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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捷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素行尚稱良好,年僅21歲,為大學在學學生,然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於其與告訴人陳○潔(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視訊通話時,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程度非輕,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竟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留言,對外指稱欲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情,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年僅21歲,詎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於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程度非輕,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竟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留言,對外指稱欲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就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告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其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為大學研究所學生,未婚,沒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1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