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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被 告 郭思緯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思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張,均沒收。

事 實

壹、郭思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聽聞他已分居的配偶賴亭儒曾於111年3月間與曾敏睿發生性行為,且獲悉曾敏睿於媒體圈工作,收入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由賴亭儒致電曾敏睿,再由郭思緯與曾敏睿相約於當日21時20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以下簡稱本案全家便利店),表示有意商討如何解決曾敏睿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曾敏睿先抵達,郭思緯於當晚21時20分左右抵達本案全家便利店後,郭思緯拿出曾敏睿的名片,表示熟知曾敏睿的身分、工作性質、工作地點,並出示自己所持有手機內黑道聚眾、警官名片等照片,表示他在西門町有眾多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而以解決婚外情為由,要求曾敏睿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本票,並向曾敏睿恫稱:「如果不簽300萬本票,甚至殺價,就沒法輕易放過你」、「我在媒體圈有很大的人脈,在媒體圈可以處理很多事情」、「如果不接受他的條件,事情不會這樣結束,我會去找你的家人、去你工作的地方」等語,致曾敏睿心生畏懼而下跪低頭求饒,郭思緯立即拿出預先準備的本票1紙,並要脅曾敏睿簽立。曾敏睿因恐遭不測,乃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利息未約定票的本票(以下簡稱本案本票)1紙交予郭思緯,並在和解書(以下簡稱本案和解書)上簽字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結束,雙方各自離開。

貳、案經曾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思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詳如下所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在事發半年前就有透過陳品宏跟對方連繫,告訴人當初說要相約出來跟我道歉。我當時一直詢問他們究竟有沒有發生性行為,陳品宏跟我說沒有,也就沒有相約出來談話。直到後來我跟太太吵架,我太太才說出事實。如果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可以在半年多前就行動,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約出來、要道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案發當時,被告才知悉告訴人曾與自己的配偶發生性行為,為了向告訴人確認事實,才會約在便利商店討論如何解決本件糾紛,被告自始沒有不法得利的意圖。再者,被告在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不曾以任何恐嚇的言詞或舉動,影響告訴人締約的意願,檢察官所指被告刻意營造具備人脈、資歷的人設等情,均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恐嚇行為。又告訴人的證詞在偵查及審判具結後,關於有無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的陳述完全不一致,關於被告有無恐嚇的行為也不相符,且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足見告訴人是依其意願簽立和解書與本票。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具有達到偽證程度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恐嚇,此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㈠告訴人曾敏睿因工作關係,於111年間與被告的配偶賴亭儒認識,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並曾經發生性關係。

㈡陳品宏(綽號:卡西)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被告於111年

間因聽聞告訴人與賴亭儒疑似發生性行為,遂向陳品宏求證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之間是否有曖昧關係,並要陳品宏轉達告訴人不要再與賴亭儒有糾葛之意。陳品宏詢問告訴人後,回覆被告說告訴人跟賴亭儒沒有發生過性關係。案發半年前,陳品宏曾向賴亭儒提及被告有向他詢問她跟告訴人的關係,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約定一律回答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已分居的配偶賴亭儒談話過程中,賴

亭儒坦承確曾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被告遂請賴亭儒以她的手機撥通告訴人。被告接過電話後,與告訴人相約於當晚即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至本案全家便利店碰面,表示有意商討如何解決告訴人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㈣112年3月23日當晚告訴人與被告2人先後抵達本案全家便利店

顧客用餐區入座後,先有一對男女到場向被告收取金錢。待該2人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區內交談,嗣被告提供手寫和解書及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約定告訴人應就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分期給付被告300萬元以和解,並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且約定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

㈤依本案全家便利店監視器影像所載,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2

1時15分先進入該商店,被告則於當晚21時20分左右抵達;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並完成簽發和解書與本票事宜後,約於當晚22時24分先後起身離去。而依被告所提的對話譯文與光碟,所錄得當晚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僅有9分16秒。

㈥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以下簡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主張他於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人恐嚇而簽下300萬元本票。

