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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明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雖以境外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rop.(中文名稱:賽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 ,下稱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 代表人與告發人LOLLICUP USA INC.(下稱樂利杯公司)成立醫療手套買賣(下稱系爭交易)協議契約之行為僅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國107年公司法廢除對外國公司認許權利能力的制度,惟仍留下設立外國分公司與設置辦事處之登記制度(公司法第370-386條參照)。按設置辦事處者,通常係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21年9月,16版,第71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樂利杯公司(下稱樂利杯公司或告發人公司)臺灣代理商臺灣凱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員工許嘉真(下逕稱姓名)於109年6月間,代樂利杯公司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按:非上述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臺北市○○○路00號7樓之2辦公室內洽商並向被告訂購醫療手套經協議成立後,許嘉真在凱悅公司辦公室內,陸續於同年6月23日、30日、7月5日、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接受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特取名稱相同之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為契約主體之英文版之買賣契約書4紙(他卷第225-228頁),且該等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許嘉真通知告發人公司後,由告發人公司指派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依被告指定之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收款帳戶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辦理結匯而匯款支付款項予被告經營之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他卷第95-109頁),該等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之收款戶名、帳號及統一編號等結匯與匯款資料,除記載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外,許嘉真曾再以其通訊軟體私訊被告確認收款帳號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許嘉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原審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第9至12頁),且有卷附買賣契約書、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自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被告係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與許嘉真進行洽商、討論、聯繫、簽訂銷售契約並向通知客戶收取款項帳戶等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學說見解,被告上揭行為自屬進行營利性的商業活動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該等行為僅屬業務上法律行為顯有誤解,且不當擴大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或辦事處登記在我國境內的營業活動內涵,亦有使外國公司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虞,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確實至少2次於109年6月間在我國境內,與買方洽商、

