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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芳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珠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黃鈺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曹○芳為曹○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曹○芳、曹○珠前因照顧其等母親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已歿)等瑣事素有嫌隙,曹○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數度欲進入新北市中和區之甲母住處(地址詳卷)探望甲母未果,因不滿曹○芳不讓其進入上開住處,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趁外籍看護外出倒垃圾之際,進入上開住處,並質問曹○芳何以阻止其進屋而發生口角爭執,曹○芳、曹○珠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芳,並以手扯下曹○芳之圍裙、眼鏡,曹○芳隨即於曹○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珠,其等旋即徒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芳持甲母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珠,曹瑞珠旋與曹○芳爭搶上開枴杖,曹○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曹○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曹○珠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曹○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曹○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曹○珠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曹○珠、曹○芳之姊妹鄭如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如在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如依法拒絕證言等)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鄭如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曹○珠及

其辯護人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惟證人鄭如玉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鄭如玉之偵訊筆錄,使被告曹○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鄭如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曹○芳、曹○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上

揭時、地,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⒈被告曹○芳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珠趁看護出外倒垃圾之

際衝進甲母住處,隨即徒手抓曹○芳頭髮、毆打其頭部及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毆打曹○芳,曹○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杯盤扔向曹○珠以正當防衛,但並未擲中曹○珠,然曹○珠竟持餐椅砸向曹○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珠攻擊,因而受傷,曹○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芳並未傷害曹○珠等語。

⒉被告曹○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珠並未出手毆打、持物

品丟擲或攻擊傷害曹○芳,反係曹○芳持玻璃杯、木椅、柺杖毆打致傷,且曹○芳所提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難認有傷害結果,且該傷害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為姊妹,且前因照顧甲母等事素有嫌隙,曹○珠於11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數度欲進入甲母住處探望甲母未果,因不滿曹○芳不讓其進入上開住處,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趁外籍看護外出倒垃圾之際,進入上開住處,並質問曹○芳何以阻止其進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業據被告2人迭於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第70684卷第10頁;第62414卷第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見第70684卷18頁、第19頁;調偵卷第16頁、第1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曹○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趁外勞出門倒廚餘,趁機進到我媽家,質問曹○芳「為何要鎖門,憑什麼不讓我進來」,她回我「妳是誰,妳什麼東西,妳憑什麼」,我們就發生爭吵,發生肢體衝突,我確實有抓她眼鏡、扯她圍巾,但她拿桌上杯子等物丟我,拿柺杖攻擊我等語(見第62414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鄭如玉於警詢時證稱:曹○珠進屋後,她與曹○芳發生口角,曹○芳有向曹○珠說了些話,2人還發生扭打,過程中曹○芳有拿玻璃杯砸向曹○珠,我後來趕快去打電話,打完電話後,我就看到曹○珠躺在我媽媽輪椅旁,曹○芳還一直用柺杖戳曹○珠等語(見70648號卷第18頁、第19頁);其於偵查時結稱:曹○珠趁看護開門要出去倒廚餘之際,衝進來並質問曹○芳為何不開門,且伸手抓曹○芳圍裙,2人就開始扭打,曹○珠出手抓曹○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珠在門邊,曹○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玻璃杯等物丟曹○珠,因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珠,隨後我看到她們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珠蹲在母親旁邊,曹○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芳撿起地上之柺杖戳曹○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前,曹○珠就有按門鈴,但曹○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珠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本以為曹○珠已回家,結果看護一開門,曹○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芳為何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要開門,當時曹○珠距離曹○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珠聽到曹○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芳,及用力將曹○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並向曹○芳表示: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類似用語,後來曹○珠即以左手將曹○芳眼鏡抓下來,我當場看到曹○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她們拉開,隨後曹○珠走向大門,曹○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璃杯丟向曹○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珠;我怕她們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母親推到一旁,我再回頭時看見她們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後,就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珠蹲在母親輪椅左邊,曹○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但柺杖掉在地上,曹○芳要去撿柺杖,曹○珠也想去搶柺杖,之後她們就在輪椅下方處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看到曹○芳向曹○珠丟擲物品,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珠站不起來等語,本次衝突雖起因於曹○芳不讓曹○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珠先出手,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互核相符,且證人鄭如玉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經過所述大致一致,且其為被告2人至親,且其於本案所為所陳述均有不利被告2人之處,應信無偏袒被告2人任何一方之疑慮,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曹○珠於上開時、地,應握拳揮打曹○芳,並以手扯下曹○芳之圍裙、眼鏡,隨即於曹○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珠,其等旋即徒手扭打、拉扯,嗣曹○芳持甲母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珠,曹瑞珠旋與曹○芳爭搶上開枴杖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並為出手傷害對方云云,均不可採。

⒊又被告曹○珠於上開糾紛發生後之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此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曹○芳於上開糾紛發生後16日即112年8月14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此亦有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被告2人案發時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緒下,互為扭打、拉扯,且有互相攻擊之情事,其等力道當均非輕,衡情其中一方確實有成傷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對方所致,殆無疑義。

⒋至被告曹○芳就醫後,經診斷檢驗出除左胸紅及瘀傷外,尚有

右眼周圍疼痛、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節,已如前述,參以鄭如玉亦證述其當場見到曹○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且被告2人互相扭打、攻擊,下手非輕,曹○芳就診時主訴之眼周圍疼痛、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亦與常情無違,應非虛詞。又被告曹○芳確實於112年8月8日前往景安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除陳述案發經過外,明確表示:(你是否有要對你妹妹曹○珠提告?)否,我不提告,我不希望她再受到傷害,希望她好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遲至112年8月14日下午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對被告曹○珠提起傷害告訴,並在警員詢問被告曹○芳就指訴被告曹○珠對其傷害一事,有無證據提供時,始回覆要提出驗傷證明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暫時保護令陳稱:我會在8月14日去驗傷,是因我二妹打電括給我說我媽快不行了,不要管家暴令了,後來我聽從朋友的建議去報警,警察叫我去驗傷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可參(見第62414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曹○珠原無對被告曹○芳提起告訴之意,後於112年8月14日決定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警提醒有無其他證據提供時,始前往醫院驗傷甚明,其有與被告曹○珠互為傷害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曹○芳右眼周圍、左上臂、左手指延至手腕處雖無明顯外傷,但其除主訴外,尚經由醫生專業診療後,仍以理學檢查出上開部位有疼痛一情,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要難認被告曹○芳謊稱疼痛一事。是辯護人辯稱:曹○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難認定有何傷勢,或該傷勢為曹○珠所為,亦難憑採。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2人發生口角,再由被告曹○珠出手攻擊被告曹○芳,其等繼而扭打、拉扯,嗣被告曹○芳手持柺杖戳擊曹○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酌其等前揭傷勢,其等對他方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各為自我防衛云云,均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各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先後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俱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致其等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其等犯罪手段並非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曹○珠先出手傷害曹○芳,暨其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2人猶各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