㈦告訴人在案發後,於112年3月27至28日間,傳送要求被告重

新協商的訊息,其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郭思緯是大哥您對吧?天道的嗎?哪個會的?我竹掛的哥哥正在照會您希望可以照會的到您順便想請問一下大哥的名字?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並於留言「之後如果有問題 我舅舅會幫我處理你也可以打給他」後,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不會有問題的 我們一切循合法途徑 在公開場合一對一協調 有錄音及錄影 雙方協調完後反悔 在(再)找兄弟照會我 現在跟我說 找你舅舅 做錯事的人是你 你是當事人 我當然找你」、「還有臉 找黑白道」、「我做生意的 循司法 媒體我找你舅舅幹嘛?」等內容。

㈧以上事實,已經告訴人、賴亭儒、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和解書、本票及告訴人跟被告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8-62頁)、被告與暱稱「卡西」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易卷第299-301頁)、原審當庭勘驗「112年3月23日兩造對話之錄音節本」光碟與「ch06_00000000000000_3_0_CCC7」等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易卷第161-

162、165-173、175-21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23日當晚在本案全家便利店內,以將來的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被告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要,語言、文章、動作,甚至利用自己的經歷、惡行及職業上不法的強勢行為,自該當恐嚇。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到被告來電,表示:「我是

賴亭儒的老公,你應該知道我找你什麼事情,你有沒有要出來談,如果沒有的話你也知道我可以找得到你」,就跟我約見面;我跟賴亭儒發生過數次的性關係,被告約我出來之前我就會害怕,因為被告已經在案發1年前透過陳品宏來跟我反應,說如果我不跟他見面,他要找兄弟出來,所以我大概知道他是怎樣的身分和角色;當晚被告要求我簽立300萬元本票,表示如果不接受這個金額的話,不會放過我,他知道我公司和家人在哪裡;在談判前我希望是好好跟被告道歉,不確定被告是要如何懲罰,但我沒有想到是這麼巨大的條件,300萬是被告提的,我希望降低,我有跟被告說我所有東西解掉最多就是100萬元,被告一直跟我說你可以先這樣,後續再慢慢分期付款來負擔這300萬元,我多次跟他說沒有辦法接受這個條件,他叫我不要討價還價,如果我不接受的話,這個事情就沒有辦法結束;在這過程中,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跟我說他知道我家人和工作地點,所以我也不敢激怒他,或做任何太大的動作;被告有給我看一些幫派聚眾的照片,也提到他有一個西門町的大哥,以及給我看一個警政署的名片,他把名字遮住,他說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他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我不接受他的條件,這件事情不會這樣結束,他會去找我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被告也對我出示手機,說有一部電影叫作山中森林,是他西門町的哥哥協助,因為有他們的同意及協助,電影才拍得成,裡面除了非劇照照片還有聚眾場景及參與電影殺青的現場拍攝照片,因拍攝電影是在西門町,跟被告說他有西門町的大哥、電影是由他們從中協助才拍得成等情相符,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小弟、是黑道;我想說跪下尋求被告能否放寬條件,也不要傷害我的家人,被告沒有提到我母親的狀況,但他不止一次說會找得到我的家人等語(原審卷第258-283頁)。前述被告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偵卷第13-18、23-27頁)、偵訊(偵卷第141-145頁)時證述案發當時的情節,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於廣告公司之情,這有告訴人提出的

