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靖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凱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靖與代號AW000-B11354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性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分手後,李凱靖為求復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你要家人的命嗎?」、「殺誰明天後慢慢等有空就去」等語予AW000-B113540,而以上開加害AW000-B113540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W000-B113540,使AW000-B11354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W000-B11354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凱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86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W000-B113540,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都叫我老婆,我就是他的家人,我傳送本案LINE文字訊息的意思是我想去告訴人家自殺,那時我有憂鬱症才剛出院,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常吵架、爭執,被告才會有這些回應,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屬於情侶間的爭吵,被告沒有恐嚇的意思;從被證一檢附之另案113年度偵字第36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傳訊息只是虛張聲勢等語。經查:㈠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882卷第35至37、65至67頁、偵30447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9882卷第19至23、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29882卷第19至23、27至33頁,僅標註部分訊息時間):
被告:那我在你家等你,明天見(中午12:26)告訴人:來我一樣找警察來被告:好啊房間見哦告訴人:去喝你的酒吧告訴人:(回覆「好啊房間見哦」)私闖民宅被告:你給我的告訴人:我家的人都在 你不知道現在是暑假嗎(中午12:28)告訴人:(回覆「你給我的」)沒給你鑰匙告訴人:你偷竊被告:那就約外面告訴人:私闖民宅加偷竊(中午12:28)告訴人:好(下午1:38)被告:明早你家見(下午1:40)被告:現在在你家樓下了(下午1:43)告訴人:上來阿告訴人:有種就進來告訴人:私闖民宅被告:你給的被告:不算告訴人:沒給你 送你一條偷竊告訴人:你事事阿被告:問過律師了告訴人:我問過警察了被告:你要家人的命嗎(下午1:46)被告:你給的告訴人:你完○(該字遭通訊軟體箭頭指標遮隱,下午1:46)被告:到什麼(下午2:12)告訴人:不需要被告:我沒做什麼告訴人:恐嚇殺人而已被告:你請警察吧告訴人:好喔被告:嗯告訴人:還不認錯告訴人:算了告訴人:你不會認錯啦 讓社會來教你告訴人:對我這麼糟被告:殺誰明天後慢慢等有空就去(下午2:14)被告:(回覆「對我這麼糟」)是你騙我小飛告訴人:請繼續告訴人:(回覆「是你騙我小飛」)我沒騙你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
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都叫其老婆,其係想去告訴人家自殺云云
,並提出其曾於113年5月8日傳訊予告訴人揚言「明天一出院到你家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然依上開7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6分傳送「你要家人的命嗎」訊息前,告訴人甫於同日12時28分表示「我家的人都在 你不知道現在是暑假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面有傳達要告訴人家中鑰匙不要亂給人,怕他家人生命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會提到「你要家人的命嗎」等語(見偵29882卷第8頁),堪認被告所傳「你要家人的命嗎」訊息之「家人」,確係指告訴人之家人,而非指涉被告自己;在告訴人指其「恐嚇殺人」並肯認有報警之意後,被告仍續稱「『殺誰』明天後慢慢等有空就去」。綜合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之前後對話脈絡,佐以被告陳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是情侶關係,現在(113年7月行為時)不是了、告訴人欺騙我的感情(見偵29882卷第8頁、偵30447卷第11頁)、我們交往已經吵吵鬧鬧很久,常有過激的言論,還有身體上的暴力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細繹上開對話脈絡,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而已極為不睦、對抗之關係,及被告在自認為遭告訴人欺騙感情之情緒狀態下,堪認被告確係蓄意以上開文字訊息向告訴人揚言恫稱欲加害告訴人家人,其傳送之訊息足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此向其傳達恫嚇將加害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此等訊息,均能理解其意涵寓有加害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甚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對此自屬知之甚詳,其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表達想去告訴人家自殺、辯護意旨主張僅係情侶間的爭吵,被告無恐嚇之意云云,均非可採。
㈤告訴人閱覽上開文字訊息後,隨即指被告「恐嚇殺人」,並
旋於同日晚間向警報案,於警詢陳稱:被告揚言要來我家,並提及「你要家人的命嗎?」、「殺誰明天後慢慢等有空就去」,我認為他想要對我的家人做出不利的事,造成我心生畏懼,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29882卷第36頁),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因感情糾紛而甚為不睦,被告以前開文字訊息恫嚇後,告訴人擔心至親家人遭波及而危及其等安全,因而心生畏懼,與事理常情相符,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至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直接指摘被告「恐嚇殺人」、不認錯
讓社會來教、肯認有報警之意,並於被告傳送「殺誰明天後慢慢等有空就去」、「是你騙我小飛」後,回稱「請繼續」、「我沒騙你」,辯護意旨固執此主張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然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以堅強或憤怒方式回應,顯露不示弱之態度,亦屬常見之作為,被告以此種明顯要脅告訴人家人生命之恫嚇言行加諸告訴人,確足使告訴人內心感受威脅、畏懼,告訴人表面上不願示弱、未敢對被告流露出其確實因此心生擔憂、畏懼、害怕被告果對其家人不利之情緒,以免被告認其行為得逞而變本加厲,尚與情理無違,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接到被告之恐嚇訊息後內心毫無懼意,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辯護意旨又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36514號恐嚇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然該案係關於違章建築舉報之事,與本案顯然無涉,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傳送上開2則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113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子
信箱寄送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及臉部之照片至告訴人電子信箱,並稱:「再不回應我就把照片給你老婆吧」等語(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⒉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子信箱郵件(主旨
:要就認診炭再萊更對照片傳給你老破)寄送告訴人裸露臉部及上半身(拍攝範圍約至胸部、未攝及腹部)之照片1張(見偵30447卷第35頁下方)至告訴人電子信箱,又於同日19時26分傳送內文「再不回覆裸照就給你老婆了」之電子郵件(見偵30447卷第35頁上方),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見偵30447卷第35頁)附卷可稽,兩相結合,足認被告係稱若再不回信要將上開告訴人裸露臉部及上半身之照片傳送予其配偶,然上開照片並未包含男性性器官或有何猥褻動作,被告亦未表示會將該照片對外散佈、公諸於世,是縱被告將該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配偶,對於被告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應無影響,實難謂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罪而為無
罪諭知,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