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宗霖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劉祉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繆宗霖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而有撤銷緩刑等情,顯見被告品行不良,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實應予以嚴懲。原判決並未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悖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4次背信之犯行
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居公司)之員工,面對客戶諮詢室內裝修需求,理應誠信執行職務,為綠居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卻為牟取個人佣金,於得知客戶有室內裝修需求後,竟引介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違背任務,致綠居公司受有喪失訂單獲取報酬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綠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綠居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系統櫃及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㈢被告固於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年6月(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相當之條件;嗣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並自101年3月29日入監,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素行事由,距離本案已近10年,與本案之關聯性甚低。又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於100年間另涉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妨害性自主)、3月(傷害),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3年6月26日入監,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執行完畢案件距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近5年,距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逾5年,且與本件背信罪之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附表編號1、2、3部分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仍得列入本案量刑之不利因子。
㈣又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此並為原審列為不利之量刑因
子(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0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4頁),此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不同,得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認定。㈤綜合上開各節說明,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原審尚有素行審酌之瑕疵,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亦應考慮。況被告所涉背信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附表所涉4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此亦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而雙方民事糾葛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自應續行民事途徑解決紛爭。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原審業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綠居公司之請求,上訴請求加重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客戶 與綠居公司簽約之日期 案場地點 工程 廠商 被告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廖宏綸 111年10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社區名稱:○○○○) 油漆工程 不詳油漆工班 68,000元×5%=3,40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芯瑩 111年11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社區名稱:○○○○,起訴書誤載為○○○) 木工、水電及油漆工程 羣匠居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439,000元×5%=21,95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世霖 111年12月1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社區名稱:○○○○,起訴書誤載為○○○○,下同) 木地板安裝工程 羣匠居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63,310元×5%=3,165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1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佳霖 111年12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社區名稱:○○○○) 木地板安裝工程 弘定天企業有限公司(李昱賢) 57,000元×5%=2,85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