名片1張為證(偵卷第219頁)。而經原審勘驗本案全家便利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原審卷第171、192-195頁),顯見案發當晚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時,確實有出示名片及手機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給我看一些幫派聚眾的照片,也提到他有一個西門町的大哥,以及給我看一個警政署的名片」、「被告也對我出示手機,說有一部電影叫作山中森林,是他西門町的哥哥協助,因為有他們的同意及協助,電影才拍得成,裡面除了非劇照照片還有聚眾場景及參與電影殺青的現場拍攝照」等情節,即非全然無據。又依前述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原審卷第171、195-200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談判過程中,先為雙手合十的姿態,其後自行向其右方站起,並朝被告方向雙膝下跪伸手合十低頭,被告即以左手朝向告訴人伸出,告訴人復坐回椅子上,身體向前傾持續與被告交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種談判解決紛爭的過程當中,其中一方尤其是做錯事之人向他方下跪,如果不是道歉,較有可能的即是遭到對方恫嚇。何況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在案發後,於112年3月27至28日間,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郭思緯是大哥您對吧?天道的嗎?哪個會的?我竹掛的哥哥正在照會您希望可以照會的到您順便想請問一下大哥的名字?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等內容,並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在傳送此訊息之前,已知悉被告具有黑道背景並認識警界人士,才會詢問被告是否為「天道的嗎?哪個會的?」及傳送「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被告,並期望以自己「竹掛的哥哥」重新協商和解條件。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證稱:「被告說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他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我不接受他的條件,這件事情不會這樣結束,他會去找我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等情節,即有相當的憑信性。綜上,由前述各項客觀事證,顯見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告以如不簽發本票、和解書,未來將施以惡害,他才受迫簽發本票等情事,有高度的可信度。㈣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遭人恐嚇,而簽下300萬元本票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店前,為確保自身安全,曾聯繫友人林致佑,告知他將前往的談判地點,林致佑如果屆時聯繫不上他,可以前來本案全家便利店找他,他於案發隔日即有報警求助之意,因不懂法律,便求助於友人許家偉,期望藉由許家偉之母陳麗香的人脈協助報警,卻因陳麗香於112年3月27日方有空,才遲至112年3月2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陳麗香新聞資料等件為證(偵卷第231-242頁)。另告訴人供稱被告威脅要去他任職的公司找麻煩,他因此不敢上班,遂向公司請求遠端上班之情,也提出他與所任職公司人事主管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5-252頁)。在被告與公司人事主管的對話紀錄中,該主管除了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聯繫資料之外,並告以:「你多保護好自己」、「你有什麼狀況要我們協助隨時讓我們知道」、「我會幫你開線上打卡的權限」、「你明天開始就在線上進行上下班打卡」等內容。綜上,由前述案發前、後告訴人與友人及公司人事主管聯繫的各項客觀情狀,顯見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告以如不簽發本票、和解書,未來將施以惡害,才受迫簽發本票,他是因故才於多日報警處理等情,可以採信。

㈤綜上,由前述案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互動的過程、案發後傳

送訊息給被告的內容,案發前、後告訴人與友人、公司人事主管的對話內容,以及案發後告訴人向警局報案等事情發生的脈絡來看,被告顯然有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受以300萬元作為和解的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僅當場在本案全家便利店向被告雙膝下跪伸手合十低頭,且於案發後尋求友人協助並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顯然有於本案全家便利店談判時,以將來的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被告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

三、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要求告訴人應就他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分期給付本票上所載的300萬元: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

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而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之間的互守誠實,是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的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由此可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的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行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該第三人與不誠實的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雖然如此,權利的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應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如配偶權受侵害的行為人未尋求法律救濟途徑,由於其所擁有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金額尚未經司法機關判定屬實,侵害其配偶權之人依法尚無給付損害賠償的義務,則如行為人在與侵害其配偶權之人協商過程中,對侵害其配偶權之人施以要脅,致使侵害其配偶權之人心生畏懼,影響意思決定的自由,而答應為財產上的給付,自應認行為人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而為。

㈡告訴人曾跟賴亭儒發生過數次的性關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而簽訂本案和解書與本票,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然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顯然是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受以300萬元作為和解的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才簽訂本案和解書與本票。是以,告訴人既然不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且所簽發的和解金額,遠遠超過審判實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所應賠償金額的行情,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要求告訴人應就他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分期給付本票上所載的300萬元。

