下就在便利商店ATM領錢交給她,之後到飯店又聊到凌晨4點才回到房間休息,早上退房後,被告又邀約我們去晶華酒店再住宿一晚,向我先借24,000元給她支付住房費用,還說會回到帝寶住處拿黑卡償還我們,我因此不疑有他,去華泰銀行提領了24,000元借給她,之後被告帶我們去咖啡廳用餐、用禮品店買東西,再到晶華酒店辦理入住,後來謝佩芳兒子知道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藉故拖延、不還款項,我們才知道被詐騙;被告一開始就說她有帝寶房產、持有黑卡,表示她不是沒有錢的人,只是身上沒帶錢,她會還我們錢,我跟謝佩芳才會借她錢等語(偵卷第23至29頁、偵續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32至140頁),核與告訴人謝佩芳111年5月18日郵局跨行提款10,005元之紀錄、告訴人馬境鎂111年5月18日提款20,005元、4,005元之紀錄(含手續費)、客人名稱馬境鎂之亞都麗緻飯店發票、晶華酒店收據(偵卷第81、77、75、83至85頁、偵續卷第69至73頁)等相符,衡以證人謝佩芳、馬境鎂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毫無仇怨,僅係偶然聽聞被告心情低落、疑似欲輕生,始好心協助攀談,更因被告使用假名、佯稱居住於豪宅、持有黑卡,暨因被告表述豪宅保全入出管制細節等情節,而深信被告係有高額財力,其等未曾懷疑之反應實屬正常,故證人謝佩芳、馬境鎂之證詞可信度甚高,為屬可採。可見確有如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指述之被告冒名詐稱有資力、僅暫需借款,將會返回豪宅取得黑卡以為還款等不實事由,使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被告現金10,000元、24,000元之事實。

㈡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

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及借貸原因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貸與人是否願意借款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以上述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取得款項,然其係隱匿真實身分、捏造具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已足使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對被告清償能力之判斷陷於錯誤。是被告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我是用我自己的錢支付住房費用的云云,然無論

住房款項由何人支付,均不影響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陷於錯誤而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張金泉」可以證明我並無詐欺之事云云,惟證人張金泉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也有跟我說過她住在帝寶,但被告沒有帶我去過帝寶,我並沒有與被告、二名女子一起住亞都麗緻飯店、晶華酒店,亦沒有去吃飯、買東西、喝咖啡的事情,我跟被告見面時,沒有看到什麼女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93至94頁),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施用詐術,詐得告訴

人謝佩芳、馬境鎂交付財物,應認係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詐得分屬二位告訴人所有財物,為其詐欺計畫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侵犯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財產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反省己身錯誤,反指摘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為詐欺集團,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謝佩芳、馬境鎂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就扣案及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