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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意周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王至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臧意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臧意如、臧意周為姊弟關係,陳碧戀(已歿,業經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其等之母親。臧意周與陳碧戀均明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陳碧戀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內,就陳碧戀所有之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0樓之0,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臧意如,臧意如亦允受贈與一事,請求就該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陳碧戀因此將本案房地之權狀交給臧意如。陳碧戀旋於公證甫完成後之110年2月20日,以遺失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公告本案房地權狀遺失,經臧意如提出異議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此於110年2月25日通知陳碧戀駁回補發申請(臧意周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臧意周遂於110年3月7日,將陳碧戀自花蓮住處帶至新北市○○區住處同住,並於110年11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就陳碧戀將本案房地贈與臧意周一事,請求就該贈與契約書加以公證。臧意周及陳碧戀皆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係在臧意如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碧戀在切結書上簽名,其餘切結書上文字(含「遺失」)則由臧意周代為填寫,連同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申請案件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案件,在經形式審查後,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公告3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且加註「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111年1月3日花資登字第80號辦理」之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權狀正本予陳碧戀領取,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臧意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臧意周固坦承為陳碧戀之子,與告訴人臧意如為姊弟關係,並坦認於110年11月19日帶同陳碧戀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陳碧戀將本案房地贈與其乙事為公證,嗣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碧戀一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碧戀在切結書上簽名,被告填載切結書上含「遺失」在內之其餘文字,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申請案件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權狀正本予陳碧戀領取等情,且就陳碧戀於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內,就本案房地贈與臧意如一事為公證,陳碧戀將本案房地之權狀交給告訴人,陳碧戀於110年2月20日,即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陳碧戀補發之申請等節,復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母親陳碧戀說本案房地權狀遭告訴人撕毀,才協助帶同陳碧戀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我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本件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都沒有登載陳碧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權狀,陳碧戀之切結書僅歸檔保存,非屬公文書之一部分,客觀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碧戀證述明確(

參偵3897卷第20、21頁、偵25864卷第89至9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3至164頁),並有陳碧戀與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公證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1988號函、110年3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1974B號函、111年4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4137號及111年9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9316號函暨所附111年花資登字第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陳碧戀身分證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准予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公告、附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陳碧戀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公證書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參他379卷第11至17、21、25頁、花蓮縣警卷第7至36頁、偵25864卷第37至64頁、偵3897卷第23至2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陳碧戀共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申請案件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已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案件後,經形式審查,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⒈被告與陳碧戀於110年12月29日一同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

碧戀於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親自簽名,切結書上其餘含「遺失」在內文字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連同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有陳碧戀於110年1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偵25864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供承(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59、260頁)。而陳碧戀在該日前之110年2月17日,即因就本案房地進行贈與契約公證,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予告訴人,並旋於110年2月20日,以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5日駁回陳碧戀之補發申請,顯然在被告與陳碧戀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跨區補發權狀時,本案房地權狀仍在告訴人手中,並而無遺失之情,被告與陳碧戀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自係以不實事項向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甚明。

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本案房地權狀實際上既未遺失,被告及陳碧戀仍填具切結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申請案件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案件,經形式審查後依法進行公告,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且加註「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111年1月3日花資登字第80號辦理」之註記,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陳碧戀,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975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參偵25864卷第73至77頁)。被告及陳碧戀所為,自係使公務員將表彰「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有與陳碧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⒈陳碧戀甫於110年2月17日就本案房地進行贈與告訴人乙事契

約公證,並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付告訴人,卻旋於110年2月20日,以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嗣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5日駁回陳碧戀之補發申請,告訴人並因此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經此偵查過程,被告顯可知悉本案房地權狀始終為告訴人持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詢及為何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時,答稱:「原來在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沒有成功,之後我母親陳碧戀跟我住在新店住處,我母親陳碧戀說要申請土地及建物的權狀遺失補發,後來有補發給我。」再經詢及是否確實係權狀不見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被告則答稱:「因為權狀被臧意如拿走。」(參偵3897卷第20頁),且綜觀事發經過,係在陳碧戀於110年2月17日就本案房地贈與臧意如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告訴人因此取得本案房地權狀後,陳碧戀旋於3日後,即以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5日駁回補發申請後,被告立即在110年3月7日將陳碧戀接至新店住處同住,並於110年11月19日,就陳碧戀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一事進行公證,繼而在110年12月29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是陳碧戀原應允將本案房地贈與告訴人,嗣改變心意,欲取回本案房地權狀,雖經駁回補發申請,惟再改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但因陳碧戀未能取得本案房地權狀,被告顯係為了將來本案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因此方再度與陳碧戀一同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意圖藉此取得補發之本案房地權狀甚明。故顯然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房地權狀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卻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未成,猶再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其主觀上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至屬灼然。

⒊而被告與陳碧戀一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之

時間,雖與陳碧戀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駁回之時間,相距10月餘,然110年2月間本案房地權狀既然在告訴人持有中,又業就陳碧戀本案房地贈與告訴人之事完成公證,告訴人為將來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當無任意撕毀本案房地權狀之理,是被告推稱係因聽信陳碧戀所言,才認為本案房地權狀確已遭告訴人撕毀而滅失云云,顯然無稽。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縱使2人可能關係不佳,然就本案房地權狀究竟有無遭告訴人撕毀乙事,當可自行向告訴人確認,而非全然聽信陳碧戀。被告之說詞,不過是撇清自身責任之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碧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本件承辦公務員並未在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已有違誤,又疏未審酌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過程,已知悉本案房地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復曾於偵訊中坦認知悉前情,猶輕信被告稱係信任陳碧戀所言云云之推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獲陳碧戀贈與本案房地,明知本案房地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中,竟為圖以補發方式獲得權狀,與陳碧戀共同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足徵其法紀觀念之不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考量被犯告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現任教大學擔任教授,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本件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陳碧戀申請補發所獲之本案房地權狀,雖係犯罪所生

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等權狀本身尚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