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久達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久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清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方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應屬部分成因,併請參酌告訴人嘗試向被告請求30萬元賠償亦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原判決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告訴人主訴被打傷,醫院檢查結果僅有前額紅腫約2×2公分,如此單純小面積紅腫,難認對告訴人之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造成損害,尚未達刑法傷害之程度。況告訴人在案發經過一天才前往驗傷,告訴人之前額紅腫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或其他情形所致,亦屬有疑,尤其告訴人之患處仍為紅腫,亦與患處會在一段時間過後逐漸轉為藍色或紫色瘀傷之情形不同,益徵告訴人之紅腫傷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本院對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在裝水的洗手台內用水,我叫他去裡面用,我講了兩次,告訴人都沒有理我,我有打告訴人沒錯,承認傷害罪等語(見他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和被告住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不認識,常常看到對方,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糾紛。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6、7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打我,被告和我講話,但是他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1隻耳朵聽不到,另外1隻耳朵重聽,被告站在我側面,用拳頭打我的額頭正中心,被告打我3、4下,我就跌倒在地上,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等語相符一致(見他卷,第5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82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尚有告訴人指訴與符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其翻異前詞否犯罪,核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表示認罪,係因被告不瞭解檢察官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該次筆錄所載,被告先坦承毆打告訴人,否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給被告閱覽後,被告改口坦承傷害罪(見他卷,第57頁),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頁),則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充分明瞭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前額2×2公分紅腫之意涵,被告在充分獲悉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後坦承傷害罪,難認有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法明瞭檢察官語意之情形。
㈡、刑法傷害罪,係以身體、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並以維護個人身體的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為其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身體遭受外力撞擊後,雖因外力之強度未足以造成體表破裂而形成開放性傷口,仍能使皮下組織、肌肉或微血管損傷,呈現局部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告訴人之額頭遭被告毆打後既呈現紅腫狀態,堪認告訴人之體表縱無開放性傷口存在,其皮下微血管仍因受外力碰撞而損傷,其身體之完整性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而受侵害,並非必然達到生理機能遭到妨害,或心理健康受影響,始能謂屬刑法上之「傷害」行為。
㈢、人之身體受外力撞擊、碰撞而呈現紅腫狀態,紅腫持續之久暫、紅腫是否轉為藍紫色瘀青,本隨不同體質而異,亦與行為人攻擊力道之強弱有關,難以一概而論,被告徒以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紅腫應已轉為藍色或紫色瘀青,據此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毆打之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㈣、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起初坦承犯罪,嗣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中風無法工作及無親屬需扶養等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暨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告訴人之權益已藉由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久達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柯久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久達與周清標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間居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傍晚,二人在共用衛浴間就周清標用水乙事發生爭執衝突,詎柯久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清標之頭部3下,致周清標受有前額紅腫2X2公分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周清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柯久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久達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周清標分別承租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113年4月17日二人因為用水的問題先吵架,吵的不高興以後,就有打一下打一下,告訴人打伊,伊也打告訴人,伊打告訴人以後,告訴人有跌倒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過程中伊沒有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雙方只有身體上接觸,伊只有打在身體,不知道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而辯護人尚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結果僅有前額紅腫,別無其他任何傷勢,且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治療相關證明或醫療單據,可見其無須接受治療,難謂成傷。又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4小時,本案傷勢究竟係被告造成抑或因其他情形所致,亦屬有疑。另告訴人對於案發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可見其說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即指稱: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我遭同址租客故意傷害。當時我在租客共用之衛浴間漱口時,被告無故徒手揮拳攻擊我的頭部3次,後續是房東聽到聲音,才過來幫忙勸架把我跟被告分開。被告跟我一樣都向房東租賃雅間居住,平常會碰到面,但沒有講過話,與被告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本起事件有造成我受傷,我前額靠近右眉處腫痛,前額2X2公分紅腫,今日晚間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陽明院區驗傷等情明確;其復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住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不認識,常常看到對方,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糾紛。
113年4月17日18、19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打我,被告和我講話,但是他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1隻耳朵聽不到,另外1隻耳朵重聽,被告站在我側面,用拳頭打我的額頭正中心,被告打我3、4下,我就跌倒在地上,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房東就來把被告拉開。我是事發後的隔天才去驗傷,我本來想要息事寧人,被告卻說要找警察來處理我,我想要告被告才去驗傷等語在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核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曾在筆錄內誤記案發日期為113年4月18日21時49分(蓋該時點實乃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時間,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惟其就遭到被告在延平北路6段102巷6號毆打前額或頭部等節,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並無如辯護人所指說法不一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案發當日雙方確有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衝突外,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愉快,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也沒有私下找過被告等情無訛,則本案既屬單一偶發事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自無必要甘冒涉犯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虛構傷害事證提告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指訴之情事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有和告訴人相互打架,我有打告訴人沒錯,對於告訴人驗傷單沒意見等語,其卻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旋改稱:我們當時有吵架,互相推擠,我並不是打他,告訴人頭受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是被告自身所述既明顯前後不一,已難認其答辯內容確與真實情狀相符。
2.按傷害罪係為避免行為人對他人身體為任何有害舉動,致使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安適性遭到不利影響,尚與受傷結果是否需要接受醫學治療恢復無涉。查告訴人前額紅腫情形既於案發翌日即4月18日驗傷時仍持續存在,且造成告訴人腫痛不適感覺,顯難認被告所為僅對告訴人造成不重要之輕微影響,而可認已達到身體上成傷之程度。至告訴人雖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惟本案雙方如前述原無任何糾紛怨隙,且本案傷勢現實上未達到需立刻就醫治療之程度,而人體皮膚因遭外力撞擊重壓形成之紅腫,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受外力撞擊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擴散至四周所致,進程並非急遽,亦非於事發當時即當然外顯肉眼可見,而與個人體質、外力大小等因素相關,故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驗傷,實無違背常情之處。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打告訴人,甚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之結果,本已難認告訴人遭被告激烈攻擊後猶毫髮無傷,且倘告訴人確欲藉假造傷勢特意誣指被告傷害,當可在軀幹或四肢輕易完成各種傷勢,要無在前額留下單一小面積紅腫之理。再被告乃與告訴人分別向房東承租雅房居住,且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尚罹有腦梗塞後遺症、失語症等病症,生活外觀上顯屬經濟弱勢階層,則告訴人雖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依法本得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但同無可能為求終局獲得不當鉅額利益,而單純佯稱前額紅腫俾供提告甚明,由此益徵本案傷勢確係被告當時傷害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周清標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者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雖曾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惟嗣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