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鼎球(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㈡經查,被告係因他人以假檢警之話術,方交出本案A、B、C、
D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節,雖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該「張俊德」於113年3月8日所傳送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一般人已有察覺公文有異之可能,且「張俊德」傳送該假公文予被告時,依據現今政府機關對詐騙案例之宣導,被告實際上應可輕易獲悉甚至利用網路進行查詢假檢警之網路詐騙消息,或者直接電洽假公文所載之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案件真偽一事,抑或儘早前往鄰近之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此均屬面對此等事宜之基本查證作為,被告雖無相關經刑事案件調查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就上情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可輕易理解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是被告顯未進行合理之查證,仍將本案A、B、C、D帳戶交付予其素未謀面之人,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即應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條之犯罪故意無疑。是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就此給予無罪判決,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引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即「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說明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而解釋該規範等旨,並詳敘依據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可見不詳「張俊德」以警徽作為Line帳號頭像,並傳送偽造之「張俊德」刑事警察局識別證、辦公處所及「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且陸續要求被告回報、告知登記、通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履行檢察官交辦事項,被告遂遵命回報、聽從行事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張俊德」為警察,因而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件,進而依照該假警察及所謂假「林檢」指示「配合偵查」之旨;且論述被告因另案受(車手)尚恩詐欺騙取帳戶、信用卡,尚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81至97頁),是被告確因受詐欺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又被告未曾有涉及刑案之紀錄,不能苛求被告應知悉正常刑事案件偵辦之流程,況「張俊德」以上述假冒警察、發出命令、製造其為真警察以及被告涉案之假象,是被告所稱對方說偵查不公開,若其去跟別人講,可能另涉及洩密罪,所以其沒有去派出所查證乙節,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並認被告既已相信與其對話之人為真警察而受騙,即不能依交付帳戶罪課以刑責等旨,就其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相關法律規範解釋,無非重敘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司法闡釋,但未有其他與本案事實類型相關之具體標準,無從逕自論斷被告犯罪。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其他正當理由」情形,但其對於前開立法理由所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應予無罪情形,僅以被告應可輕易獲悉、查證,依其背景亦無諉為不知之理等語,再為爭執。然查,被告於本案明顯係受他人詐欺,囿於對方持續之話術、出示有詳細資料之(偽造)偵查員證件、「現場」照片、存簿、「執行命令」(偵卷第331至335、343頁),因而堅信對方係警察單位,誤解自己涉案,甚而接連若干日多次「回報」自己動向及金融資料,導致自損,最終不斷聯絡對方無著(偵卷第337至369頁);況被告因此受害之案件,顯示其除因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受騙而交付信用卡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誤(原審卷第81至83、93頁)。
依據上開事證,客觀上即足以釋明被告如何深陷詐欺而受害,及其何以無法排除錯誤信賴,導致難以獲悉正確資訊及查證對方身分之原因,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主張,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論理,無從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鼎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球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大門附近某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該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盈、黃佩君、蔡沛穎、吳苑寧、趙國泰、周家慈、林詩雅、于德慈、陳欣宜、吳品萱、黃傳鈞等人之警詢證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 A、B、C、D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被假檢警騙,他當初說我是嫌疑犯,他說偵查不公開,我當初沒有去附近派出所查證是他們說偵查不公開,如果我去跟別人講,我可能會涉及洩密罪,所以我連我的家人都沒有講,這些都是用語音通話講的,所以字面上看不出來。對方說我要完全配合檢察官做事,我的對話紀錄還有他傳給我檢察官要把我拘留的公文,他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等等配合他們調查,我才會配合。他還說販毒集團內有人在逃跑,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要配合他們,若不配合檢警,可能會罪加一級,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家人,所以我才按照詐騙集團檢察官的指示交出帳戶等資料。我交出這些帳戶導致我自己的勞退金都無法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國立政治大學大門附近某巷子
內,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4至315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1至369頁);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A、B、C、D 帳戶等情,業據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A、B、C、D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是遭假檢警詐騙,方交出本案A、B、C、D 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俊德」)之對話,可見「張俊德」以警徽作為LINE頭像,並傳送予被告偽造之「張俊德」刑事警察局識別證、辦公處所及「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並陸續傳送「王先生晚安,回報時間是從今天開始,你是不是忘記回報了」、「好的,我這裡幫你做登記」、「王先生,晚安,今天是什麼原因沒有回報,是忘記了嗎」、「好,我這邊幫你報告林檢」、「王先生,林檢交代的辦理的事情,辦理的如何」、「林檢這邊等會跟你進行通話,你這邊方便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陸續傳送「回報:我在家」、「我剛在家煮飯,忘了回報,現在回報在家」、「回報:我在國1仁德服務區」、「我昨天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通知,我這兩家銀行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銀行做相關確認手續,我要如何處理?」、「我尚未收到報案三連單」等訊息予「張俊德」,足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張俊德」為警察而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件,進而依照該假警察及對話中所稱之假「林檢」指示「配合偵查」。被告並提出向其收取新臺幣40萬元、本案A、B、
C、D 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之詐欺集團車手尚恩之起訴書(該案係被告報警並提出告訴)為佐(見偵卷第319至329頁),尚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據上,被告確因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方交付本案A、B、C、D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亦認為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檢警告以涉案為由,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見起訴書第7頁)。
㈣再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件之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被刑事偵辦之經驗,自不能認為被告應知悉正常刑事案件偵辦之方法與流程。況「張俊德」以上述方式(警徽當頭像、傳送刑事警察局識別證、類似警方之辦公處所、「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照片,並每天要求被告回報所在地等)製造其為真警察以及被告涉案之假象,與警察事務不熟悉之民眾確有可能相信「張俊德」為真警察及其所為話術內容為真實。又「偵查不公開」一詞,確實常在媒體報導中出現,一般民眾極可能有聽過此詞句,然不清楚「偵查不公開」真正之定義,則被告所辯:因對方說偵查不公開,若其去跟別人講,可能另涉及洩密罪,所以其沒有去派出所查證一節,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既已合理相信與其對話之人為真警察,其依照「警察」及話術中出現之「檢察官」之指示配合偵查而交付本案
A、B、C、D 帳戶資料,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責。否則若認只要實際上獲取帳戶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即認定被騙之行為人交付帳戶是無正當理由而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不啻是將無可歸責之詐欺被害人繩以刑責,使其雙重被害。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A、B、
C、D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自不能以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盈 自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7時14分許、 同日17時59分許、 同日18時03分許、 同日18時07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A帳戶 2 黃佩君 自113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5時51分許、 同日15時52分許、 同日16時42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9,123元 本案B帳戶 3 蔡沛穎 自113年3月19日10時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6時19分許 3萬15元 本案B帳戶 4 吳苑寧 自113年3月19日14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5時6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5 趙國泰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6 周家慈 自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19分許、 同日14時37分許 1萬2,000元、2,000元 本案C帳戶 7 林詩雅 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C帳戶 8 于德慈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32分許、 同日14時42分許 2,000元、 2,000元 本案C帳戶 9 陳欣宜 自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10 吳品萱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C帳戶 11 黃傳鈞 自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 同日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