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春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春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春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間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LiitoKala牌鋰電池」(型號:NCR18650B,規格:尖頭、平頭,下稱本案L牌鋰電池),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商家名稱:○○○),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 00000 00000B 日本製 充電電池3400mAh
標檢局BSMI字號:R3B266」賣場,刊登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如附圖),以此方式表彰其所販售之本案L牌鋰電池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其品質符合檢驗規定,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尖頭規格為125元、平頭規格為120元),陸續出售100件本案L牌鋰電池予不知情之買家,因而獲得價金計12,0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7、17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春義(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如附圖所示賣場,刊登販售鋰電池之資訊,而其所販售之本案L牌鋰電池未經BSMI檢驗合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賣場原本是販售Panasonic國際牌鋰電池(下稱P牌鋰電池),P牌鋰電池是經過BSMI認證而具有商品檢驗標識,後來伊才賣本案L牌鋰電池,2個產品放在同一個賣場,伊比較好管理,該賣場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不論文字、圖片、電池實體,伊都沒有標示有BSMI字號,規格也沒有標示,消費者不會混淆,因為有沒有BSMI字號的電池,價格差很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之賣場同時販售P牌鋰電池與本案L牌鋰電池,其中關於本案L牌鋰電池的商品詳情描述,並未標記BSMI字號。被告賣場原本僅販售P牌鋰電池,後來才加賣本案L牌鋰電池,其雖未移除P牌鋰電池之商品檢驗標識「R3B266」,但被告並未將P牌鋰電池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於本案L牌鋰電池。消費者欲購買本案L牌鋰電池時,會先點選規格,頁面則會顯示本案L牌鋰電池圖片、價格,頁面下滑也會看到商品詳情描述,藉此以確認所購買的產品為本案L牌鋰電池,不致消費者誤認混淆。至於消費者下單購買本案L牌鋰電池後,購物車結帳畫面會出現「○○○○…BSMI…」等字樣,是蝦皮購物網站結帳畫面的設計,被告無從變更。被告並沒有混淆消費者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L牌鋰電池,並
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以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商家「○○○」開設「○○○○ 00000 00000B
日本製 充電電池3400mAh 標檢局BSMI字號:R3B266」賣場,而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及P牌鋰電池(如附圖),且本案L牌鋰電池未經標檢局檢驗,而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P牌鋰電池則經過BSMI檢驗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標識號碼R3B266)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59-65、79-86頁、本院卷第83-90、157-159、167-171、194-196頁),且有標檢局112年9月8日經標五字第11200680101號函及其所附處分書、標檢局新竹分局112年8月25日函文、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鋰電池」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賣家個資及檢舉人提供之商品資料、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網站之檢驗標識【R3B266】查詢資料、定洋動能有限公司銷貨單、標檢局就被告違反商品檢驗事件之裁處案卷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10頁、第13-16、23-24頁、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影印之經濟部檢驗局卷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圖所示被告於本案開設之賣場,其賣場名稱為「○○○○00000 00000B 日本製 充電電池3400mAh 標檢局BSMI字號:
R3B266」,業已明確標記「標檢局BSMI字號:R3B266」等字樣。而被告在此賣場中,刊登販賣未經檢驗、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本案L牌鋰電池,顯係利用上開包含商品檢驗標識字號之賣場名稱,就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甚明。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並未虛偽標示「R3B266」之BSMI字號云云,洵無足採。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自承其經營蝦皮賣場時間長達2年,販售商品除鋰電池之