訂約銷售醫療手套、醫療口罩等醫療用品,且均因未依約給付,迭經買方即本件告發人公司與案外人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5398號受理,經被告於該2次民事審理中主張,其在臺灣與告發人公司、日昇昌公司締約時,係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代表人身分締約、收取價金,故告發人公司與日昇昌公司民事起訴對象均屬錯誤,經上揭民事事件法官所採納而均判決樂利杯公司與日昇昌公司均敗訴之情,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5398號民事判決書可參。另被告亦以相同手法與案外人精工公司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起至7月間(本院按:本句原文照錄),係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許嘉真代理之樂利杯公司、案外人日昇昌公司進行反覆性、經常性之商業活動,亦經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中自承在卷;另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其於109年6、7月間,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名義出售醫療用品予案外人綠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工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提出產品買賣合同契約書、彰化銀行匯入會款交易憑證等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316頁、第319頁以下),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㈣被告迭於109年6月至7月間,數次以未經辦理外國分公司、辦事處登記之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名義,非法在我國境內進行本案之商業活動並收取價金後,未依約履行,經本案告發人與案外人日昇昌公司民事起訴,及本案告發人公司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與告發後,被告才在110年4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辦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辦事處之登記之情,此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足見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均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畢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甚明,是被告在我國境內逕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告發人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收取價款等營利之營業行為及相關法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學說見解,均已符合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有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依據被告歷來陳述、預估發票、樂立杯美國公司匯款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原始憑證、經濟部商業司110年4月20日外國公司(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等件,敘明本案可認定之客觀事實,即:被告為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分別於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提供編號各為CNL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告發人公司報價,經告發人公司確認買賣協議內容及金額無誤後,即由告發人公司委託之凱悅公司採購經理許嘉真簽認回傳予被告,並由樂利杯公司依買賣條件自美國匯款上揭金額至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之帳戶;嗣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等節(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並引述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之行為人刑事處罰)、第386條第1項(外國公司無意設立分公司營業者,應申請設置辦事處登記)及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釋,以「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如無意營業而僅於我國境內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僅需申請「辦事處登記」(原判決理由欄四、㈡),復以許嘉真警詢、原審證述,認被告、許嘉真相關接洽之過程,被告未曾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內容僅限於為告發人公司與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洽商採購簽約事宜,性質上即屬於「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非營業行為;且本案係告發人公司事前指定許嘉真主動與被告接洽買賣協議,而非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招攬之業務,即無從認定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於我國境內營業(原判決理由欄四、㈢);且依據許嘉真證述、相關買賣發票、交易憑證及銀行函復內容,認定告發人公司訂購之商品,係由泰國出貨至美國,是系爭交易履約及價金給付均在我國境外,亦難認定被告有以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故認被告縱違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之登記義務,亦不能認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㈣及㈤),經核均已詳敘理由及相關規範意旨解釋,其認定及採證均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次按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乃在不法構成要件及處罰均須明文規定,且為行為人得以預見自己行為是否將受處罰。又按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規定,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依照該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該法並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至於外國公司則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公司法第4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是以上開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文字觀之,公司法對於依該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倘未經設立登記,除不得經營業務外,亦不得為其他法律行為;至於外國公司僅規定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經營業務,並無禁止「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亦足見未經登記之(外國)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不同之(不)處罰類型,亦不能以前者涵蓋後者,否則其構成要件即失其意義。再依上開相關規範意旨,無非係在規範經濟秩序及追求法律所定其他目的(公司法第1條第2項參照),是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有相關活動事實,其倘若未涉及我國境內之經濟秩序或其他規範所保護之法益者,亦不能逕依刑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處罰(至於立法論則係另一問題)。據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係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名義與許嘉真代理之告發人公司(按:告發人公司為LOLLICUP U.S.A. INC.,同屬外國公司,他卷第3、55-69、221、315頁)簽訂系爭交易契約,且由告發人公司匯款至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帳戶內(起訴書罪事實欄參照),縱認為真,並以被告在我國境內承諾為前提,仍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已涉及我國境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再依據上開說明,依原審已說明之相關被告與許嘉真相關磋商、後續相關公司簽訂系爭交易契約、匯款,乃至相關境外出貨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可推翻原審該部分認定之事證),自其過程整體觀察,屬於外國公司之間交易行為,既無涉我國境內經濟秩序或危害前揭規範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僅能解釋為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不罰之外國公司(自己業務與其他外國公司之)法律行為,即不能再認定為該條所定之「經營業務」,不能逕自課予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刑事處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決,其犯

罪事實,係該案各該被告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雇用若干員工,並在我國境內從事相關卡通人物造型授權業務,在各類商業雜誌刊登廣告、舉辦授權造型發表會、及透過推展招商業務,陸續招攬多家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由部分員工負責前開國內廠商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等情(該判決事實欄參照),整體情事顯然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比附援引。至於其所持學理意見,僅係論述設置辦事處之通常活動情形,同不能據此反面解釋除此以外之外國公司行為均屬可罰。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見解,均無從據為本件處罰基礎。

㈣此外:

1.按關於審判不可分之範圍,係以法院審理之案件範圍認定為有罪時,與其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有罪部分,應併予審究。反之,如法院審理部分認定為無罪時,無從與他部嫌疑事實產生不可分關係。經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告發人公司之系爭交易過程為訴訟標的,經檢察官上訴仍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在我國境內與日昇昌公司、綠工公司相關締約等情節,核與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被告與告發人公司、日昇昌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相關攻防,以及被告於民事訴訟中關於綠工公司之陳述或本件偵查中答辯為據,認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係「反覆性、經常性之商業活動」;惟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相關民事訴訟攻防、偵查中答辯內容(及被告為此提供之資料)為論據,尚乏其他積極佐證(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係主張被告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原審卷164頁),而難以逕認被告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具體事實為真(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判斷與刑事訴訟不同,且刑事訴訟亦不能僅依被告陳述認定犯罪),故縱就檢察官所持該部分理由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本案被訴其與告發人公司之特定系爭交易之過程,仍難認定至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無從逕認被告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檢察官訴追之「經營業務」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前開積極事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則(檢察官所認)被告其餘辯解可信與否,均無從影響判決結論,就此不另贅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功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所涉詐欺、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境外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Crop.(中文名稱:賽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斯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許嘉真代理之LOLLICUP U.S.A.INC.(下稱樂立杯美國公司)簽訂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書(PROFORMA INVOICE編號各為CNL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並由樂立杯美國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25日、7月1日、7月16日、7月17日,分別將美金(下同)36萬7,500元、36萬7,500元、24萬5,000元、36萬7,500元(共計134萬7,500元),匯款至國際精準公司之帳戶內,而國際精準公司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發人樂立杯美國公司之指述、告發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4份、電子郵件4封、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4紙、【國際精準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並與樂立杯美國公司成立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惟辯稱: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之買賣雙方均在海外,交易款項以美金計價並匯款至境外帳戶,交易行為均在我國境外,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並分別於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提供上揭編號各為CNL000000

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樂立杯美國公司報價,經樂立杯美國公司確認買賣協議內容及金額無誤後,即由樂立杯美國公司委託之臺灣凱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凱悅公司)採購經理許嘉真簽認回傳予被告,並由樂立杯美國公司依買賣條件自美國匯款上揭金額至國際精準公司之帳戶。嗣國際精準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預估發票、樂立杯美國公司匯款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原始憑證、經濟部商業司110年4月20日【國際精準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有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說明「考量辦事處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亦無不可,爰刪除『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文字。」準此,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境內「營業」,應先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違反者行為人負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如無意營業而僅於我國境內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僅需申請「辦事處登記」,且如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依不同態樣負公司法第八章登記之行政責任,而非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有上述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證人許嘉真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臺灣凱悅公司採購經理,樂立杯美國公司老闆經人介紹被告有銷售醫療用手套,委託我們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醫療手套相關事宜,我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的辦公室見面,當天談妥了買賣細節,嗣後雙方陸續成立CNL-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訂單,我方則於109年7月18日前匯款所有訂單的訂金(即契約總價之50%)共美金1,347,500元,後續商品是由泰國出貨等語(見110他3133卷第81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6月間與被告約在他的臺北辦公室,之後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接洽,我與被告相約的目的就是要替樂立杯美國公司採購醫療手套,樂立杯美國公司老闆已經指定我們要與被告接洽,不是我們公司找的供應商,被告在接洽的過程中,從來沒有提過國際精準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則由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接洽之過程,被告未曾以國際精準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內容僅限於為樂立杯美國公司與國際精準公司洽商採購簽約事宜,性質上即屬於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再者,樂立杯美國公司事前已指定證人與被告接洽,證人方才主動與被告相約見面洽商買賣協議,而非國際精準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招攬之業務,自難以國際精準公司與樂立杯美國公司簽立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之情事,即認被告以國際精準公司之名義於我國境內從事公司法第371條所定之「營業」。

(四)再者,證人許嘉真亦證述樂立杯美國公司訂購之商品,係由泰國出貨至美國等語(見110他3113卷第81至84頁),與上揭預估發票記載樂立杯美國公司與國際精準公司成立之醫療手套買賣協議,均約定裝貨港為「FOB Thailand」、買受人為樂立杯美國公司相符(見110他3113卷第225至228頁)。且樂立杯美國公司係由美國辦理上述匯款至國際精準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境外OBU存款帳戶,亦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114年2月19日彰建國字第1140019號函覆說明(見110他3113卷第95至109頁、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本件交易履約及價金給付均在我國境外等節,應屬真實。則依卷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國際精準公司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事實。

(五)從而,國際精準公司固未曾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雖與樂立杯美國公司簽立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書,且迄至110年4月20日方申請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然國際精準公司所為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被告縱違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之登記義務,亦不能認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