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駱世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刑度不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世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台北市○○區○○路0號6樓(乾姐家)(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 告 駱世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