外,尚包含鎳氫電池、USB充電器等商品,賣場名稱係由自己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68、195頁),足見被告對於在蝦皮網站上開設網路賣場、販售商品等事宜,已具備充足之認識及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一般蝦皮網站之商品賣家開設網路賣場、變更賣場名稱,均非難事;苟有同類型商品,但各具不同商品特色、賣點,尤其涉及各該商品是否經政府機關檢驗、認證之品質差異時,尚非不得就個別商品開設不同賣場,以玆區別,抑或在開設賣場時,應特別避免使用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賣場名稱。本案被告捨此不為,明知本案L牌鋰電池未經標檢局檢驗,而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在原本販售P牌鋰電池之賣場,刊登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販賣資訊,復未一併調整變更賣場名稱,已足使觀覽該賣場之消費者誤認此賣場所陳列販售之所有電池商品,均已經BSMI檢驗合格。⒉參以被告於標檢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供稱:該拍賣網頁包含先
前販賣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之商品(按:即P牌鋰電池),後續販賣商品為本人從中國大陸進口(按:本案L牌鋰電池),為衝高商品評價故沿用網頁等語明確(他卷第12頁);復於本院時具狀陳稱: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將同類商品均放同一頁面,係為方便買家依品牌偏好及預算選購,可累積出售數量、評價而衝高買氣等語(本院卷第67頁)。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為累積商品銷售量及評價,並未另行開
設賣場獨立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反而刻意沿用先前銷售P牌鋰電池之賣場,且未就該賣場名稱為相應之調整變更,猶仍在賣場名稱已標明「標檢局BSMI字號:R3B266」之情形下,刊登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販賣資訊,其主觀上確有以此賣場名稱字樣欺騙消費者,使其等對於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品質產生混淆誤認的主觀意圖,彰彰甚明。⒋至於該賣場關於P牌鋰電池、本案L牌鋰電池固有不同內容之
商品詳情敘述,其中本案L牌鋰電池係記載:「日本LittoKa
la 18650B高容量電池 電容量3350mAh(Lii-500測出)如圖CP值高 便宜又好用」等語,並未標記BSMI字號,而消費者對於不同廠牌之鋰電池商品尚不致混淆。然觀諸附圖所示本案賣場頁面,相較於商品詳情欄之文字記載,賣場名稱所顯示的字體、字型更大、更明顯;再者,本案賣場名稱已載明「18650B」、「日本製」、「充電電池」等字樣,結合被告販售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規格,殊難期待消費者會因為商品詳情欄之註記,或選購商品之下單操作步驟,而得以清楚區辨「本案L牌鋰電池」係未經BSMI檢驗合格之商品。況且,被告既然能夠針對其先後販售不同之鋰電池商品,編輯不同的商品詳情文字內容,對於賣場名稱反而刻意不為相應之調整、變更,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絕非僅為管理方便,單純沿用先前已設立之賣場,而係有意利用前揭標記「標檢局BSMI字號:R3B266」之賣場名稱,誤導消費者對於本案L牌鋰電池商品品質之認知,進而吸引其等購買該商品。⒌又被告販售P牌鋰電池、本案L牌鋰電池雖有價格差異,然對
於一般消費者來說,除電池品質是否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外,電池品牌、電容量(mAh)、循環壽命次數、技術規格(如低自放電)、材質用料等因素,均會影響鋰電池之商品售價;換言之,消費者能否藉由定價差異而清楚區分各該商品是否經BSMI檢驗合格,尚非無疑。是以,縱然被告就不同商品所定售價有別,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經標檢局稽查人員查獲之日止,在
上開蝦皮賣場持續刊登本案L牌鋰電池之商品販售資訊,而為虛偽標記商品,係基於對外銷售本案L牌鋰電池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標示本案L牌鋰電池商品
檢驗標識為「R3B266」,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表示上開鋰電池已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且分別以單價120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⒊經查,上開蝦皮賣場既為本件被告以其蝦皮會員帳號所開設
,被告自有權製作該賣場之名稱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各種販售資訊之準文書,且本案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並無虛構、偽造或變造之情,縱然對於本案L牌鋰電池而言,被告所登載之標檢局BSMI字號係名實不符,亦屬無形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另以該罪責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商品虛偽標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等罪事證
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就其開設蝦皮賣場內之賣場名稱、商品資訊等準文書,乃有製作權之人,縱其登載資訊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⒉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2,000元(詳後述),且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L牌鋰電池未依
規定完成檢驗,竟為圖私利而在標記商品檢驗標識字號之賣場網頁上,刊登該商品之販售資訊,誤導消費者使其等誤信本案L牌鋰電池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現無全職工作、家中成員有配偶、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徵之被告於標檢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供稱:關於本案L牌鋰電池
,伊實際輸入僅200件,進入國內市場實際銷售數量100件等語明確(他卷第12頁)。惟本案L牌鋰電池依其商品規格,區分尖頭、平頭2款,且單價各有不同(尖頭125元、平頭120元),而本案無從特定被告於上揭期間實際銷售總金額,或不同規格之L牌鋰電池實際銷售件數,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較低單價即每件120元為計,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2,000元(計算式:120元×100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