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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法定代理人 李笋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陳淑雯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略以:被告陳淑雯明知其前遭自訴人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訴請返還投資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另案),且自訴人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8月16日聲請就被告對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1,200萬元聲請追加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中而尚未終結,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以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向本院具狀載稱:「債務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現僅有29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隱匿被告遭扣押之安倍爾公司出資額1,170萬584元,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自訴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對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僅有29萬9,416元,並使被告本可獲得1,170萬584元出資額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然因被告畏懼管收之後果,始於113年1月15日以安倍爾公司名義具狀撤回異議,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歷審判決即確定證明書、自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狀、士林地院112年8月28日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3日通知、安倍爾公司112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以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向士林地院具狀稱「債務人之出資額現僅有29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一直以來都是1,200萬元,自訴人也查得到。我之所以聲明異議主張我的出資額僅有29萬9,416元,是因為依我的理解,我對於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已經賠掉了,而安倍爾公司帳戶剩下29萬9,416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長年在國外工作,無暇詳細判斷法院公文之實質意涵,其於接獲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時,認為安倍爾公司於聲明異議當下帳上只剩餘29萬9,416元,便將此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陳報到院,被告主觀上未有損害債權或詐欺之意圖及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各1份、自訴人112年8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狀影本1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8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安倍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通知1份、安倍爾公司112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士林地院112年10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1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11日之民事撤回異議聲請狀影本各1份、自訴人113年2月1日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自訴人提出安倍爾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板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板信管作服字第11374099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112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9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以第三人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勾選「債務人之

出資額現僅有現僅有29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向原審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且經原審函詢安倍爾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安倍爾公司於112年9月間之帳戶餘額確為29萬9,416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1578號函檢附安倍爾公司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是被告所陳報之金額與安倍爾公司當月間之存款餘額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協助被告填寫本案聲明異議狀之黃俊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出資額是1,200萬元,這毋庸置疑,到經濟部上面去查都查的到,用GOOGLE去查沒有人不知道,那個不可能去騙人家,但現在是說「現僅有」新臺幣多少錢,那就是我存摺上面就剩這麼多錢,資本額從開公司一開始就是那個金額,中間會有增增減減,增減到最後就是餘額,我們的認定這個就叫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及證人即曾任執行事件複代理人之江昇峰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證人黃俊嘉於填寫本案聲明異議狀前之112年9月7日,有與我通話簡短幾分鐘,我印象中是聲明異議之末日快到了,證人黃俊嘉詢問我安倍爾公司帳戶內目前只剩下本案聲明異議狀所示金額,是否直接填上去,當時我人在外面,主觀上想到既然只有這些錢的話,就直接填寫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認被告辯稱:依我的理解,我對於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已經賠掉了,而安倍爾公司帳戶剩下29萬9,416元等語,並非虛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另查,被告固有於105年間即以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向士林地

院具狀載稱:「債務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現僅有3,87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異議,經自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主張被告歷經上開訴訟程序後應明瞭關於「債務人之出資額」之意義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即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任職於科技業,當時收到本案聲明異議狀,要我去打勾,我看了很多次,我不知道要填什麼,我也有跟律師討論過,我覺得就是淨額剩多少,不是資本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2、346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縱然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律師,於接獲協助被告填寫本案聲明異議狀之證人黃俊嘉來電時,亦向證人黃俊嘉稱填上存款餘額等語,已如前述,固實難僅憑被告曾在多年前有因為出資額填寫銀行餘額一事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5年間以相同公司、相同手

法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訴人於該案亦提出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日距本案發生之日為5年餘,非原審所謂之7年餘,先予敘明。次查,該民事判決肯認聲明異議將影響執行命令之效力,進而使自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點並不因出資額登記是否上網查詢即知而有異同,原審逕認定被告若要毀損債權或詐欺得利,不會採取此種方式為之,而認定主觀無犯意,然果如有原審所稱之明顯瑕疵,則為何前案民事訴訟需要經法院2年審理,而被告又僅在5年後以完全相同方式再次聲明異議?被告抱持僥倖心態,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以相同手法重複聲明異議,隱瞞出資額,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其主觀上有毀損債權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原審忽略上開事實,逕予被告無罪諭知,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云云。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確認利益之定義乃係法律關係不明確、有現實危險、且能透過判決除去風險,如符合上開3要件,則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則自訴人與被告固然在先前之民事案件對於被告出資額為何有爭議,然自訴人有確認利益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債權或詐欺得利之意圖並不能相提並論。末以,訴訟程序進行快慢原因多有,尚難以前案民事訴訟案件進行的時間稍長,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是以,自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卷宗代碼表】審自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3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第1313號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