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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思豪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足區別,且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意義,則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該罪固係純正不作為犯,然細繹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一方面對既存之未履行義務行為處以罰鍰,另方面再重新定期命履行之權責,而行為人於違反此項新課予之限期命履行之作為義務後,始負同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故縱使行為人前已有因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遭移送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先前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後,主觀上已知悉主管機關再次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履行而課予之新作為義務,卻仍無視之,則屬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否則若將數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均視為接續犯之一罪,恐使主管機關嗣後之通知均失其意義,不僅違反本條之立法目的,亦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產生漏洞。

㈡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13419971號函知其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而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嗣因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緝獲後,於112年6月3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3日遭緝獲時,即明確知悉自己因未按通知出席課程,已遭函送偵辦。詎被告後續猶未依新北市政府通知,自112年8月9日起、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以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313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其仍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12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再行函送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為原審認定無訛。㈢綜上以觀,可知前案係新北市政府於本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

12年7月20日、112年12月13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9日起、113年1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非係以本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本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屬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明知其已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遭移送,卻仍無視主管機關再次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履行而課予之新作為義務,則屬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審執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上開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至加害人拒不改善之情況,自得作為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事項,對於加害人進行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於落空。

㈡上開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

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被告之不作為義務予以切割,認被告在知悉其先前已因違反義務遭函送偵辦後,主管機關再次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課予新作為義務,其仍未履行,即係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與其前次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之不作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㈢再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雖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然而此項規定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20日)確定「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971號函知被告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3572卷第4至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當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民國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971號函知被告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倘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12年7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539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313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其仍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12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而本案被告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14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971號函知被告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及前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本案迄至前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另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前案與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有另起一犯意為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4月2

7日起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1月10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23日起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應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28日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前開判決送達被告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