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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韋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韋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韋志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七街口時,因機車大燈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佳凱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黃佳凱恫稱:「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佳凱,致黃佳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佳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韋志(下稱被告)主張:原判決主要依賴對方所提出之監視器片段,惟該片段僅擷取對被告不利部分,並未完整呈現雙方互動情形,例如原告是否有先行挑釁、是否有語言侮辱等重要細節,取證方式顯有偏頗,影片取證用不同攝影角度合併呈現不利被告之內容,欠缺客觀與完整性,恐損及訴訟程序之公平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惟查,本案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係由行車紀錄器拍攝所節錄之影像,其係由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被告亦不否認該影像畫面之真實性,是此畫面將該影像直接翻拍照片擷圖,則該擷圖與原影像即有同一性,僅非以動態表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可言,且該行車紀錄錄影亦經原審合法勘驗而為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為上開主張,均屬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問題,並不影響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佳凱表示「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恐嚇,我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伴隨手持武器或繼續跟蹤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反係要求告訴人儘速離開,是被告上開所述客觀上未達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上開所述,僅係於雙方言語衝突時,基於氣憤之情緒性用語,其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言語往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所述而完全沉默,難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

程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竹簡卷第29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紀錄、原審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要把你打死」之詞,觀諸上開言

語之文義,其告知內容本即含有欲對告訴人施暴之意,自係將加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復參以原審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接連表示「媽的下來講話啊!」、「你不要報警,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你跟我攔三小啊(台語)?『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處於高度緊張、激動之情緒中;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時告訴人有用安全帽要靠近我,我會有壓迫感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身體間之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之身體實為被告徒手揮擊所能觸及,而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打之狀態。是綜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高度衝突性之客觀情境,被告為上開言語前亦曾提及「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此等關乎肢體暴力之詞,以及社會生活中時有因行車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之實例等情,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已足令聽聞者擔憂被告是否會付諸實行,而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頁),縱使被告為上開言語後並無實際攻擊或繼續跟蹤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傷害之意,要非告訴人所得探知,應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無誤。㈣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天攜帶很多錢在身上,我想

趕快送過去等語(見竹簡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我後面詢問,我想要驅逐告訴人讓他不要靠近我,我要趕快去金山街繳完東西後去吃藥和吃飯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亟欲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以求儘速離開現場,而其所稱「我要把你打死」之詞,依社會通念寓有高度警告性意味,顯欲以該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目的。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要把你打死」這句話有可能涉及犯罪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則被告就上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之事,當有所認識,猶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儘速離去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氣憤而逞一時口舌之快乙節,核屬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內心動機,僅為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量刑因素而已,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自難以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犯罪動機,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㈤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與被告針鋒

相對,顯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有別。惟細繹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時長約3分42秒之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起初先行質問被告「閃什麼大燈!你剛才閃什麼大燈!」等語,而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告訴人亦數度回應被告「怎樣!」、「去隔壁講啊!」、「來啊、來啊,來講啊。」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不僅主動對被告發起責難,甚且騎乘機車至路邊暫停後與被告進行爭論,此時固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舉;然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立即回應「好啦、好啦」,雙方對話隨即於數秒內告終而各自騎車離開現場(見竹簡卷第33頁),衡情告訴人倘非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當無可能對話態度丕變,且旋即放棄與被告爭執、迅速離開現場,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自己有錯、我會好好改過等語之態度(見簡上卷第115頁),且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辯稱:

⒈原審判決未考量本案屬行車糾紛衝突之偶發性,雙方互有情

緒語言或挑釁情形,應屬雙方互為攻擊的對峙性口語行為,難以成立單方「加害意圖」。

⒉根據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如99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所示,

若雙方於爭執中互有激烈語詞或肢體動作,應從寬認定為「防衛性反應」或「情緒宣洩」,非屬主觀意圖加害對方之恐嚇構成要件,尤其被告並無明確加害動機,當時係因交通誤會一時激動所致,依法不應構成犯罪。

⒊案發時雙方語言互有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單方面具加害

意圖或實質危害行為,且爭吵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採取任何動作於告訴人,且事後委由律師提出衝突和解與申請法院調解,說明言語衝突係被告在緊急交通事件發生時與衝動下,引發不當之言論與動作。故上述言語內容難以構成「使人心生畏怖」之要件等語。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恫稱「媽的下來講話啊!」

、「你不要報警,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你跟我攔三小啊(台語)?『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等語;縱使該言語係被告情緒激動下所為,亦無法解免其對告訴人已施加惡害之通知;況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在陌生且互有衝突之情境下,聽聞該等言語,確足使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經原審詳予論述、指駁,被告仍執前詞為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出言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精神疾病,本案是在被告之情緒因未用藥之狀態下引起的,其想跟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其有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非無彌咎之意思,難認全無悔意,至其為否認之答辯,諒係未諳法律之故;另細繹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竹簡卷第73頁至第85頁),記載被告罹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失眠、焦慮」、「做惡夢、情緒激躁」、「非特定的焦慮症」、「建議住院」等詞,可見被告確實需用藥以平穩其情緒狀態無訛;而被告始終陳述本案之原因為其未服藥之狀態下所為,並提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其係具有「病識感」,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並遵醫囑用藥,信無再犯之虞,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