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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治峰被 告 吳雅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劉治峰自訴被告吳雅蕙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說明,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否則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即與法定程序要件不合。又自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未提出委任狀於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顯已逾期,依據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所為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既有上揭瑕疵,原審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雖於114年7月14日以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略謂:伊為低收入戶,請准許訴訟救助,並為伊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自訴人既捨告訴、告發之途徑,選擇對他人提起自訴,本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不因其是否為低收入戶而有不同,且查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於自訴程序準用該節規定之明文,自無從准許「訴訟救助」,並為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