四、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約出來、道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關於有無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前後陳述不一致,關於被告有無恐嚇的行為也不相符,且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足見告訴人是依其意願簽立和解書與本票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聽聞賴亭儒告以自己曾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遂由賴亭儒致電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等情,已如前述,依照賴亭儒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及事件發生脈絡來看,難認是告訴人主動說要約見面、道歉。再者,告訴人關於有無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雖然曾一度否認,但就自己於本案全家便利店協商時,遭被告以將來的惡害通知,使他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被告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的證述內容,則始終一致,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㈠),恐嚇取財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要。由此可知,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即可成立恐嚇罪,亦即縱使行為人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亦足以成立本罪。在此意義下,雖然被告與告訴人談判協商的地點位於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告訴人自無向他人求助的必要,自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前述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並正確理解刑法恐嚇取財罪中「恐嚇」要件的定義,即以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缺乏補強證據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為由,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與自己的配偶發生婚外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案發當日透過配偶邀約告訴人前來本案全家便利店談判時,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受以300萬元作為和解的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簽訂金額高達300萬元的本票與和解書,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雖然事出有因,但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的可非難性均不低。又被告所為不僅當場造成告訴人生畏怖心,在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下,向被告雙膝下跪伸手合十低頭,且於案發後尋求友人協助並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極大的心理壓力,危害重大。是以,本庭總體評估前述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因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的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稱大專畢業、無親人需要扶養、從事餐飲與停車場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他所犯之罪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未扣案面額3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1張,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晚21時20分左右,預先吩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女子於稍後與告訴人洽商時出現,旋即至本案全家便利店與告訴人碰面。當日被告刻意穿著短袖衣褲,以露出手部、大腿的刺青,並先由前述成年男子、女子,向被告收取現金,並稱被告為大哥,對其言詞執禮甚恭,以在告訴人前營造被告具備資力人脈的人設,其後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照著做就無法離開」等語。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其恐嚇手段的一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原審勘驗本案全家便利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圓領汗衫、休閒短褲及拖鞋,核屬一般男性常見的穿著,當時該商店店員及其他顧客,亦均穿著短袖或無袖上衣等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影像擷圖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77頁)。由此可知,當時氣溫應屬炎熱,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刻意穿著短袖衣褲的情事;且被告手臂及大腿僅於衣緣部分顯露刺青圖樣,亦未見被告有刻意顯露的情形,加上身體顯露刺青圖樣更是當代社會許多人的普遍作為,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是刻意而為。再者,該年籍不詳男女於本案全家便利店用餐區內,先由該女子詢問被告「是思緯哥嗎?嗨,你好你好」等語,再由該對男女向被告確認一筆5萬、一筆2萬1,200元的款項後,由被告付款,該女子並找800元給被告收受即行離去等情,這有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檔案及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66、189-192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該對男女是向被告收款,且金額並未超過10萬元,非屬大額款項,如被告刻意營造是有資力人脈的黑道背景,大可安排第三人於當下卑屈支付大額款項,而營造他人不敢拖欠其款項的人設,豈有邀他人前來談判現場取債之理?即難據此認被告付款的行為,可作為營造其具備資力人脈的黑道背景人設。何況賴亭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3月23日當天有爭執,我們爭執的主要內容是被告常去應酬,甚至當晚他還要去付酒單,我們爭執很兇,才要求將所有事情講開、對彼此坦承,我才會告知被告有關我和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85頁)。依前述賴亭儒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之前,原已排定當日要付酒店應酬款項,才與賴亭儒發生爭執後,知悉告訴人與賴亭儒有發生性行為之事,進而邀約告訴人見面談判,則被告辯稱當日有酒店帳款要付,才要收款的人一起來收錢等語,應屬實在。至於被告當晚有無由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照著做就無法離開」等語,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當時本案全家便利店內有店員、顧客在場,如被告確實有妨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之意,告訴人自可向他人求助,加上缺乏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刻意安排付款橋段,營造其具黑道背景的人設、威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恐嚇要件的說明,可知由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及卷內事證,或無從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或此部分所為亦成立恐嚇取財罪,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本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述經本庭諭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康惠龍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